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三民初字第06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7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被上诉人),系原告张某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磊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冰;代理审判员: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时停车时,与蹲在车前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3 267.24元(庭审中变更标的为117 033.1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完整的车辆行驶证,无法看出该车辆是否检验合格,且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将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丁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邮市惠民花苑院内临时停车时,与蹲在车前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3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损伤(皮肤脱套伤)、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左下肢肌肉损伤,后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当日,原告又转入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6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8月20日再入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以上住院时间共计8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05 169.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及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要求在原告的上述医疗费105 169.14元中剔除60元伙食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某。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11时至2013年6月23日11时止。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苏K××××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丁某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上述商业三者险保单后附带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负全部责任应扣除免赔率20%,另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免责条款的字迹系以黑体加粗标注,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与被告丁某对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出以下两点反驳理由: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以外,符合"第三者"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后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主要用以证明该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即被告丁某)当时签字确认,该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经质证,被告丁某对该份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投保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签名时并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未告知其相关免责条款内容。
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请求项目有:医疗费105 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 430元、交通费1 000元、护理费8 480元,以上合计117 033.14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 169.14元,当庭提交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剔除其中不属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6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6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5 109.14元。就非医保用药问题,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原告医疗费105 109.14元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计15 766.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 43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期限计算53天,护理费金额计8 48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53天无异议,但仅同意按一人护理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53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于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 65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该项目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09 813.1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3 150元。剩余金额96 663.14元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5 766.37元后为80 896.77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还承保了苏K××××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20%,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 717.42元,免赔率部分的16 179.35元应由被告丁某承担。
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提出的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丁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所称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丁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但被告丁某称其签名时并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告知其相关免责条款内容,故本院依法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另外,该免责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被保险人蓄意自杀或被保险人故意伤害其家庭成员等情况下通过保险谋取不当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某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故被告人民财保高邮支公司不能免责,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 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4 717.4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7 867.42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6 179.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8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34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诉称: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从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显然,该条是关于合同目的的约定,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风险分担,且该约定中对第三者的身份并无限制。由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完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故该合同项下所有的其他约定均不应与背离合同订立目的条款。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不当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显然与上述第四条合同订立目的的条款存在矛盾。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保险合同第五条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民的主要权利,并且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其次,从第三者的范围来看,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的身份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也能成为第三者,因此,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害的非车上人员,均应认定为第三者。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张某在被保险车辆之外,其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没有控制力,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与机动车侵害其他第三者并无任何区别,当然也可以成为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受害人。因此,夫妻关系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并无关联,更不会因此种人身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第三者范围的限缩。换句话说,丁某不能因与张某存在夫妻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同理,保险公司也不能因丁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免除赔付义务,否则保险公司订立目的也将会落空。
再次,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属性来说,其是对价合同,应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通常情况下,保险费用与保险标的的价值、风险程度的大小、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等因素密切相关。因该合同第五条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就意味着限缩了其赔付范围,根据对价原则,其应降低相应的保险费用。在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减少了相应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当然不能就此主张免责。
第四,从该条款设计初衷来看,如上所述,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本身并不会限缩第三者的范围,但商业三者险中仍然将之纳入免责范围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家庭成员之间通过故意相互伤害的方式非法谋取保险利益。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丁恩忠通过制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方式故意伤害其妻子张某以达到获取保险金赔偿的非法目的。换句话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属于上述保险条款所防范的范畴,故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达到免责的目的,相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保险公司虽然为企业法人,但保险本身具有风险分担的属性决定了保险人在遵循商业经营规则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现实生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外家庭成员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对此类情形不予赔偿的同时,应向社会提供其他险种以弥补此类常见风险防范措施的空白。然而,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保险公司就是否有此类险种未能给予明确答复,故机动车致家庭成员张某作为机动车侵害第三者的一般情形对待,保险公司应向该并不特殊的"第三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第三者的范围来看,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的身份只有在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完全由保险公司提供,故该合同项下所有的其他约定均不应与背离合同订立目的。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风险分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夫妻关系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并无关联,更不会因此种人身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第三者范围的限缩。且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而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吴磊
【裁判要旨】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风险分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