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3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 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红根,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洋;代理审判员:刘涛;人民陪审员:谈圣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宦广堂;审判员:黄宝生;代理审判员:李春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K××××5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有偿租赁给两被告营运。2013年8月协议期满,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经营费等合计13 735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车辆、证件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苏K××××5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相关附属设备与证件;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 13 735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至被告朱某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即2013年9月21日的租金;4、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19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承担违约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朱某辩称:对于尚欠原告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 13 735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009年8月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期限届满后,原与两被告签订了上述租赁经营协议,但曾口头承诺,若公司化经营无法实行,协议到期后可恢复为原来的挂靠经营模式,现双方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因原告公司化经营模式未能继续实行,双方关系理应恢复为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参照此前挂靠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2013年8月后的相关费用。且双方在租赁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营运车辆折旧费25 000元,合同期满后,车辆转出,故应当认为讼争车辆在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已归属两被告所有。
追加被告宰某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8月底。2009年8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有偿租赁给两被告营运,承租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止;两被告一次性缴纳经营风险保证抵押金3万元,协议终止时,原告退还两被告5 000元,其中25 000元作营运车辆折旧费(协议中误写为拆旧费),不退两被告;两被告应于每月5、10、15、20、25日按190元/日标准向原告缴纳承租金,由原告出资办理税费、保险;合同期满后,结清所有账目,所有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由两被告移交给原告,车辆转出,原告退还两被告风险金5 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日租金×违约天数×50%。2013年8月协议期满,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等合计13 735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朱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朱某须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妥善安排移交车辆及营运手续、证件的相关工作,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该函件于2013年9月11日由被告朱某本人签收。
另查明,讼争车辆苏K××××5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讼争车辆苏K××××5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原告购买,并登记于原告名下;
(3)原告提交的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收由原告发送的律师函;
(4)被告提交的《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2009年8月底系挂靠经营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恢复为挂靠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及"车辆转出"的约定是否应当理解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讼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邗江法院认为,基于以下理据,原、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当然地恢复为挂靠关系:(1)两证人与朱某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庭审中,两证人均陈述与原告商议租赁协议时是分别谈的,不能当然的将其所述的商讨内容强加于本案原、被告之间;(3)原告公司化经营是否能够延续尚难有定论,即便公司化经营确实无法延续,被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恢复挂靠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邗江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折旧费不予退还及"车辆转出" 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讼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理由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后,结清所有账目,所有的营运手续及证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由乙方移交给甲方,车辆转出",从对于该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以及结合协议全部内容的体系解释来考虑,原告方对于"车辆转出"作讼争车辆从营运状态"下线"转为非营运车辆的解释更加合理,也更贴合该条款的原意,而被告朱某对于"车辆转出"系车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转移所有权的解释过于牵强,且转移车辆所有权系较为重大的事项,在协议中仅用"车辆转出"表述,未约定具体过户对象及内容亦不符合常理。
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营运车辆折旧费25 000元,对于租赁物在此期间的损耗理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承租的成本范围内,且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承租金 190元/日并非较低标准,故原告在收取承租金的同时,要求两被告给付折旧费25 000元系重复收取费用,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依法当属无效,这也与扬州市物价局发布的扬价费【2013】127号《关于扬州市区出租车租赁承包费有关作价原则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承租人交纳租赁承包费后,出租人不得再向承租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相一致,故对于原告收取的营运车辆折旧费,理应退还两被告。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及相关物件。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然有效,故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90元/日的租金并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赔偿相应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邗江法院向原告释明后依法调整为上述租金损失的30%。此外,原告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退还两被告经营风险保证金5 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宰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协议书》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包括苏K××××5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钥匙两把、行驶证正副本、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计价器及档案本、防护网;
三、被告朱某、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月的租赁经营费用13 735元;
四、被告朱某、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9月21日的租金3 990元;
五、被告朱某、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190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并按上述租金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
六、原告扬州华阳接送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宰某经营风险保证抵押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宰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
1、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朱某交纳的25000元作为汽车折旧费,且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车辆转出。因此在协议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朱某所有;2、在双方订立租赁协议前,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华阳公司曾承诺如公司化经营不能实现,则双方仍转为挂靠关系。现租赁协议到期后,华阳公司只能按挂靠的收费标准向本人收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朱某所述在租赁届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任何依据,而恢复挂靠关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宰某答辩称:同意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租赁期限届满后,该车辆应当归谁所有?
扬州中院认为,朱某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车辆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理由为:华阳公司与朱某订立的系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华阳公司系出租车辆所有权人,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变更或转让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并不会改变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在合同中虽有"合同期满,结清所有账目......车辆转出"的内容,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将车转至何处,且按常理解释车辆转出的主体亦应为原车辆所有权人即华阳公司,更无从得出车辆所有权因此而转归朱某所有的结论。合同中关于车辆折旧费的约定,系双方对具体租赁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涉及租赁物的所有权,故朱某以上述内容主张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朱某要求与华阳公司继续以挂靠形式经营,是能否与华阳公司达成挂靠经营合意的问题,本案不予理涉。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看似是一宗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但其背后涉及到原、被告之间,乃至出租车公司与众多不特定第三人间就出租车营运方式转变的历史遗留问题。2007年,原、被告建立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仅需向原告缴纳少量的管理费,至2009年,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在原告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双方从挂靠经营关系转为租赁经营关系,自此,驾驶员必须承担高额的租赁费用甚至车辆折旧费用。虽然此种转变在对簿公堂时被认为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自由协商、双向选择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协议签订的背后,可能是驾驶员或因为无知、或因为法律意识匮乏、或因为受到欺骗甚至可能因为出租车公司之于驾驶员超然、强势地位的胁迫而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在这场利益的博弈中,胜利者是作为合同拟定者的原告,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驾驶员,则成为了在法律层面上后知后觉、无可诉苦的失败者,待其意识到权益疑似被侵犯予以反驳时,却已无能为力,履行多年的租赁经营协议难以在法律上予以推翻,重新恢复挂靠经营关系也只能是痴人说梦。于是,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了呈现在承办法官面前最大的难题。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出租车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多次调解却因驾驶员期望值过高而致未果的情况下,以"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为由,判决出租车公司返还驾驶员车辆折旧费25000元的结果,虽与驾驶员的期望值仍相距甚远,却也是法官能为他们争取到的最大权益。通过这个案件,承办法官诚以为,法律应成为社会利益平衡器,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作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机构,肩负着重大职责和重要使命。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要实现公平正义,必须要坚持社会利益平衡,以法律和政策所体现的价值观为依据,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要求法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查清案件事实,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以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运用具体法律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全面考量,进而作出哪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决断。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特别是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就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司法技术水平,找准各种利益的最佳结合点、平衡点,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法官们不仅仅要做好严格遵守法律、适用法律的居间裁判者,更应当主动肩负起运用法律,在法律框架内衡平社会利益、最大限度保障弱势一方合法权益这一新时期法制建设的神圣使命,彰显社会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刘涛
【裁判要旨】双方从挂靠经营关系转为租赁经营关系,驾驶员必须承担高额的租赁费用甚至车辆折旧费用。而协议的签订,存在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超然、强势地位的胁迫。以"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为由,判决出租车公司返还驾驶员车辆折旧费,才能维护驾驶员的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