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2014)新商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女,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巩某,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柳某丈夫刘某于2013年5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200 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由被告陈某、巩某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刘某(已死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被告柳某也未按时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是我担保的。
被告巩某辩称, 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属于借款人刘某骗取担保。2013年1月份借款人刘某在济南已经确诊为癌症晚期,向担保人隐瞒病情;借款人刘某借款用途为经营,该笔借款贷出后没有用于经营,借款人刘某的公司在借款人确诊癌症晚期后一直没有生产。借款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责任。
被告柳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刘某与原告下属单位刘杜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刘杜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死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陈某、巩某与刘杜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陈某、巩某为借款人刘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 000元,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某在农户基本情况表中表示以家庭共同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签订合同后,刘杜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今借款人刘某、被告柳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4年2月21日后借款利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陈某、巩某均予以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巩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属于借款人刘某确诊为肺癌晚期后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借款人刘某已死亡;借款人刘某与被告柳某系夫妻关系。
(四)判案理由
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刘某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巩某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因借款人刘某已死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款应由借款人刘某之妻本案被告柳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巩某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巩某辩称借款人骗取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巩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
二、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 000元按月利率10.5‰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巩某在300 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巩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50元,保全费1 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一、 因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之妻柳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出借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借款人之妻柳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人刘某已经死亡,出借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符合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借款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权利提前收回借款。
(鹿金宝)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已经死亡,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符合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借款期限内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之妻应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