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005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无业。
辩护人王×2(系被告人王×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杨忠东、人民陪审员刘堪铎
(二)诉辩主张
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房山区XX车站处结识李某(女,13岁),后王×1以与李某交朋友为由,将李某带至北京市房山区XX宾馆401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1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院以被告人王×1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意见为,被害人的年龄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1严惩。
被告人王×1辩称,李某仅告诉自己其在XX中学读初三,自己并不知道案发时李某未满十四周岁,自己与李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王×2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案发时被告人王×1并不知道李某不满十四周岁;第二,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综上,被告人王×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房山区XX车站处结识李某(女,13岁),后王×1以与李某交朋友为由,将李某带至北京市房山区XX宾馆X01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1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美房美居宾馆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XX宾馆监控录像、被害人照片、被害人体检表、工作说明、XX小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1关于"自己并不知道案发时李某未满十四周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王×2关于"案发时被告人王×1并不知道李某不满十四周岁"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王×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XX小学证明、体检表、工作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告诉被告人王×1自己系XX1中学初三学生,且被告人王×1入学年龄也为6周岁。本院认为,虽被害人李某不曾告知被告人王×1其年龄和真实所在学校为XX2 中学,但"明知"对方是幼女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X地区所有小学、初中学制均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历来已久,被告人王×1长期在XX地区上学、生活, 6周岁入学,曾就读XX小学、中学,若其进入初三上半学年,则年龄尚未满十四周岁;此案案发时间为9月14日,为新学期伊始,双方在XX地区相遇,且被害人告诉被告人王×1自己在XX地区的中学上初三,被告人王×1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作为XX地区初三学生的李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被告人王×1未谨慎行事,放任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应当知道"情况下的"明知",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王×1关于"自己与李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王×2关于"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王×1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是自身法律知识不足,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而被告人王×1的家长未对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的被告人加强引导和教育,也对被告人王×1走上犯罪道路有很大影响。对此,本院真诚的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王×1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X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的14天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 12月3日起至2016年 7月 19日止)。
(六)解说
合议庭就被告人王X1是否知道被害人李某的年龄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了合议,达成一致意见,认定被告人王X1 "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系幼女,原因如下:
1.被告人王X1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开庭审理期间,均认可,双方见面时,王X1询问过被害人基本情况,被害人李某(XX2中学学生)告诉王X1其在XX2中学读初三,但王X1没有继续询问被害人的年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也证实其本来是在XX2中学读初三,但骗王X1自己在XX1中学读初三,王X1没有在案发前再询问其年龄。通过上述的证据证明,王X1在案发前知道被害人李某在XX地区的中学读初三。
2.被告人王X1曾就读于XX小学、中学,且其学生登记信息显示其2002年9月1日入学,王X1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6月13日,也就是说其上学时6周岁,而XX教委的工作人员表示,XX地区所有的小学、中学均为小学五年级、初中四年级,而王X1也表示自己的学制也是五、四制,故王X1小学的时间为2002年9月到2007年7月,其2007年9月上初一,初三时为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王X1刚上初三时刚好也是13周岁,而案发时为2013年9月14日,为新学期刚开学,被告人王X1应该可以预见被害人李某的年龄为不满14周岁。而被害人李某2000年1月9日出生,2006年9月到2011年7月读小学,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读初三,符合北京市小学生6周岁上学的正常规定。且二人在XX地区相遇,被告人王X1也知道被害人李某住XX地区,而且王X1曾就读于XX小学、中学,户籍也是XX地区,应该预见到家住XX、就读XX地区中学的初三学生李某可能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著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指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标准为, "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所说及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王X1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作为初中学生的李某(身高155)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放任自己与之发生性关系,应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刘莹)
【裁判要旨】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所说及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