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克成。
被告人:常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建新;审判员:房耀庆;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凯南工地,其发现工地地下停车场放着13袋(共计428个)建筑用活动扣件,遂将13袋扣件搬到三轮车上并驾车离开。当常某驾车驶离工地时,工地保安黄某发现了常某的盗窃行为并将其拦下。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常某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常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二路凯南工地,其发现工地地下停车场放着13袋共计428个建筑用活动扣件,遂将13袋扣件搬到三轮车上并驾车离开。当常某驾车驶离工地时,工地保安黄某喝令其停下,但常某反而加大油门逃离。黄某徒步追赶了约200米后未能追上三轮车,便在路口拦了一辆摩托车去追,追了约二三公里路直到卓越蔚蓝海岸工地时才将被告人常某截停,并缴获了赃物扣件。经物价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凯南工地一期5号楼18楼被盗扣件428个(保管者工地的钢管、扣件、外排架等建筑材料),全部扣件都是用袋子装好的。
2、证人黄某证言
2014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到凯南广场工地巡查,巡查到1期地下室出口,我发现一部红色三轮车在慢慢行驶(从1期地下室出口旁的架空楼处驶出),车上坐着一名女子,我就大声喊"停下",该女子听到我喊她,那名女子就加大油门逃跑,我就马上去追,我追了约200米,我与那部三轮车的距离越拉越远,于是我就在路口(凯南广场项目部门口)拦住一部摩托车,我就叫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帮我去追前面的三轮车,追到石化大道往澳头方向路口前500米,我就把那部三轮车拦下来,三轮车后面装着十多袋(13袋,428个)扣件(我了解这些扣件1期5栋18楼才有),于是我就把那名女子带回工地报警。
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
2014年6月23日2时许,我一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凯南工地外面捡废品时看见里面有袋子,我就进去打开一看,里面装的全是扣件,然后我就将那些扣件搬到三轮车上拉走,我骑三轮车拉着扣件出来马路时就被一名保安看见,我就骑车跑了到了卓越蔚蓝海岸就被那名保安抓住了,我就将扣件拉回到凯南销售中心,他就报警了。
三轮车上的扣件的存放位置:凯南工地地下停车场入口倒数第二间架空楼里面的墙边中间处放着,13袋428个,都是一袋袋装好在那里的,都是使用的扣件,上面还有一些水泥在上面,我把袋子拆开来看后把扣件搬到三轮车上的。
第五次供述:我盗窃扣件是想卖废品卖钱用。
4、物证
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犯罪对象13袋扣件428个。
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及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因盗窃被大亚湾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日。
(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的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视听资料:路口卡口视频(龙山二路与鸿通厂),证明案发时的视频监控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1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将扣件搬上自己的三轮车,在被保安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把扣件带离了凯南工地,保安徒步追赶二百米后未果,还叫了一辆摩托车紧追一段距离才取回赃物,这充分说明所盗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置于被告人常某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未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常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犯罪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无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将扣件搬上自己的三轮车,在被保安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而保安一直在其身后追赶,被害人并没有彻底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样,被盗财物也没有完全置于被告人常某的控制下,而最终被告人常某被工地保安截停,财物被追回。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属于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但法院最终认定所盗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置于被告人常某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有关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存在接触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更为科学,因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还是应当回归到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标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齐备,是指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窃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使财产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已实施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则为犯罪未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
对于适用失控加控制说来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法院与公诉机关的观点没有太大差异。而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控制"的概念。公诉机关认为被盗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也未完全控制该财物;而法院认为所盗财物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置于被告人常某的控制之下。这就需要从"控制"的几个特征来进行分析。
一是有效性,即权利人对于财物的控制应当是现实、具体的控制,而非虚拟、概念的控制。工厂保安虽然发现工厂财物被盗,并一直追赶,但被害人并不能实际行使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任何权能,相反被告人盗窃财物后,将其置于自己的三轮车上,对财物进行具体控制,具有支配财物的可能性。
二是有限性,也就是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有一定的物理范围,与私有空间具有一致性。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被盗场所是有保安监管的工厂,被害人对被盗扣件的控制应以保安监管的范围为限,也就是以工厂的空间范围为限。那么,被告人将扣件运出该工厂范围,就使其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
三是持续性。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一旦这种控制的持续性被打破,就意味着失控。这也是区分盗窃未遂与事后抓捕追赃的关键。
综合控制的三个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保安发现后一直追赶并将财物追回应属于事后追赃的性质。据此,法院并未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未遂的定性,而按照盗窃既遂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彭佳贝)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可采失控加控制说,即若行为人使财产脱离物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则为盗窃罪既遂。对于"控制"的判断,可以结合对财物的支配是否有效、是否持续、是否超出了受害人对财物控制的有限范围等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