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陈、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开智、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莉;审判员:谭伟;人民陪审员:刘杰。
二审审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骥;代理审判员:胡张映雪、龚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汇城公司)将青城·鉴山项目地暖系统交由国标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国标公司入场开始施工,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但是,2009年9月,项目工地其他施工单位发生施工人员坠楼死亡安全事故,国标公司也被要求停工进行安全整顿。2010年3月22日,青城·鉴山项目监理单位发出"停工令"。国标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2010年9月1日,天府汇城公司又组织复工会议,要求施工单位复工。国标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函告天府汇城公司,因施工工序问题,国标公司需根据其他施工单位的进度进行施工,因此计划于2010年10月10日复工,天府汇城公司没有书面回复,没有再要求国标公司复工。因此,国标公司不得不于2010年11月暂时解散了项目组。国标公司在该项目累计完成工程产值1 383 492.25元,但截止目前,天府汇城公司向国标公司总共累计支付工程款834 024.68元,尚欠工程款549 468元。诉请判令:天府汇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49 4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告天府汇城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天府汇城公司已经依约定按时、足额向国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国标公司要求天府汇城公司支付549 468元的工程进度款及高额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汇城公司)为其开发的青城·鉴山房地产项目安装地暖,与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签订《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地暖承包合同》), 约定由国标公司对青城·鉴山项目地暖系统管道的制安、保温;分集水器及箱体;温度控制器、控制线的制安;管道冲洗、试压等管道系统调试。双方约定还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干方式;最终的工程结算是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国标公司报送工作量进度报表,经监理公司审查后交天府汇城公司,国标公司在7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已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进入竣工结算,按国家相关规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审定的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的保修期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和实际变更。2010年3月22日,监理单位向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发出《停工令》,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其后,案涉工程未再恢复施工。另外,监理单位通过《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签证单》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和天府汇城公司对已完工程通过确认《移交单》的方式接收已完工程。监理单位还对国标公司单方制作《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签章确认。国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自行制作的"2010年1月、2月、3月《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分楼栋《完成工程量》、《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共计37页;案涉总工程款1 383 492.25),邮寄给天府汇城公司。但天府汇城公司未予确认。2012年10月25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府汇城公司在未通知国标公司的情况下,将青城·鉴山项目已经施工部分除4栋别墅和售楼部外的其余工程全部被拆除。
诉讼中,天府汇城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国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天府汇城公司未提交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该次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12月23日,天府汇城公司与国标公司签订的《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国标公司作为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的承包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2009年1月,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2009年5月,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2009年9月15日,《现场签证单》(青城·鉴山施工[国标]签证第01号)。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和实际变更。
3、2010年3月22日,监理单位向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发出《停工令》;2010年3月23日,国标公司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证明:因天府汇城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
4、《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7份);《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移交单》(5份)。证明:已完工程量和已交付工程量。
