(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3.诉讼当事人
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俊峰;审判员:崔荣华;审判员:刘燕。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早晨,原告巩某和周某之子、原告陈某之夫、原告巩某之父巩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滨州市滨城区回老家李庄镇大巩家村。巩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第一、二被告设立在惠民县清河镇信用社前绿化带附近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二被告对绿化带内栽培的冬青及其他绿化树木未尽修剪管理义务,且绿化带内的树木恰恰存在于220国道与惠民县清河镇丁庄村村路的拐角处,该疯长的树木,不但遮挡了从丁庄村村道上到220国道上来的行人和驾车人员的视线,也遮挡了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行人及驾驶人员的视线,从而导致此处交通事故频发。原告认为,该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第一、二被告各自种植的疯长树木遮挡路经此处的人员视线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侵害了路人的交通安全权。第三被告作为国道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发生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安全隐患缺乏有效监督和管理,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 544.50元。
被告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原告之子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是宋淑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也做了认定,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也作出了法律文书并已生效。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既不是相关人也不是责任承担人,原告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又以交通事故为由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绿化带内的冬青及树木与巩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巩某与宋淑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绿化带在公路之外,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联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关于绿化带与事故发生有联系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巩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讼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方既不是交通事故侵权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原告所称绿化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以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巩某在2012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所以该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属于一案两诉,是典型的重新起诉。通过原告陈述可知,该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而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宋淑平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127KM+600M处左拐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与沿220国道行驶由东向西驾驶鲁MNA08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巩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巩某当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3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宋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宋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巩某、周某、陈某、巩某经济损失623 140元。附带民事诉讼人巩某、周某、陈某、巩某已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仅执行了赔偿款4 000余元,其余赔偿款一直没能执行到位。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边绿化带属于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其绿化带对过往车辆驾驶人的通行视线有一定影响,且未安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视听资料二份。欲证明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一、二被告所有的疯长树木旁边;第一、二被告由于疏于管理,绿化带疯长阻碍了巩某的视线,阻碍了巩某对危险情势的发现和判断。第一、二、三被告对巩某的死亡具有过错。
2、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树木属于一、二被告,树木缺乏有效管理;该事故发生地段交通事故频发,存在安全隐患;第一、二、三被告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对巩某的死亡具有过错。
3、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一宗。欲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案由与交通事故案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4、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刑初字第217号判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巩某死于交通事故及相关损失;本案两原告为死者父母。
5、再审申请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是国道公路绿化带的管理及维护人。
3.一审判案理由
惠民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绿化带属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该绿化带对过往车辆驾驶人的通行视线有一定影响,且未安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绿化带不属于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范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三被告,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同的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惠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补充赔偿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经济损失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 209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三)解说
法院审判合议庭进行合议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特殊案由,其赔偿主体及赔偿项目法律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该案件是否应该赔偿及如何赔偿,持有不同意见,故对裁判结果也产生了几种意见。
合议庭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
1.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赔偿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
2.涉案道路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场所,是否属于列举的范围?
3.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那补充赔偿比例多大合适为宜?全部?一半?或其他?
围绕以上焦点,合议庭一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巩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对人是宋淑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交警部门也做了认定,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也作出了法律文书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绿化带属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该绿化带对过往车辆驾驶人的通行视线有一定影响,且未安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金额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受害人受侵害的风险,对损害结果有一定作用,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综合考虑造成事故的过错情况,以补充赔偿100 000元为宜。
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立案系统有专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审理的条文,且涉案车辆的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做法一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二是减少诉累,三是符合尽可能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等,形成了成熟的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模式。巩某道理交通事故案件,刑事审判庭根据道交法解释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因巩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了明确的解答。现在巩某的亲属原告巩某、周某、陈某、巩某选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赔偿损失,与之前法院根据道交法作出的判决,是否存在矛盾?这些都是审判中应该考虑的。
当事人诉求的不同,也可能导致案件法律关系不一样,进而导致适用法律关系不一样,从而出现不同的判决。巩某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选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打了法律的一个"擦边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行了列举和类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范围没有明确,仅写明造成他人损害及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法官需要就安全保障义务概念、范围、合理限度(所从事的活动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的来源、预防及控制风险的成本、危险控制义务履行情况、措施是否得当、普通民众的认知)等进行考虑,因此该类案件审理起来比较繁琐,因此对法官是个考验。
因此,合格的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要善于总结司法经验;要具有深厚的人文素养,法官如何能动司法,办案好,做好延伸服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意),是基层法官的一个重大课题。
(高俊峰)
【裁判要旨】道路绿化带对过往车辆驾驶人的通行视线有一定影响,且未安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绿化带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道路绿化的管理部门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金额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受害人受侵害的风险,对损害结果的作用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