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庆福;审判员:周志春 曾美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慧群;代理审判员:谢志国、王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姜某诉称,其与陈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陈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曾提出过离婚,陈某在2009年8月14日写了一份保证,保证以后不打老婆,违反赔偿50万元。2013年3月30日,陈某再次殴打其,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陈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协议书。此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儿子由陈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由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其愿意抚养儿子,姜某需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已分割,夫妻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因姜某未提供有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姜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31日在江西省资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30日生有一子陈某1。婚后,姜某与陈某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姜某与陈某在湖北省咸宁市从姜某父亲姜福电处花了6万元转让了一面包店,由陈某给付了4万元,欠2万元(后在经营面包店的收入中归还了姜福电)。在经营面包店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8月初,姜某与陈某因经营面包事宜发生打架,姜某被陈某打伤,提出与陈某离婚。2009年8月14日,陈某向姜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以后不打老婆,违反赔50万元"的保证书。自此,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3年3月30日,姜某与陈某再次因经营面包、蛋糕事宜发生争吵,陈某又将姜某打伤。2013年4月1日,陈某向姜某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家中存款AA制,一人一半。2013年6月份,姜某与陈某将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姜某分得11.9万元,陈某分得15.9万元(其中4万元是转让面包店时被告投资款)。此后,姜某与陈某因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互不往来。现姜某在资溪县杨再忠超市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由于姜某与陈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小孩抚养和部分财产分割以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儿子由陈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陈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50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1,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可按原告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被告婚后在湖北省咸宁市共同经营的面包店,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该店由原告经营,原告补偿给被告1万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在2009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保证以后不打老婆,违反赔50万元"的保证书是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认错,保证以后不打原告,违反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一项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但被告为了挽回婚姻,承诺赔50万元超出其实际支付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50万元赔偿明显过多。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部分有效。被告在保证之后又违反了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再次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在其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对原告酌情补偿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姜某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在每月月底前给付;三、位于湖北省咸宁市的面包店由原告姜某经营,原告姜某给付被告陈某1万元;四、被告陈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某尚应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对被上诉人姜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质证;2、一审关于补偿的判决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某并没有诉请补偿,但一审判决补偿;3、赔偿问题不能成立:首先,5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没有物质损失的事实存在;第三、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存在法律依据,因争吵打架并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一审案件受理费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违法,被上诉人姜某有44万元诉求没有实现,应当承担更多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姜某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陈某主张一审对抚养费计算依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姜某关于在杨再忠超市工作的收入证明提交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未经上诉人陈某质证,依法不能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一审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该规定仅列举了两个事由,即"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对其他事由,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认为下列事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应当公开审判未进行公开审判的;2、应该回避的人员未予回避的;3、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4、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因此,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但并不属于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该证据可以在二审时进行质证认证。关于上诉人陈某主张一审判决补偿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叙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部分有效。被告在保证之后又违反了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再次打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在其经济能力范围之内,对原告酌情补偿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叙述的确存在表述不一致的情形,即,既判决"酌情补偿7万元",又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综合来看,一审法院判决实质是支持上诉人姜某的部分赔偿请求,只是在叙述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错误,并不存在超出被上诉人姜某关于50万元赔偿请求的程序性错误。故对上诉人陈某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50万元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陈某主张赔偿50万元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保证书为损害赔偿协议及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基于挽回婚姻的目的作出保证并写下保证书是自愿的,其对保证书关于打架过错赔偿之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是清楚和确定的,其写保证书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该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议。同时,该保证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陈某应当对被上诉人姜某进行赔偿。但按照民法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被上诉人姜某获得的赔偿应当与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总额相符。诉讼中,被上诉人姜某认可其未有物质损失,认为其精神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就其受伤情况仅提供了一组照片及一份内容不明晰的住院证,并未能证明其受伤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姜某因吵架发生打架时共同财产仅为6万元,根本没有50万元的赔偿能力。因此,如按协议赔偿50万元精神损失,则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存在显失公平或可能导致上诉人陈某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但若不赔偿,亦违反了有效的损害赔偿协议,同时亦不足以教育惩罚被上诉人陈某动手打人的行为,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考虑,以赔偿4万元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诉人陈某主张湖北省咸宁市共同经营的面包店应由其经营,有利于今后对儿子的抚养,其愿意给付被上诉人姜某店面款1万元。