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水上威尼斯"娱乐中心六楼一女厕所内产下一名活产女婴,后将该女婴从六楼厕所窗户扔下,跌落至该娱乐中心锅炉房顶,致该女婴高坠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新生儿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现因家中二个儿子尚小需要自己抚养,请求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29号常州森鸿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内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刘某因其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等,将新生儿从宿舍楼3楼卫生间窗户扔出,新生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水上威尼斯"娱乐中心六楼一女厕所内分娩一活产女婴,后因年幼生子害怕家人责备将该女婴从六楼厕所窗户扔下,摔落至该娱乐中心锅炉房顶,致该女婴高空坠落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该新生儿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实部分
(1) 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新北区三井黄山路11号"水上威尼斯"娱乐中心,中心现场位于该娱乐中心锅炉房顶上,该房顶上有一具婴儿尸体、全身赤裸、头部及周围有大量血迹;该娱乐中心六楼保洁部卧室的北墙边西端双人床下铺床上的毛毯上有血迹;该娱乐中心六楼北边的女卫生间便池、冲水把手、南墙瓷砖、马桶刷的刷头上有血迹的事实情况。
(2) 常公刑法法物字[2007]185号DNA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死婴尸体头部南侧血迹、死婴尸体东侧镀锌管上血迹均为人血,且与死婴的心血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31*1020。2、送检六楼女卫生间南边西端卫生隔间内便池北端可疑血迹、六楼女卫生间南边西端卫生隔间内便池西侧可疑血迹、六楼女卫生间南边西端卫生隔间内冲水管道把手处可疑血迹、六楼女卫生间南边西端卫生隔间内南墙上可疑血迹、马桶刷上可疑血迹、六楼保洁部寝室内北墙边西端下铺的床单上可疑血迹、刘某右手拇指血迹均为人血,且与刘某的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1.49*1018。3、以刘某作为亲代,死婴作为子代,不排除两者具有亲子关系。
(3) 公(常)鉴(刑验)字[2007]3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2007年12月10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水上威尼斯"娱乐中心锅炉房房顶发现的婴儿尸体,该新生儿系活产胎儿,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4) 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钟在水上威尼斯浴场西侧锅炉房的屋顶上,发现一具婴儿尸体的事实情况。
(5) 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请病假,自己到被告人刘某宿舍,看见她躺在床上,盖着被子,脸色是不健康的苍白,但说话交流都表现得很正常,后来她起床,肚子比以前小了,床单上还有血的事实情况。
(6) 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一个半月前对自己说她怀孕有七个多月了,说她也不想把孩子生下来,也没钱、没地方生下来,被告人刘某怀孕连家人都瞒着,说是能瞒多久瞒多久的事实情况。
(7) 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没有发现自己的女儿被告人刘某有异样情况的事实情况。
(8) 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量刑部分
(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自200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与其联系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8日上网追逃的事实情况。
(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的女儿被告人刘某是属猴的,生日是三月初五的事实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3月5日、犯罪时系15周岁的事实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人,一经出生便享有生命权,任何人或单位非依法不得剥夺,即使是自己的亲生父母。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刚出生婴儿生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被告人刘某年少无知、涉世未深,因其年幼生子害怕家人责备而弑婴,社会危害性相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经查,故意杀人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最严重的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不足,故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在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因家中二个儿子尚小需要自己抚养请求适用缓刑。人,一经出生便享有生命权,任何人或单位非依法不得剥夺,即使是自己的亲生父母,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刚出生婴儿生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婴儿在法律上作为人,使得被告人从楼上扔婴儿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须受到刑法的惩处,但同时也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因年少无知,涉世未深、因其年幼生子害怕家人责备而立即杀婴,其犯罪目的虽自私但单纯。从犯罪预防上考虑,被告人已受过刑法的处罚,相信以后即使再遇此情况也不会作出杀婴的行为,其他父母恐怕也不会因为杀死自己亲生婴儿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就会狠下毒手。从我国国情考虑,由于计划生育政策,堕胎是可行的,如果被告人选择堕胎而不是等婴儿出生后再杀害,也许无需受到刑法的惩处。被告人非婚生子,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交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人当然不会以这些作为辩解理由,但立法者司法者应当从社会的整个角度考量杀婴的社会危害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等,这些都是出于被害人的过错进行的总体权衡。刑法是存在于社会而保护社会的,它烙印着强烈的社会性,所以应当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杀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的故意杀人要小。从恢复性司法考虑,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年仅15周岁,生子养育的压力对她当时的年纪来说实在是太重了,她在取保候审和被上网追逃期间结婚生子,已经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如果从严惩治并不能很好地实践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社会关系和秩序可能造成新的损害。从司法实践考虑,司法实践中杀婴的(此处的杀婴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婴儿的生父母)一般认定为情节较轻,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甚至适用缓刑,也是考量了杀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较小。从其他法域的规定参考,其他法域有的单独规定了杀婴罪,对其处罚有别于一般的谋杀或故意杀人罪。杀婴罪的定罪在加拿大很罕见,它于1948年列入《加拿大刑事法》(Canadian Criminal Code),并在1954年做了修改,最高可判处5年监禁,而一级谋杀罪可判处终身监禁。如台湾地区刑法第274条母杀婴儿罪,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71条普通杀人罪则要处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参考其他法域的规定,本案的杀婴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虽然无明文规定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规定,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故意杀婴情节较轻,综上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人故意杀婴的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钱利东、谭韫争)
【裁判要旨】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等 ,这些都是出于被害人的过错进行的总体权衡。刑法是存在于社会而保护社会的,它烙印着强烈的社会性,所以应当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整个社会角度考虑,杀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的故意杀人要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