5、《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分楼栋《完成工程量》、《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共计37页)。证明:国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载明工程总价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天府汇城公司未通知国标公司将案涉已完工程部分推毁而致工程造价无法鉴定,不能形成反驳国标公司主张的证据,应由天府汇城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府汇城公司应根据国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结算材料向国标公司支付工程款。国标公司要求天府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查明事实,天府汇城公司应向国标公司支付工程款549 467.57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 467.5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国标公司诉称:原判未认定合同存在关于应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的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549 467.57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起开始计算。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天府汇城公司辩称:一审中国标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剩余工程款的成立。同时天府汇城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
天府汇城公司诉称:国标公司对于主张工程款549 468元的请求所举证据为国标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天府汇城公司确认,也未经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对国标公司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天府汇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国标公司辩称:国标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表依据的是所有工程资料,有监理人员等的签字,有造价编制的依据。同时,因为工地被夷为平地及天府汇城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图纸而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判采信该决算书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部分。
一、天府汇城公司是"青城·鉴山"项目的业主。经过邀请招标,确定国标公司为"青城·鉴山"项目地暖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2008年12月23日,天府汇城公司(甲方)与国标公司(乙方)签订《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地暖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青城·鉴山"项目地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有地暖系统管道的制安、保温等;分集水器及箱体;温度控制器、控制线的制安等;管道冲洗、试压等管道系统调试(燃气锅炉主机及其附件的采购和安装、混凝土填充不包括在本合同内)。"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约定"1、工程造价为按招标文件工程量及现行投标综合包干单价清单核定总价为2 800 000元(具体详见2008年11月28日《地暖工程投标报价明细表》及12月3日报价说明)。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干方式(见附件:2008年11月28日《地暖工程投标报价明细表》及12月3日报价说明),报价明细表中各项目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为完成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该报价有效期为12个月(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起计算),如超期后市场主材价格浮动超出该报价±5%,则双方另行核定综合单价价格。3、本工程燃气锅炉主机及其附件由甲方提供,其它设备、材料及配件等均由乙方包工包料,甲方认质认品牌,乙方采购。"第三条"工程工期"约定"1、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100天(含节假日)(如甲方分阶段实施该项目,则分阶段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开工日期:以甲方提前15天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在随工程主体进度及甲方要求,以不耽误后续土建方施工为原则下,指职能部门的最后验收日期。2、如遇以下情况者,工期相应顺延:(1)、开工前甲方不能按时交出施工场地、清理障碍,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2)甲方其他原因或不属包干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工程资料不准,房屋户型不对;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者;(3)自然灾害,包括战争、地震、台风等。第四条"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约定:1、质量标准:合格(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2、乙方按施工图、设计技术说明、甲方要求、并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的地暖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且工期不变。3、乙方承诺对整个采暖系统工程质量保修2年,提供产品质量终身跟踪维修。"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乙方负责本地暖系统工程的所有设备(燃气锅炉主机及其附件除外)、材料的采购工作,但乙方采购之前须经过甲方认质认品牌后方可进行采购,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不予以认可。2、本工程乙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材料设备到现场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签字认可,乙方负责对现场所有设备及材料的妥善管理(甲方提供场地),包括但不限于卸车、二次及多次转运、保管、发放及保护等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材料设备保管费用。如由于乙方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材料或设备丢失、损坏,乙方应无条件立即进行采购、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费用。"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1、负责对乙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现场出现的问题,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3、按规定对主要工序进行中间检查验收。4、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费用。6、协调与各分包商的配合、管理工作,组织验收,安排协调进度;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关系;7、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乙方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工期顺延。凡乙方私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8、甲方不得以非乙方原因拖延验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10、施工前必须提供平整、无杂物的地面。"