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79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慧英;审判员:王晓岚;人民陪审员:王瑛
(二)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A83XX的一辆起亚轿车与杨某驾驶的牌照为川RU25XX的一辆起亚旅行车发生擦挂事故后逃逸,后杨某等人将李某2所驾车拦停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与五津东路路口建设银行外并报警。随即,被告人李某2、李某1(另案处理)对杨某等人进行威胁并殴打。处警民警王某、辅警余某、张某到现场对李某2、李某1等人进行劝阻,警告无效实施控制时,被告人李某2、李某1拒绝民警对其实施控制反抗时将辅警张某左眼及左侧面部打致轻微肿胀,辅警余某的右手臂打伤致皮下出血。经对李某2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2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5mg/100ml。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2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公安民警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饮酒后,驾驶川AA83XX号起亚福瑞迪牌小型轿车搭载黄某凉沿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津南路与武阳中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杨某驾驶川RU25XX号起亚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华沿武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双方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2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杨某等人即驾车追至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与五津东路路口的建设银行外辅道处将李某2所驾车逼停。随后,杨某的朋友邓某、邓某波、何某亮接到刘某华的电话后赶到。双方在该处就车辆的赔偿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电话通知其朋友李某1(另案处理)到场为其协调处理此事。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的朋友邓某遂报警。巡逻民警王某和辅警余某、张某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民警在询问情况的过程中,李某2、李某1用语言威胁对方并用拳头打邓某,民警王某便对李某2、李某1等人进行警告、制止。警告无效后民警王某遂令辅警余某、张某对李某2实施控制,李某2便往"寻常人家"饭店方向跑,张某、余某、王某追上李某2后,用手铐铐李某2时,李某2不愿被铐,抬起双手臂左右摆动,后被铐上手铐。在此过程中,李某1前来阻止警察控制李某2,并对警察进行抓扯,在李某2被铐后又追打邓某,被警察控制。经对李某2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2血液酒精含量为51.0mg/100ml,并抽取被告人李某2血液样品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所送李某2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5mg/100ml。
经新津县公安警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2的亲属向被肇事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 000元。
(四)判案理由
新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2因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冲突时,主观方面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对公安民警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2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对检查机关起诉的同时构成妨碍公务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李某2的行为属于抓捕时的反抗,其程度不足以构成妨碍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2的先后实施了两个互相联系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构成妨碍公务罪并数罪并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般的抗拒抓捕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2因交通事故与对方发生冲突时,被公安民警制止、控制,当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控制时,被告人李某2抬手左右摆动是为了摆脱警察给其戴手铐,系拒绝民警对其实施控制时的反抗行为;主观方面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对公安民警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看,一般的抗拒抓捕行为不宜认定为妨碍公务罪。
(滕艳)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后与民警发生冲突,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对民警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民警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