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李京胜,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勇琦;人民陪审员:蔺小玲、窦国华
(二)诉辩主张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新市区搭乘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新AXXXX6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轿车,在车上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将车开往昌吉市。15时许,两人来到昌吉市,黄某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和现金开了房。在303房间,黄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提出要5万元分手费,遭到被害人拒绝后,黄某以手搧被害人的面部,抓头发撞墙等方式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在获取密码后带被害人一起来到昌吉市文化东路的交通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取走了现金2万元。后被害人驾车来到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水电学校附近,黄某下车后逃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我没有想抢劫被害人,殴打她是因为她答应给我分手费,但后来又反悔了,我拿了20000元是我向她借的钱,我给她打了收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有虚假和夸大事实的情况,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关键问题上存在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建议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约被告人黄某见面,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新AXXXX6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轿车,两人在本市新市区,在车上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提出分手,以后再也不联系了,被告人黄某不同意。两人又开车来到昌吉市,黄某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和现金开了房。在303房间,黄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提出要5万元分手费同意两人以后再也不见面,遭到被害人拒绝后,黄某以手搧被害人的面部,又提出向被害人借款4 万元,并给被害人写了4万元的借条。17时左右,两人从宾馆出来后,被告人黄某去收银台退房,被害人王某在车上等到被告人黄某后,两人到昌吉市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由被害人王某取款20000元交被告人黄某,并将密码及银行卡交被告人黄某。后被害人驾车来到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水电学校附近,黄某下车离开。2013年9月8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购买了去安徽合肥的火车票,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到小西门附近农业银行取款,卡被柜员机吞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11时许,我和被告人黄某约好在粮校东乡阁门口见面,我就开着自己的新AXXXX6号小轿车与他见面,后他不让我走,我非要走,他就殴打我,还让我到昌吉去,到昌吉后他让我找宾馆,并用我的身份证开了房,到了房间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黄某向我要我的银行卡及密码我不同意,他就对我进行殴打,威胁我如果不给钱就把我和他的关系告诉三宫村1队的所有人,我怕黄某不给我还钱,黄某还给我打了借条,我就跟他去银行取20000元钱。
2、被告人黄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是在2013年8月15日期间与被害人通过微信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13年9月8日,王某约我见面,见面后王某提出分手,我不同意,我想王某家中有钱,可以帮助我。她说给我五万元分手费,以后再不联系,我同意了。后我们又一起到是昌吉,我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房,我们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王某又反悔不愿意给我钱,我生气就打了她,然后问她借4万元,她同意了,我给她打了借条。随后我同王某开车到银行ATM机上取了20000万钱。2013年9月8日晚21点左右,我购买了去安徽合肥的火车票,2013年9月9日,我到小西门附近农业银行取款,王某的卡被柜员机吞入。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有一男一女来我的宾馆开房,用的是女的身份证,当时男的到车上拿身份证,女的还在大厅站了一会,没有说话,脸上是不高兴的样子。9月8日18时许退的房,女的当时把车开到我的门口,男的办好手续上车后,两人离开了。他们走后,我见到303房间枕头套上有血迹。同时证实开房的身份证是王某。
5、书证、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开房、取钱的地点。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的情况。
7、王某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单、收据证实:王某的卡在2013年9月8日取款20000元的事实。
8、(乌)公(损)鉴(法)字(2013)6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证实被害人伤势程序为轻微伤。
9、(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3)088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王某的阴道提取物系被告人黄某所留。宾馆枕头套上的血迹系被害人王某所留。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六)解说
抢劫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二是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四是如遇反抗,会立即转为暴力劫取财物。"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
敲诈勒索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点:一是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口头的、书面的,明示的、暗示的,直接当面向被害人提出的,也有第三人转达的。二是从内容看,有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杀伤相威胁的;有揭发、张扬被害人隐私的等等。三是从取得的时间看,即可以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也可以是限期交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
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分手,并提出以后不再联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分手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虽然使用了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扇了几耳光,但其暴力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不能反抗的程度,表现在:被告人去收银台退房,被害人在车上等,然后两人一同去自动取款机取钱,当时被害人有足够时间可以逃离被害人的控制。
2、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黄某要向其家属告之两人之间的关系,而给被告人分手费,且由被告人黄某写了四万元的借条。故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使用了威胁的手段同,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都有所不同。前者,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而后者,则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其及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因此,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的余地。
(黄勇琦)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公私财物。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前者,是当面以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而后者,则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其及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因此,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