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汉勤。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伟克,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石峰;代理审判员赵继锋;人民陪审员黄道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将其朋友宁某(另案处理)交给其保管的两袋冰毒拿到其叔林某2家藏匿。2013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从林某2家中搜查出两袋疑似冰毒,并当场将窜到林某2家的被告人林某抓获。经称量,从林某2家中搜查出的两袋疑似冰毒净重1 499.5克。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搜查出的两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16%和0.00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窝藏毒品罪。公安机关搜查林某2家时,其主动到林某家,想和公安民警说两袋东西是其放的,其有自首情节。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将其朋友宁某(另案处理)交给其保管的两袋冰毒拿到其叔林某2家藏匿。2013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从林某2家中搜查出两袋疑似冰毒,并当场将窜到林某2家的被告人林某抓获。经称量,从林某2家中搜查出的两袋疑似冰毒净重1 499.5克。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搜查出的两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16%和0.00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下班回到家,堂侄林某拿着一个啤酒箱子来到其家里,并把那个箱子放在其床头和电脑桌的缝隙中,并跟其说东西藏放在这里,叫其不要乱动、乱摸,也不能打开。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没打开看过。随后十来天里,林某共到我家来查看箱子四次,每次他来看,其都是在做其他事情,没注意他怎么看箱子,是否打开箱子其也不清楚。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其房间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堂侄子林某藏放在其房间的啤酒箱内查获两袋可疑毒品。
2、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林某和堂弟林某2没有跟其说过藏毒品的事,到林某和林某2被抓后才知道。林某2是否知道藏的是毒品,问他本人才知道。林某平时没有吸毒贩毒。
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其丈夫,其没见林某吸过毒品。"阿田"是林某平时比较好的朋友之一,他年龄跟林某差不多。
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是远房表兄弟,又是同屯人。林某借用其车时,其没问借车去做什么。
5、证人林某4、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妇俩平时是跟大儿子林某2一起生活。2013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有公安民警到其家里来,公安民警说有群众举报其家有违禁品,所以要对其家进行检查,于是其夫妇就配合公安民警检查,当公安民警检查到林某2的房间时,在林某2的床铺旁边有一个纸箱内发现了两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随后公安民警就问林某2这些东西是不是他的,林某2说这些东西不是他的,是林某拿来放在那里的,他看都没看过。正在这个时候,林某刚好走进其家里来,公安民警问他叫什么名字,林某就说他叫林某,于是公安民警就叫他坐在林某2家门前,不要乱走。林某2从来不吸毒。林某一、两天就来其家转转。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大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发现线索,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7、大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大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从林某2家查获2袋疑似毒品冰毒等物品的事实。
8、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鉴定委托书,证实经称量,从林某2家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1 499.5克,大新县公安局民警从缴获的两袋疑似冰毒进行取样送检的情况。
9、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71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016%(在净重497.2克袋中)和0.006%(在净重1002.3克袋),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10、提取指纹笔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00174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装冰毒的纸箱不排除有被告人林某及林某2的指纹。
11、大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林某尿检呈阴性,即无吸毒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出让他帮保管可疑毒品的人,名字叫宁某(土名"阿田")。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身份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大新县公安局硕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拿冰毒给被告人林某保管的宁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
15、大新县公安局硕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群众举报林某家藏有毒品,硕龙派出所遂对林某2家进行检查,并查获疑似冰毒两袋。经现场查问,林某2供认查获疑似冰毒两袋,是林某存放的。在检查过程中,林某正好来到林某家,民警即将林某的抓获。经当场讯问,林某供认了其犯罪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将林某、林某2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调查讯问。
1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案发的十天前,大新县硕龙镇义显村蚕屯一个土名叫"阿田"(真名好象叫宁某)叫其去喝酒,当晚上21时许,其借本村朋友莫某的面包车到"阿田"家接"阿田"后一起到隘江烧烤摊喝酒,两人一直喝到24时许才返回。其先把"阿田"送回他们村的村口,"阿田"叫其在村口等他一下,然后他到村子里约十分钟才出来,当时他手里拿着一个漓泉啤酒纸箱,里面装着一些东西,他把纸箱放在副驾的座位上,然后对其说:"这些东西先拿到你那里放,你不要乱看乱搞"。之后其就开车回家,当晚其把纸箱放在家里,然后就睡了,因为当晚其喝了不少的酒,第二天早上,其醒来后,其就伸手到纸箱里摸里面的东西,发现里面是一粒粒的东西,有筷子头那么大,其就怀疑是毒品,所以心理很害怕,因为其家有人来往比较多,怕被别人发现,所以其就决定把这些毒品放到其叔林某2家藏放,当时林某2也在家,于是其就跟他说:"我把这些东西放在你这里,你不要乱搞,也不要乱看,不能丢去"。其叔也不理会,其就把纸箱放在他床铺旁边,然后就走了。随后几天,其久不久又过林某2家看看,看这个纸箱是否还在,过了四、五天,其终于忍不住打开了纸箱内用塑料袋包着的那些东西,发现里面是一粒粒白色样子像冰糖的东西,看完之后其又把它包好,为确认这些东西是不是冰毒,其回家之后专门在自家电脑里上网查看了一下,果然发现电脑里显示的冰毒图片跟其所看到的那些东西很相似,其就知道阿田交给其帮保管的东西就是冰毒。2013年11月12日下午,其发现有一辆警车停放在其家旁边的公路边,其就心里一惊,赶紧装做没事一样去林某2家玩,想看个究竟,刚去到林某2家,见到几个公安人员在家里检查,公安民警见其就问其是谁?来做什么?其就把自己的名字告诉了公安民警,并说自己来看看叔叔家发生了什么事。公安民警随即叫其坐在林某2家的客厅里,叫其不要走开。公安民警在林某2房间里搜出了那纸箱,并在纸箱里搜出了两袋冰毒。民警对林某2进行询问后,将其和林某2叫到公安局接受调查。林某2跟这件事一点关系也没有,他不知道其放在他床头的纸箱里面是毒品。其不清楚冰毒的来源,只是替"阿田"保管,冰毒怎么处理由他决定。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帮助他人保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因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代他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构成自首,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某庭前和庭审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公安民警对林某2家搜查毒品时,被告人林某到林某2家的目的,是想看林某2家发生什么事情,并非去向公安民警告之其窝藏毒品的事实。而林某到林某2家时,公安民警已从林某2家搜出两袋可疑毒品,并经现场查问林某,初步掌握可疑毒品是林某藏放的,于是便将来到现场的林某控制,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法定构成要件。对林某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林某构成自首,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六)解说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账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智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明显是帮助宁某保管毒品,毒品并非被告人所有,故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是正确的。
(赵继锋)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的行为。行为人明知代他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而予以窝藏的,应以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