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36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释放并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雄,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山,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雨。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乔;代理审判员:江建、陈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川AJ69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锦华路方向沿锦绣大道向高攀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与琉璃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陆战虎"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陆战虎"牌电动二轮车所载液化气罐被撞飞后又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孟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刘某的无号牌"ROSE"牌电动二轮车相碰,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黄某、刘某受伤,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李某的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取血液样本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孟某、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其不是直接撞上二个二轮车,而是撞倒一个二轮车后,将该车的液化气罐撞到另一个二轮车上,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另查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7mg/100ml;川AJ69X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63km/h-69km/h;被告人汪某系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
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A0:41-A3型)2.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3.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额骨骨折5.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6.右外踝远端骨质扭伤7.创伤性湿肺8.颅脑损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
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骨骨折3.右额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6.右眼钝挫伤7.右眼异物?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分别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2、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及辨认说明。
3、被告人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J69XX车行驶证、保险单。
4、酒精呼气检测记录。
5、被害人户籍证明。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
8、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
11、被害人孟某、被害人黄某、刘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
12、亲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13、天网监控视频.
14、证人彭某、邓某、林某、李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
15、被害人黄某、刘某的陈述。
1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
17、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
18、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19、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川AJ69XX轿车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分别对二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车的相关技术鉴定意见书。
20、被告人以往表现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分别与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民警在接到群众的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案发后,汪某留在现场,并通知家属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汪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汪某分别与被害人孟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黄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孟某近亲属及黄某、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汪某从轻处罚。
所提案发后汪某留在现场,并通知家属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证实汪某案发后确有通知其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的行为,但汪某并无拨打"110"报警电话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具备交通肇事这一特定犯罪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汪某系醉酒驾车超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交通肇事的自首认定问题。
对于自首的认定,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案对"如实供述"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
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多会留在现场等待,但等待的主观心态、客观行为不尽相同。同时留在现场、救助伤者、报告公安机关是肇事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仅应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这一情节来简单认定。
对留在现场的"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其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此外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又特别进行了明确,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合上述规定,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留在事故现场的,满足如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自动投案,但不满足这两种情形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本案中,根据查明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联系其妻子,其妻子打了120救助电话,但未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是在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并不知谁报警。所以,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有法定的救助和报警义务,其有留在现场救助、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被告人仅履行救助义务,没有报警也不知谁报警,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李春雨)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者留在现场等待不一定成立自首,不能仅应被告人没有离开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这一情节来简单认定。在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要求交通肇事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