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2、按照施工图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完成施工任务。已竣工工程未交付甲方之前,乙方应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4、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要求及工程内容,所有设计变更应以甲方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6、组织管理好施工现场,确保施工现场清洁、及时清理废弃物,保证道路畅通。必须按安全规程架设必要的安全通道、临时围栏,所发生费用乙方自行承担。7、作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工程移交业主前,乙方应将墙内立管精确\醒目的标示在墙上),汇集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作为交工文件按监理程序经监理公司签字后移交给甲方。8、每月25日向甲方、监理公司报送下月度施工计划和本月已完成工程月报。12、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13、乙方自行负责解决施工人员的办公、材料堆放(甲方提供场地)、住宿场所,并负责自身的安全。"第八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工程量的确认。本合同附件《地暖工程投标报价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的工程结算是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报表(含合同外新增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乙方报送的工作量进度报表为一式五份,给监理公司审查后交甲方,甲方在7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完成工作量进度报表必须真实、完整、清晰且前后不重复、不矛盾。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由此引起的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控制在合同总价的80%时,甲方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已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进入竣工结算,按国家相关规定时间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审定的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的保修期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质保金流程签批完后7日内一次结清。"第九条"竣工验收"约定"2、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不能按约予以验收接管的,其看管维护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拖延付款的责任)。4、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工期相应顺延。"第十一条"其它"约定"4、如非因甲方原因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则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工期延滞时间超过60天,每延误一天则按照合同价款的8‰计算违约金;甲方拖延付款,每延误一天则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拖延付款时间超过60天,每延误一天则按照合同价款的8‰计算违约金。6、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 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100 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以转账方式交甲方,同时甲方出具等额收款收据。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凭收款收据到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8、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将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天府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国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二、2009年1月7日,国标公司通过在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府汇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庭审中,天府汇城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履约保证金,但认为不应当退还。
设计变更及实际变更部分。
一、2009年1月,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应甲方要求,设计修改:1、地暖第一版图作废,地暖系统以本套图纸为准,版本号第一版(修)2、应甲方要求,地暖管立管顶端增置排气阀,排气阀位置详见替换图。4、配合取消发电机房,F栋地下室通风系统修改见附图01。5、以下为空白。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上加盖其"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二、2009年5月,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设计修改1、E户型二层厨房地暖分集水器型号改为A702,商铺增设一个分集水器型号为A702。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上加盖其"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三、2009年9月15日,《现场签证单》(青城·鉴山施工[国标]签证第01号)中"签证原因及内容"栏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E型24#楼架空层增加地暖。内容详见附件"。"监理公司"栏载明"变更内容属实,但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费用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执行或双方协商处理",并在内容处由监理公司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该公司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天府汇城公司"栏载明"工程内容属实,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在前述内容处加盖了天府汇城公司青城·鉴山项目部的公章。
四、2009年10月10日,《现场签证单》(青城·鉴山施工[国标]签证第02号)中"签证原因及内容"栏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B型7#楼2层地暖管变更。内容详见附件"。"监理公司"栏载明"变更内容属实,但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费用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执行或双方协商为准",并在内容处由监理公司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该公司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天府汇城公司"栏载明"工程内容属实,工程量及计价方式按附后收方单中专业造价工程师意见执行",并在前述内容处加盖了天府汇城公司青城·鉴山项目部的公章。