被上诉人姜某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自动履行完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是按诉讼标的55万元计算的,但一审仅支持被上诉人姜某6万元,按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姜某应当负担未予支持的标的部分诉讼费,对上诉人陈某关于诉讼费分配不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姜某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600元,上诉人陈某应负担2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由上诉人陈某经营湖北省咸宁市的面包店,并由上诉人陈某支付一万元给被上诉人姜某,应予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双方亦同意由上诉人陈某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二审期间,由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姜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某虽主张收入不符合实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收入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按该收入证明判决被上诉人姜某每月支付26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姜某关于按保证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情,可酌情由上诉人陈某赔偿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2013)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2013)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位于湖北省咸宁市的面包店由上诉人陈某经营,上诉人陈某给付被上诉人姜某1万元。四、上诉人陈某赔偿被上诉人姜某损失4万元。上述三、四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450元。
(七)解说
现代生活中,夫妻之间通过订立婚内协议来维护和稳定婚姻关系、预防家暴和婚外情等损害婚姻行为发生的现象已屡见不鲜。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往往以婚内协议作为处理离婚事务以及向过错方索赔的重要证据。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协议的效力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已明确排除对涉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且基于夫妻财产的共有性,如何实现违约赔偿是个难题,故不应认定其效力。有观点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均应按照当事人意愿,认定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陈某出具的保证书,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婚内协议的效力审查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婚内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而言,又有其鲜明的特点: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缔约当事人身份特定,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二是身份的附随性。婚内协议以有效婚姻关系为基础,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具有伦理道德色彩。也正是居于上述特点,在对婚内协议的认定上,存在司法实务上评判标准的不一。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来认定其效力,也有类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生效要件来判断其效力。笔者认为,婚内协议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效力的评价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更为贴切。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夫妻一方或他人(近亲属、朋友或其他组织等)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导致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与其订立的婚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内容是否妥当。内容妥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法。即婚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确定与可能。即婚内协议的标的应当确定和有实现可能。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或因法律规定不能实现的内容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家暴赔偿协议等涉身体权的婚内协议的效力,应同样适用上述评价标准。因婚姻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等内容即使为道德性或倡导性规范,也并不排除夫妻双方自愿以协议的方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赋予该义务以法律强制力。夫妻就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且约定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确定并有实现可能,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而对身体所遭受的损害约定予以赔偿,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有之义。本案上诉人陈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基于挽回婚姻的目的自愿作出保证并写下保证书,双方就打架过错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这一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该保证书可视为双方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议。同时,该保证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应为有效 。
二、关于违约赔偿数额的审查
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约定违反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赔偿,实质上是违约方通过财产分配方式对造成婚姻解体和伤害守约方的经济补偿,既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夫妻财产分配方式,也是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财产制裁的惩罚措施。司法实际中,大多数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婚内违约赔偿条款的效力,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均予以了认可。但对违约赔偿的支持力度却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是依据意思自治与自愿原则,支持守约方的主张;第二种是将违约赔偿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量的因素对其进行调整;第三种是将违约赔偿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适用填补原则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婚内违约赔偿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侵权损害赔偿遵循的损害填补原则,侧重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该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司法干预时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所遵循的规则,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损害赔偿并不受此原则约束。婚内违约赔偿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合意,不仅具有补偿守约方的功能,又有惩罚违约方的作用,其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并不能等同,属于一种特殊的违约赔偿形式。就像法谚所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但民法是平衡的艺术,既要保护受害方,又不能使一方成为另一方财产上的奴隶。若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过高,明显超出违约方的承受能力,如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婚内协议的目的和效果。若违约方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审查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也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境况,对违约赔偿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书中约定"违反赔50万元"就涉及违约赔偿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从案情来看,上诉人陈某写保证书时双方共同财产仅为6万元,可见,陈某并没有赔偿50万元的能力。若完全按照违约赔偿条款执行,可能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赔偿款也难以全部实现。但若不赔偿,不仅有损于有效合同的执行力,也无法实现教育惩罚过错方的目的。故二审法院结合案情及赔偿能力,对赔偿数额予以了调整。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律以越来越宽容的态度对待夫妻协商处理婚内事务的权利。婚内协议往往成为当事人处理离婚事务以及向过错方索赔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协议的法律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和法律的原则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障碍与分歧在所难免。本案在处理复杂的婚姻关系时,秉承的一种审慎而开放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魏灵 黄慧群
【裁判要旨】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且约定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确定并有实现可能,应有效。婚内违约赔偿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合意,其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属于一种特殊的违约赔偿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