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成青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启俊;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吴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 被告人高某帮助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投资企业垫资还贷或为企业提供注册资本验资资金等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为借口,向公众吸收借资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7分为诱饵,通过朋友间转告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各界人士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害人曾某1通过被告人高某介绍与李某达成借资协议,然后通过高某的账户552245381012XXXX陆续向李某账户转入借资共计45845150元人民币,期间,李某连本带利通过高某的账户转还给曾某1部分资金,高某从每笔借款业务的月息7分息中提取1至1.5分月息,再将余款打给曾某1账户21705108.91元人民币,从而造成曾某1至今有24140041.09元人民币的借资不能收回,高某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助李某流转被害人的资金共208616595元人民币。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底至2013年8月期间, 被告人高某帮助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投资企业垫资还贷或为企业提供注册资本验资资金等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为借口,向公众吸收借资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7分为诱饵,通过朋友间转告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各界人士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害人曾某1通过被告人高某介绍与李某达成借资协议,然后通过高某的账户552245381012XXXX陆续向李某账户转入借资共计45845150元人民币,期间,李某连本带利通过高某的账户转还给曾某1部分资金,高某从每笔借款业务的月息7分息中提取1至1.5分月息,再将余款打给曾某1账户21705108.91元人民币,从而造成曾某1至今有24140041.09元人民币的借资不能收回,高某从中获利100余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助李某流转被害人的资金共208616595元人民币。2014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用于证明犯罪事实;
2、同案人李某、证人曾某1、杜某、曾某2、王某、钟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9、相关书证、银行账目,用于证明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曾某1的损失不准确,只有九百余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无充分证据确认本案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对被告人高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行模式往往较为复杂,常常需要通过多环节的相互合作才能完成,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较为常见。认定行为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考查以下几个方面:1、中介人员的主观因素。如果中介人员对资金用途、资金状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基本情况均十分了解,且明知融资人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存款却仍然积极参与,并获得佣金或赚取利息差的,应当认定中介人员作为帮助犯与融资人员成立共同犯罪。2、中介人员的参与程度。根据刑法理论,只有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犯罪。具体说来,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不仅在罪质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所明文规定的行为,并且在罪量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度"。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高某从2008年认识融资人李某,2009年成为李某的司机,且成为李某任职公司的职员,从常理判断,被告人高某对李某及其公司的营业范围、资金状况是非常熟悉的。从主观因素上看,被告人高某应该是十分明确李某吸收存款的资金用途和李某本人资金状况的。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某帮助李某吸收存款数额超过4千万元,从中获得了近百万的利息差,且给被害人造成了过千万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王某)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帮助转款分发利息,并介绍他人投资并在其中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