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37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2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新城信息大道一号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奕,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某2,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某3,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郎继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卫。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徐东庆、陈少君、 杨松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2、张某3均为被告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登记股东。第三人张某2、张某3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凌晨,突然通知原告2014年7月7日出席股东会会议,原告认为此通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给予回复,并根据公司章程召集第三人于2014年8月4日召开股东会议。后以邮件通知方式调整至2014年7月22日召开。2014年7月8日上午,两名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由其署名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紫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因该次会议没有在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没有在执行董事召集、主持下举行,违反了公司章程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7月7日紫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被告辩称:紫竹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第1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张某2、张某3分别于2014年7月6日深夜11时33分、2014年7月7日凌晨4时35分以短信召开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及公司章程就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程序性规定,应予撤销。2014年7月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原告为紫竹公司名义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由于原告自身问题,导致紫竹公司出现一系列问题,两第三人自2013年下半年起不断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原告一直设法拖延。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书面通知两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发出会议通知后,因原告要求张某3撤回在法院针对的执行申请未成,且两第三人提出会议议题应当包括改选公司领导、新旧领导交接工作、原告退回挪用侵占的公司资产,导致原告不愿如期开会。2014年7月初趁两第三人出差不在公司,原告夫妇制造事端破坏公司经营,利用挂名法人身份威胁开除所有员工,原告窃取公司公司执照、印章等公司经营重要物品带回靖江,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鉴于公司情况紧急,两第三人认为会议应当如期举行,故在会议前一天又特别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但原告无故未能前来开会,会议照常举行,会议进行过程中又就有关议题专门征求原告表决意见,最后形成决议。实际原告对会议的表决结果会前已有明确判断,不管他是否参加会议表决结果都是一样。故2014年7月7日股东会系根据原告通知召开,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利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伙用他人侵占、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原告拖延、抗拒召开股东会,是怕其犯罪行为得到追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7日股东会到会股东持有51%的股权,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决议即便被撤销而再次开会,表决结果仍然还会改变。原告执意提起诉讼,目的是拖延时间。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诚信角度,或是从公司治理效率角度,原告的诉请均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紫竹公司于2008年10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及两第三人均系紫竹公司股东,原告及第三人张某3出资比例均为49%,张某2为2%,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紫竹公司章程第11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当于每年元月份召开一次。章程第12条约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主持,监事不召集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紫竹公司设立后,未在每年元月召开过股东会。
2014年7月6日晚11时许,两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紫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知邮件,定于2014年7月7日上午10:00于公司办公室准时召开股东会议。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上午8时左右回复两第三人,第三人于7月6日发生的会议通知违反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并另行通知了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2014年7月7日8:30,张某2回复原告股东会议按原定地点、时间召开。原告回复第三人无权召集股东大会。7月7日10时许,张某3短信通知原告股东会正式召开,11时许短信通知原告公司目前存在重大、紧急问题急需股东会决定,提议于7月7日下午2时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回复正在处理公司重大事项,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事宜,决定提前召开,并告知了具体时间地点。7月7日14时,张某3短信通知原告股东会议正式召开。7月7日18时许,张某3短信通知原告,今日股东会议议题:选举新一届公司领导;新老领导工作交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追回公司资产。鉴于你未到会,就会议议题请你表态。2014年7月8日,两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7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记载会议由张某3主持,两第三人到会,决议选举张某2为执行董事,张某3为监事,解除原告夫妇在公司担任的所有职务,限期原告完成全部工作移交、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归还挪用140万元公司资金等九项决议内容。2014年7月19日,根据张某3举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原告涉嫌挪用资金案,决定立案。
两第三人提供了落款时期为2014年6月20日,并盖有原告审核章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原告通知两第三人于7月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另定。原告表示该通知上审核章从未在公司通知、公告、决定等文件使用,系第三人伪造,其审核章已于7月14日在住所被盗,并提供了报警及接处警记录。张某2表示其与原告合买广陵世家房产,其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将该房门锁换掉,拿走公司部分物品。原告分别于7月15日和8月18日向派出所提供两份失物清单,在第二份清单上有原告审核章。
诉讼中,原告及两第三人分别表示第三人张某3、原告为名义股东,但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紫竹公司章程;
(2)2014年7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
(3)2014年7月6日,两名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截屏;
(4)2014年7月7日上午,原告发给两名第三人的邮件截屏。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2014年7月15日失物清单、8月18日失物清单、2014年7月14日运东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月30日运东派出所对张某2的询问笔录;
(6)2014年7月6日至8日,原告和张某2、张某3之间的邮件截图;
(7)2014年6月20日原告发出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8)2014年7月6日短信通知,;
(9)广陵公安分局的立案告知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盖有原告审核章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不能认定为原告发出。理由:一是该通知没有原告签名,仅盖有原告审核章;二、在本次诉讼前,第三人张某2进入原告住所取走部分物品,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原告保管的审核章是否一直处于原告监管之下存在不确定性;三、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7月6日至7日的邮件、短信可见,系两第三人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股东,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股东能出席股东会,股东能够准确了解将召开的股东会的议题,股东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内容进行充分准备。本案中,紫竹公司自成立多年一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两第三人自2013年下半年起一直向原告提出召开股东会,原告予以否认,两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两第三人在2014年7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次日召开股东会,第三人张某37月7日上午通知原告下午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均及时以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向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另行通知了股东会召开时间。2014年7月7日股东会作出了解除原告夫妇在公司担任的所有职务等九项决议内容。两第三人表示,原告发出会议通知后,因原告要求张某3撤回在法院针对的执行申请未成,且两第三人提出会议议题应当包括改选公司领导、新旧领导交接工作、原告退回挪用侵占的公司资产,导致原告不愿如期开会。由此可见,即使两第三人所述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7月7日前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议题内容准确了解,并对议事内容进行准备、酝酿。两第三人虽表示原告系名义股东、且涉嫌经济犯罪,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原告股东的正当行使。
综上,2014年7月7日的紫竹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年7月7日扬州紫竹软件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为4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认为,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说
股东认为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应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股东,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股东能出席股东会,股东能够准确了解将召开的股东会的议题,股东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内容进行充分准备,并对议事内容进行准备、酝酿。召集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李卫)
【裁判要旨】股东认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