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1,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2,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荣华;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高德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邓某1诉称,原告邓某1系被告马某的小女儿,2012年,被告马某代表全家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套拆迁安置房已经交付被告马某使用。此外,被告马某还获得的了100 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应当获得相应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对拆迁补偿进行分割。
2、被告马某、邓某2、柏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对于上述财产没有分割的权利,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惠民县人民政府是对我方相应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拆迁补偿,因为原告从小送到外边,与上述财产没有任何关联,也不存在所有权,原告的户口在原告15岁时迁过来的,财产补偿款并没有因为原告户口的加入而得到任何的经济利益,所以说,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补偿,没有分割的权利,也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出生于1988年11月25日,系被告马某的三女。被告马某在其大女儿邓某28个月时将邓某2送至马某姐姐处抚养,至邓某28岁时,被告马某将邓某2接回,将1岁的邓某1送至马某姐姐处抚养,当时被告马某姐姐的4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庭审中,被告马某称由于家中农活繁重,孩子无人照看,其姐姐家里地少,四个孩子都大了,所以把孩子送去由其姐姐帮忙照看,被告马某不定期给其姐姐送粮食,马某后来想把邓某1接回,但邓某1拒绝回到其身边。被告马某与其姐姐关系很亲密,马某的三个女儿均称呼其姨妈为"妈",姨父为"爸爸"。2003年原告邓某1将户口登记落户到被告马某处,但一直在马某姐姐处生活,至2007年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马某的二女儿即被告邓某2,一直在被告马某身边生活,2007年结婚,其丈夫即被告柏某,其儿子2008年出生,名为邓某3。原告邓某1、被告邓某2、被告柏某、邓某3的户籍均登记在户主被告马某的名下。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左右重建。2012年8月,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居住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马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处,宅基补贴款126 506元。据法庭调查,何坊街道办事处头堡村拆迁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居住的房屋所在的院落宅基地面积为451.8平方米,按照2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264平方米"。邓某1已出嫁,且不在头堡村居住,但由于户口在头堡村,根据拆迁政策,对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三女儿邓某1所在的户头按两户在总面积451.8平方米内进行宅基地补偿。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某与其姐姐关系亲密,被告马某将原告邓某1及其大女儿邓某2送至其姐姐处帮忙照看,被告马某给其姐姐送粮食,双方并无送养与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收养关系形成条件,为一种代养关系。被告马某、被告邓某2、被告柏某用其共同建造的房屋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拆迁安置房,建造房屋时,原告邓某1已经结婚,不在此居住,也未参与房屋的建造,该拆迁安置房与原告邓某1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264平方米,符合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三女儿邓某1虽然在一个户口上,马某的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因为结婚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翻盖了老宅,其可得的宅基地补偿款为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73 920元。由于马某为户主的院落面积大于264平方米,邓某1虽然已经结婚,但其丈夫、孩子的户口不在头堡村,不符合单独分户的条件,原告邓某1与被告马某作为一户,可得的宅基地补偿款为(451.8平方米-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52 586元,邓某1可分得52 586元/2=26 293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1宅基地补偿款26 293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原告邓某1及被告马某各负担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原告惠民县虎生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 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10 211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邓某1与其姨妈形成抚养关系还是代养关系,二是原告邓某1对其生母被告马某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针对第一个焦点,经法庭对被告马某及其大女儿、二女儿询问,被告马某在其大女儿邓某28个月时将邓某2送至马某姐姐处抚养,至邓某28岁时,被告马某将邓某2接回,将1岁的邓某1送至马某姐姐处抚养,当时被告马某姐姐的4个孩子均已经成年。被告马某不定期给其姐姐送粮食,马某后来想把邓某1接回,但邓某1拒绝回到其身边。被告马某与其姐姐关系很亲密,马某的三个女儿均称呼其姨妈为"妈",姨父为"爸爸"。所以,马某并无将其三女儿邓某1送给其姐姐抚养的意思,其姐姐也没有收养的意思表示,应该为一种代养关系,一审认定邓某1与其姨妈是被抚养与抚养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第二个焦点,邓某1已出嫁,且不在头堡村居住,但由于户口在头堡村,是否享有头堡村的拆迁利益。经法庭到头堡村调查,何坊街道办事处头堡村拆迁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即户口在头堡村即享有宅基地补偿款,如果邓某1的户口不在头堡村,被告马某及其二女儿邓某2、女婿柏某、孙子邓某3享有的宅基地补偿款为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73 920元。由于邓某1的户口在头堡村,马某为户主的户头多得的宅基补偿款为(451.8平方米-264平方米)*280元/平方米=52 586元,所以邓某1有权分得宅基补偿款。
(崔荣华)
【裁判要旨】父母将儿女送至其亲戚处帮忙照看,并给其亲戚送粮食,双方并无送养与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收养关系形成条件,为一种代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