五、2009年11月17日,天府汇城公司青城·鉴山项目部作出《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单位的工作回复函》载明:1、供回水主管设计为PPR管De20,建议修改为De25。同时将穿梁预埋套管由DN32变更为DN40。我公司回复:通过和设计院的沟通,供回水主管同意修改为De25,穿梁预埋套管同意变更为DN40。4、关于温控器标高,原设计为1.2米,但现在现场施工中,照明开关安装标高为离地1.4米,考虑到美观性,建议将地热温控器的标高也变更为离地1.4米。该项现场已开始执行1.4米标高。我公司回复:通过和设计院的沟通,温控器标高同意变更为离地1.4米。另贵公司根据2009年7月6日双方会议要求所报"地暖工程遗漏项目报价表"中的认价回复如下:在贵公司2009年7月9日综合报价的基础上下浮5%,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
六、2009年11月26日,国标公司的《工程资料签收单》中"工程名称"栏载明"青城·鉴山";"建设单位"栏载明"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栏载明"成都都江堰市青城山";"提交单位"栏载明"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内容"载明"《青城·鉴山(一览)地暖工程遗漏项目审核价格表》";"提交份数"栏载明"两份,待建设单位盖章后,返还一份给施工单位";"提交日期"栏载明"2009年11月26日";"签收人(签字)"栏载明"张某";"签收日期"栏载明"2009年11月26日"。
停工问题。
一、2010年3月22日,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发出《停工令》载明:致青城鉴山项目所有施工单位,2010年3月18日下午都江堰市建设局,对该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合格,建设局已下发停工通知书,未收到建设局复工通知前,青城鉴山项目的所有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作业,如果因施工单位擅自复工作业,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施工单位全权负责。
二、2010年3月23日,国标公司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一份,内容为:天府汇城公司,由我公司承接贵单位"青城·鉴山"项目地暖系统工程,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规程、文明施工的相关要求进行组织施工管理。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青城·鉴山监理单位(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停工令,内容详见附件。为了配合建设局、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工作,我公司恳请建设单位(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明确监理单位的停工令是否执行。如果建设单位到2010年3月26日17:00时未回复,我公司将执行停工令。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张某在该函右下角签名并签注日期。
三、2010年4月13日,天府汇城公司青城鉴山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青城鉴山各施工项目部分阶段分楼栋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
已完工程及已完工程的交付部分。
一、2010年1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地暖单位发言"部分载明:1、2#、24#楼样板房是否可以尽快通水,我司想对成品进行自检。2、提议16#、18#、3#地暖已完成的,最好不要室内搭架。3、2#楼有三间房,10#楼二、三层地暖我司已做完,我司已于1月3日通知总包浇筑地坪;现在地坪未浇筑,现地坪由谁浇筑,请甲方协调处理;"监理单位发言"部分载明:8、地暖许多已施工,因地坪未浇筑,造成成品保护过差,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
二、国标公司制作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7份)。该形象进度表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即天府汇城公司的杨汶忠签名确认。另外,国标公司制作的2009年5、6、7、8、9、10、11月《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表中,监理单位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则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代表签字"栏签名,并加盖该公司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的公章。
三、国标公司为证明部分已完工程进行了移交,提供了《移交单》(5份),设计24#楼(2009年9月3日移交)、2#楼A1样板房(2009年10月26日移交)、2#楼A2样板房(2009年10月26日移交)、7#楼样板房(2009年10月29日移交)、10#楼C1、C2、C3户型样板房(2010年4月19日移交)。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雄伟、刘建等人在"监督人"栏签名;天府汇城公司的杨汶忠在"接收人"栏签名;下道工序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均在"接收人"栏签名。
尚余工程款部分。
国标公司自行制作2010年1月、2月、3月《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分楼栋《完成工程量》、《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共计37页,其中《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内容涉及PRP管材、PRP弯头、PRP直接、铝塑复合管、橡塑保温管、分集水器、外丝金属软管等等的数量和单价,合计1 383 492.25元。其中有一项"都江堰天源左岸暖气工程"1套,核定单价46 651.42元,合计46 651.42元。庭审中,天府汇城公司认可该项工程确由其指定国标公司施工,对该项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0日,国标公司自行制作的《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剩余材料索赔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剩余材料的价值总额为455 533.6元。2011年3月10日,国标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杨峰将前述结算单和剩余材料索赔费用清单通过"汇通快运"的方式向天府汇城公司的胡某某予以送达,"内件品名及数量"栏载明"青城鉴山采暖工程清算文件,共38页","陈龙云"在收件方的"代件人签名"栏签名。庭审中,天府汇城公司认为国标公司不是采用邮政快递也没有快递公司的章,不能证明已经向其送达了前述材料。
已支付工程款部分。
天府汇城公司已向国标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情况具体如下:1、2009年10月9日支付111 178.13元;2、2009年11月9日支付100 741.49元;3、2009年12月21日支付23 073.07元;4、2010年1月7日支付154 301.6元;5、2010年2月8日支付116 904.22元;6、2010年3月11日支付49 012.42元;7、2010年7月5日支付276 756.66元。合计831 967.59元。庭审中,国标公司称已实际收到天府汇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4 024.68元。
