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上诉人):陈某,住广州市海珠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黄丽慧。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跃鹏;审判员:周少芬;代理审判员:李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廖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按1.5%计收利息,并按2%收取手续费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周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款项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户内,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各遂向普宁市法院起诉。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陈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廖某向被告陈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普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选择广东省普宁市作为解决纠纷的法院。这有原告廖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普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相关约定,合同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选择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法院。因此,原告廖某向普宁市法院起诉,符合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普宁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理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普宁市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被上诉人无权选择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初步查明:上诉人陈某的户籍地在广西合浦县,而从起诉状、上诉状及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能够确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廖某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另外,《抵押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是广州市天河区,抵押物是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套房产。汇款回单显示廖某出借的款项是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汇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据此初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广州市,原审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的辖区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交由普宁市人民法院。但是,《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写明签约地点广州市天河区,而原审原告廖某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通过网银转账借款是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支行之间进行,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所以,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原审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普宁市人民法院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的法院。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无效的,应按普通地域管辖处理。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徐跃鹏)
【裁判要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这一范围的,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