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方某、黎某、黎某1、黎某2、农某。
被告:黄某、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高军;代理审判员石莉娟;人民陪审员:甘学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5年8月24日,被告黄某、陆某在扶绥县扶钢菜市场因赌博与受害人黎长志发生口角,被告陆某先殴打受害人黎长志,随后被告黄某朝受害人黎长志的腹部踢了一脚,导致黎长志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亲属黎长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96 8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35 820元、丧葬费21 318元、抚养费119 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20 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五原告276 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黄某辩称
1、原告农某已被他人收养,其与受害人黎长志之间的父女关系已经解除,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2、受害人黎长志对死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3、被告陆某对受害人黎长志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只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来计算。
3.被告陆某辩称
其行为与黎长志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陆某到原扶绥县扶钢菜市场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与也参与其中的受害人黎长志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随后两人均摔倒在地上,被告陆某用手抓住受害人黎长志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面上撞击,后被旁人拉开。之后,受害人黎长志背靠着菜市场的砖柱坐在地上。过了约二十分钟,被告黄某走过受害人黎长志身旁,受害人黎长志用沾血的手去拉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往受害人黎长志的腹部踢了一脚。后受害人黎长志于当日下午1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黎长志系生前因脾脏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脾脏门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亡。广西医学院对于受害人黎长志的死亡,作出了死因分析:1、黎长志因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同时又有门脉性肝硬变并脾慢性淤血肿大。故其主要死因为脾挫裂创,直接死因为大出血,辅助死因是肝硬化及脾功能亢进导致机体凝血功能欠佳。死亡性质及方式为暴力性他杀死。2、脾挫伤的形成与脾脏原有疾病的关系:黎长志脾脏原有中等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其抗击打能力较薄弱,往往轻度暴力(不致使正常脾脏破裂的暴力)可以使其破裂。3、结合黎长志脾脏之挫裂创口并不是很大,亦不是很广泛,故分析其作用力不会很大,或不很直接击中脾区。
2012年11月7日,被告黄某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21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主体问题,原告申请撤诉,扶绥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众原告因亲属黎长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成讼。
本案受害人黎长志,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339号11队,农业户口。受害人黎长志的父母已经去世。本案的原告方某、黎某、黎某1、黎某2、农某是受害人黎长志的亲属。其中,方某是受害人黎长志的妻子,黎某1、黎某2是受害人黎长志与方某生育的儿子,黎长志受害死亡时,原告黎某1年仅5岁,原告黎某2年仅4岁。原告黎某、农某是受害人黎长志生前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原告黎某出生于1985年8月6日,受害人黎长志与前妻离异后,原告黎某一直跟随生父黎长志、继母方某共同生活,黎长志受害死亡时,原告黎某年满10周岁。原告农某出生于1988年7月21日,其出生数月后,原告农某被生父黎长志送至广西隆安县,由农田林收养,对农田林以父亲相称并改黎姓为农。2012年,农某将户口牵入农田林户籍处。原告农某出嫁后,仍与养父农田林共同生活至今,其与养父共同生活了近26年。
再查明,被告黄某已赔偿五原告因亲属黎长志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农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了原告农某自小被送养,户口也已经入户到了收养人农田林的户籍处,且长期在隆安县与其养父农田林生活。故被收养人农某与收养人农田林的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农某与其生父黎长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农某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方某、黎某、黎某1、黎某2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告方某与受害人黎长志的结婚证;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共同证明以上四原告是死者黎长志的亲属,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起诉意见书、(2012)年扶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加害黎长志,导致黎长志死亡的事实。
4.广西医学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黎长志本身患有肝硬化,稍微受力就会受伤,系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证明被告陆某此前对受害人进行过殴打,加重了受害人的病变,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另一个原因。
(四)判案理由
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农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农某自幼被送至农田林家生活,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是否属于被送养,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该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我国对于《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原告农某自认其自幼被生父黎长志送与农田林家,并与农田林相互使用父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农某与其养父农田林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即原告农某与生父黎长志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因此,农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对于受害人黎长志的死亡后果,原告农某已经丧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2、关于两被告对五原告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扶绥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黎长志的死亡原因为:黎长志因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同时又有门脉性肝硬变并脾慢性淤血肿大。