2011年2月17日,天府汇城公司就青城鉴山项目地暖工程作出《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施工质量隐患的函》。在该函中天府汇城公司列出地暖工程存在的7个质量问题和隐患。天府汇城公司提供"圆通速递·物流"的《详情单》。"内件品名"栏载明《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施工质量隐患的函》,"收件人签名"或"代收人签名"栏均未有任何人的签名。但国标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就前函作出了《回复: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施工质量隐患的函》。
损失部分。
一、国标公司自行制作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青城鉴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1页)和《青城鉴山项目部施工人员工钱表》(19页),合计金额为1 491 930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青城鉴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3页)中涉及的工资金额为61 500元;《青城鉴山项目部施工人员工钱表》(3页)中涉及的工资金额为99 470元,两项合计160 970元。庭审中,国标公司称扣除工期100天的人员工资后,实际已支付人员工资总额为1 243 558元。
二、国标公司(乙方)与曾顺伍(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乙方工地完工(不少于3个月);房屋租金为2 000元/月。租赁期间,该租金保持不变。国标公司向曾顺伍支付租金后,曾顺伍向国标公司出具《收条》(7份),载明曾顺伍收取2009年3月1日起共42 000元。庭审中,国标公司称扣除100天的租金后,房屋租赁损失为34 000元。
三、2010年10月15日,国标公司自行制作《青城鉴山剩余材料统计》一份,主要载明:剩余分集水器、温控器、分集水器箱、PRP内丝活接球阀等的数量和价值,剩余材料价值合计 257 945元。庭审中,国标公司提供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欲证明已将《青城鉴山剩余材料统计》送达天府汇城公司,但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未注明其邮寄的材料就是《青城鉴山剩余材料统计》。
成品保护部分。
一、2010年9月6日,国标公司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致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各位领导,根据2010年9月1日现场会议要求,就10号楼损坏的地暖管如何整改问题,我方回复如下:我方于2010年6月3日向贵方发传真,并于6月5日当面递交的函件中已经提出并声明10号楼的地暖管道损坏责任不在我方。在工地暂停期间,2010年7月3日我方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巡查过程中发现:贵方安排的水电施工班组在10号楼施工中不慎损坏多处地暖管道(有损坏的照片)和分水箱箱体。2010年7月6日找到贵方安装工程师杨汶忠到现场协调此问题的处理事宜,应贵方杨工(杨汶忠)要求我方提供修复用的管件,由甲方要求水电班自行修复和试压(我方于当天提供了管件)。根据上述情况,说明10号楼地暖管和分水箱箱体的损坏,并非由于我方施工或管理不当造成,责任不在我方。目前,地暖管道都已基本被隐蔽,水电班组是否修复、以及水压试压是否合格我公司都不知道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应该由甲方组织水电班组(负责具体执行、实施)、监理代表、我方代表对10号楼所有系统重新进行试压来确定是否还有损坏。天府汇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同年9月7日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名。
二、2009年11月2日,国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四川天府汇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城·鉴山采暖工程工作开展至今,我方每次施工完成后均试压自检合格,也提前通知甲方及监理单位来进行隐蔽工程试压验收,但到2009年11月2日止,贵方(或监理方)除样板房外其他的试压记录均未参加验收,但下道工序已经进行。根据规范:前道工序未验收不能进行下道工序,如进行,责任由后序工作者负责承担。在后序工作开展中,地暖管有多处破坏,详细破坏记录下表。通过我方的检查明显识别出是:1、土建铺设的钢丝网对地暖管的破坏;2、人员在打混凝土地坪的过程中机具对地暖管的破坏;3、打地坪后的其他工序对地暖管的破坏。张某在"签收人"栏签名,并签注日期。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2010年6月5日,国标公司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天府汇城公司,由我公司承接的贵单位"青城·鉴山项目地暖工程",我公司于2009年2月入场进行预埋施工,到现在已经15个多月。我公司到2010年3月25日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1 118 118.4元,贵单位审核的进度款只有696 144.96元,我公司只收到556 915.97元。我公司2010年3月25日申报的进度款369 450.03元到现在为止一直未审核,款项也未支付。由于贵单位的原因造成我公司4、5月份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0年4、5月进度缓慢没有什么产值。根据贵我双方的合同,合同工期为100天,从2009年2月开工到现在,工期已经超过15个月,我公司在此项目上投入的材料、施工人工、管理人工等费用已经超过1 500 000元(其中单是管理费用、房租费、差旅费用、非我公司原因的返工费用、工人窝工费用等已经超过300 000元,远远高出我公司此合同原预算金额)。请贵单位尽快支付我公司相应工程款,合理安排相关施工进度,协调相关单位的配合,核实支付我公司超期管理产生的相关管理费、房租费、差旅费用、非我公司原因的返工费用、工人窝工费用等。我单位计划于2010年6月10日起暂停施工。待相关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再复工。张某在"签收人"栏签名并签注日期。庭审中,国标公司称将该份《工作联系函》通过传真方式向天府汇城公司送达后,收到一笔277 087.52元的进度款。
二、国标公司未完成《地暖承包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另外,2012年10月25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城·鉴山项目已经施工部分除4栋别墅和售楼部外,其余工程全部被天府汇城公司拆除。
三、2011年1月25日,国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天府汇城公司,今授权易某某、林杨峰等二人前来你公司洽谈《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要求你方付款、退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后期清算等所有问题)。
四、《青城·鉴山项目通讯录》载明:天府汇城公司的报建、资料人员系"张某";安装工程师是"杨文忠"。庭审中,天府汇城公司认为该通讯录中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而不予认可。
诉讼中,一、国标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后作出(2012)都江民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国标公司缴纳保全费5 000元。
