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行初字第0005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长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宝仁,该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潘刚、殷玉洪、周扬。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李春蓉、王岚林、徐沐阳。
6、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被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围困、绑架,甚至借协商为由从原告工作单位将原告蒙面后暴力绑架带走,期间变换关押场所,恐吓殴打原告,还扬言要将原告焚尸灭迹,原告无奈签订空白协议后才获得脱身。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刑事立案处理有关人员,但被告拖延至今不给原告任何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刑事报案给予书面答复,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辩称:刑事立案与否系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应通过行政诉讼提出该主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施监督,原告如对被告刑事立案与否有异议,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要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告刑事报案后,被告已经依法受案,并展开了有关初查工作。
2.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2013年9月27日原告董某向被告下辖五里庙派出所报案,称9月20日下午在本市史可法路江苏省旅游商贸学校传达室与曲江街道办工作人员谈拆迁事宜时,被一伙不某身份人员带走后非法拘禁在一个不某地点。五里庙派出所即办理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开展了有关调查工作,目前处于立案前的初查阶段。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刑事报案给予书面答复,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通知书。在原告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3月立案受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诉请的核心,即刑事立案与否,系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原告应向对刑事立案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某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还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董某所诉就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进行刑事立案查处,该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其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行政机关;二是刑事侦查机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公安机关而言,应当是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安行政法定职责,而非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第二、上诉人董某于2013年9月27日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恐吓殴打等,某确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亦根据上诉人董某的要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第三、公安机关依照刑事司法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对其是否立案、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人民法院不是监督主体,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董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董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以驳回董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解说
实践中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性质,在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权力救济。但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权限内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时,相对人获得权力救济的途径不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而是应通过向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本案原告董某认为有关人员对其实施了暴力绑架、殴打等犯罪行为,要求被告立案刑事处理有关人员。被告是否予以刑事立案属于司法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故本院在某确告知救济途径后裁定驳回起诉。
(潘刚)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其人身受到伤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查处而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是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侦查法定职责而非公安行政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