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华,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盛,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艳清;审判员:林锦填;人民陪审员:黄一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农行揭西县支行棉湖营业所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98‰。199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农行揭西县支行棉湖营业所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98‰。借款期满,被告未付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揭西县支行(下称揭西农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借款本息人民币684737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6月11日,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名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虽经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10月21日,长城广州办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忠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计借款利息(暂计利息人民币964595.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揭西县塔头供销社集体商业总店的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供了揭西县塔头供销社集体商业总店于1991年9月4日向揭西农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的借据一单及其是揭西县塔头供销社集体商业总店负责人的任职通知复印件一张。
(三)事实和证据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揭西农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98‰。1994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揭西农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98‰。借款期满,被告未付还借款本金,而于1998年5月1日归还利息1500元、1998年7月3日归还利息500元、199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000元、1999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1000元、1999年11月22日归还利息1000元,合计已归还利息6000元。
另查明,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2000年6月10日,揭西县农行与长城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NO00026221),确认以下事项:(一)、主债权转移事项:揭西农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309737元,本息合计684737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由长城广州办承接。揭西农行与长城广州办共同向被告杨某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债权转移并要求被告主动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被告于2000年6月11日在《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上签名确认。2001年10月23日,揭西农行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广州办就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催促被告杨某还款。2002年6月18日、2003年7月15日、2005年7月15日、2006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9日,长城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杨某还款。2009年10月21日,长城广州办与原告忠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广州办将包括上述对被告杨某的债权在内的债权(利息计至2009年3月20日)转让给忠源公司。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以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描述为准。该协议的《债权转让明细表》中列明对被告杨某的债权是本金375000元、利息964595.85元,本息合计1339595.85元。2009年11月23日,长城广州办与忠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上述有关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债务人杨某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忠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杨某还款。忠源公司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向揭西农行借款未还,揭西农行将对被告杨某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广州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将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杨某,转让合法有效。长城广州办与忠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协议订立后,协议双方均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杨某,转让合法有效。忠源公司按长城广州办转让的数额依法享有对被告杨某的债权。揭西农行已贷款给杨某,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杨某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本付息,是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忠源公司主张揭西农行、长城广州办已多次向杨某催讨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对忠源公司的证据及其主张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忠源公司请求判令杨某付还借款375000元的请求,可予照准。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忠源公司无权取得受让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故对忠源公司请求判令杨某付还的相应利息,可计算至忠源公司受让债权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借款期满后归还的利息6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杨某辩解称上述债务不是其个人借款,是揭西县塔头供销集体商业总店的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6.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一、 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在审理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三)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正确处理好保护国有资产、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合理,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四)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的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审理此类型案件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二)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三)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黄艳清)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