二、2012年11月12日,天府汇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国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0日,天府汇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国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签证单》第01号、02号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天府汇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国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天府汇城公司未提交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该次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审中国标公司本诉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天府汇城公司退还国标公司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暂时为12 094元);3、天府汇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49 4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止暂时为66 454元);4、天府汇城公司支付国标公司工期延误及停工造成的损失1 566 103元(其中人员工资1 243 558元、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30 600元、积压材料损失257 945元、房屋租赁损失34 000元);5、诉讼费由天府汇城公司全额承担。
天府汇城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国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1 967.9元;2、判令国标公司支付违约金83 419.4元;3、判令国标公司支付因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未进行成品保护给天府汇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 516.3元;4、判令国标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青城·鉴山地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和6月出具《补充、变更设计通知单》两份、《现场签证单》两份、天府汇城公司作出的《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单位的工作回复函》一份、国标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工程资料签收单》、监理单位成都市教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城鉴山项目监理部于2010年3月22日发出《停工令》、国标公司向天府汇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4份、天府汇城公司青城鉴山项目部于2010年4月13日发出《通知》、2010年1月12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国标公司制作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7份)、《移交单》(5份)、国标公司制作2010年1月、2月、3月《青城·鉴山地暖工程形象进度表》、分楼栋《完成工程量》、《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37页)、《青城·鉴山(一览)采暖工程剩余材料索赔费用清单》(1页)及"汇通快运"签收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天府汇城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施工质量隐患的函》和国标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回复:关于青城·鉴山项目地暖施工质量隐患的函》、国标公司自行制作的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青城鉴山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21页)和《青城鉴山项目部施工人员工钱表》(19页)、国标公司与案外人曾顺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条》(7份)、国标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制作的《青城鉴山剩余材料统计》、国标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青城·鉴山项目通讯录》、(2012)都江民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裁判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对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案涉工程系因天府汇城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又未通知国标公司于2012年10月自行拆除部分案涉工程,天府汇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阻却了国标公司的举证,该后果因天府汇城公司造成,故原判依据国标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应当灵活运用前述规定。笔者浅析如下:
(一)国标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主张工程款,应提供工程款数额的相应证据,此时,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系国标公司。
(二)因天府汇城公司的行为导致举证责任反由其自行承担。《地暖承包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来确定。因双方至始至终未进行结算,即天府汇城公司未对国标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国标公司在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结算资料,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交天府汇城公司。如果双方在《地暖承包合同》中约定"天府汇城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国标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那么,天府汇城公司在收到结算材料后,无论其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否确认,国标公司已然完成了对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但双方并未作出此约定,国标公司的举证责任仍未完成。国标公司还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因天府汇城公司未通知国标公司而自行推毁部分案涉工程,导致工程造价鉴定的不能,阻却了国标公司完善举证。此时,天府汇城公司应对反驳国标公司结算文件所载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裁判本案过程中,不能死搬硬套地适用举证规则,应据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达到公正裁判案件之目的,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莉)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