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仲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本高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购买勾机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所借款项在2012年9月7日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7048元。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4000元,定于2012年9月7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2日,经法院诉前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卢某拖欠李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2000元。卢某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一直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的一年期利率每月7‰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证明该案诉讼前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卢某因购买勾机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卢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在答辩期届满后未提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应当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面。由于原、被告两次达成了偿还借款的时间,最后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故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点即2014年3月16日。为此,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两次约定还款的协议均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每月7‰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较妥。对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已约定为2 000元,545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此期间不计利息。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
二、被告卢某偿还原告李某自2014年3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两次达成了偿还借款的时间,最后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点即2014年3月16日。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两次约定还款的协议均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每月7‰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已约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视为此期间不计利息。
朱本高 梁志君
【裁判要旨】逾期还款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点,即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点。当事人两次约定还款的协议均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