故其主要死因为脾挫裂创,直接死因为大出血,辅助死因是肝硬化及脾功能亢进导致机体凝血功能欠佳。根据法医鉴定,受害人黎长志的死亡系多重因素综合的结果。事发前,被告陆某与受害人黎长志因赌博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推打,两人摔倒在地后,被告陆某用手抓住受害人黎长志的头发将其头部往地面上撞击,导致受害人黎长志出现外伤。陆某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黎长志的健康权,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陆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途经受害人黎长志休息地,被受害人黎长志用沾血的手抓住脚,作为一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黎长志是出于求生的本能还是其他意图,其伸手抓住被告黄某的脚,被告黄某本应收回脚摆脱受害人的手,而不是通过踢受害人的腹部甩开受害人的手,且受害人黎长志当时已经坐地靠着砖柱,其伸手抓被告的脚不足以对被告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被告黄某踢受害人黎长志腹部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脾挫裂创腹腔大出血而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黎长志自身存在特异性体质,即脾脏原有中等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事发前因赌博与被告陆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加重了其特异体质的病变程度,而后坐地靠柱休息时,又用沾血的手拉正好路过此地的被告黄某的脚,导致被告做出踢其腹部的不当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案受害人自身应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并在侵害行为上间接结合从而发生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等各项标准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9月4日,故法院确认依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害人黎长志为农村户口并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20年×6 791元/年=135 820元。丧葬费应为6个月×3 553元/月=21 318元;受害人黎长志生前与其前妻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农某及黎某,因农某与受害人黎长志及其他近亲属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农某被送养时消除,故法院对农某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黎某自受害人黎长志离异后,一直跟随黎长志与原告方某生活,故原告黎某抚养费应为8年×5 206元/年/2人=20 824元;受害人黎长志与方某再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黎某1与黎某2,原告黎某1的抚养费应为13年×5 206元/年/2人=33 839元,原告黎某2的抚养费应为14年×5 206元/年/2人=36 442元,以上三原告的抚养费合计为91 10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扣除三原告抚养费年赔偿累计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即扣除20 824元,原告黎某、黎某1、黎某2的抚养费总额应为70 28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15 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0 500元;被告陆某承担4 500元。
(五)定案结论
扶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方某、黎某、黎某1、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8 725.7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方某、黎某、黎某1、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8 612.85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黎某、农某、黎某1、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753元,由原告方某、黎某、农某、黎某1、黎某2负担3 1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 72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863元。
(六)解说
本案的重点主要在于:在多重因素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如何划分责任,实现行为与责任的平衡。
具体到本案,法官首先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无意思联络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在责任分担上就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根据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两被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达到合理分配风险,横平各方利益。
本案中,被告陆某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被告黄某踢受害人的腹部导致脾脏门部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是直接原因,但由于受害人在受到这一创击之前,与被告陆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而法医鉴定也明确了受害人有外伤案情,脾挫裂创,急性腹腔大出血导致身体出现外伤。由此,法院认定,被告陆某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具有关联性的,被告陆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踢受害人腹部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毋庸置疑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为特异体质的人,其脾脏存在严重程度的器质性病变,抗打击能力比普通人薄弱。案发前因赌博与被告陆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出现外伤。同时受害人用沾血的手去抓正好路过此地的被告黄某的脚,也是引起黄某踢起腹部的原因之一,且法医鉴定也分析认定该作用力不会很大,或不直接击中脾区。综上,法院认定受害人自身应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其次,因果关系应当确定在哪在链条上,还需借助于过错因素。第三,还需从多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不同作用加以考虑。很多损害不是由于一个原因造成的,数个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各个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
韦剑
【裁判要旨】多重因素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责任,责任分担上属于按份责任。根据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根据作用的大小在加害人内部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