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某,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派出所职员。
第三人:吴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孙洪成;人民陪审员:刘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在自家房东建筑了一间配房并做了防盗设施,房内放有部分财产。第三人吴某某将原告家配房非法自主拆除,原告的合法财产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得知情况后,当时于2013年4月25日18时33分打110报警。由于未得到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写报案材料并于2013年5月21日将报案材料邮寄到被告单位,并注明所长收。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经原告在三催促,被告将原告的报案申请书束之高阁,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来讲就是违法行为。由于未得到答复,原告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严重违法的,理由如下:1、《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该条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2、《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神。因此,《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理无凭,于法相悖,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第三人吴某某没有拆除原告配房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行政部门拆违还有个程序,先通知违建者自行拆除,如果不自行拆除,后申请强制执行。吴某某作为个人,没有拆除原告配房的权利。三、吴某某非法拆除原告配房的暴力行为符合强迫性、突发性、当场性。因此,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追究吴某某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既不讲理又不讲法的错误决定。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报案限期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打字复印费)。
2.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辩称,1、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财产属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张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吴某某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维持。
3.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原告在家门前用钢筋围成简易棚子用来养羊,我家的下水井被围在棚子下面。原告搭建棚子时说我的下水道什么时候堵住了,什么时候给我拆除。结果清理下水道时原告不给我拆了,经协商未果,我找来工人拆了原告的棚子。第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3张。
(三)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想在自家房后占用伙巷搭建临建小棚子,第三人吴某某(原告的邻居)向民族路社区居委会反映,该临建小棚子建在其下水井上,不便于以后清淤。经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表示不再搭建。后在该居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搭建了临建小棚子。后第三人吴某某因下水道堵塞要清淤,需要拆除该临建小棚子。因原告没有同意,第三人吴某某又反映到该居委会,经该居委会向原告做工作,原告最终未能同意拆除该临建小棚子。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吴某某为清理下水道让工人将该临建小棚子拆除,从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当日拨打110报警,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寄交了报案材料。被告接受报案后,在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报称的新开路休闲广场小屋被损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对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3月29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3年4月25日张某某报警当天的巡警出警录像;4、2013年5月27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3年5月28日民警勘察现场的照片;6、民警走访群众及居委会了解情况时的录像;5、吴某某到南大街派出所后的录像;7、2013年6月14日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8、吴某某提供的照片;9、2013年8月5日民族路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0、2014年1月11日对吴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1、给张某某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时的录像;12、现场照片3张。
(四)判案理由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张某某所搭建临建小棚子虽属违章构筑物,从房地产意义上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对构成该构筑物的材料、物品本身享有财产权利;而且其也是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相对人。因此,起诉人张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将临建小棚子建在第三人下水井上,影响第三人日后清淤,双方之间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第三人为了其下水道清淤,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临建小棚子自行拆除,对此不应认定第三人具有损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五)定案结论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大街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六)解说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其主体是指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有两条标准:一是对社会有无危害;二是危害程度的大小。二、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对社会造成轻微的危害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特征。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如果一行为虽然违法,对社会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体说来有以下几大类: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正常工作不能进行;扰乱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等。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非法制造。贩卖、带管制刀具,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拒不改正等。
3.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如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他人,虐待家庭成员等。
4.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偷窃、骗取,抢夺少量财物;哄抢他人财物: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如窝赃、买赃、吸食、注射毒品、倒卖票证、利用封建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拐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如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违反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告而拒不改正的。
7.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如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驾驶证;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酒后驾车等。
8.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分证管理。如涂改户口证件;不按规定申报户口、领取居民身份证,拒不改正。
9.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尚不够成犯罪的。
10.违反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1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将临建小棚子建在第三人下水井上,第三人为了其下水道清淤,将原告的临建小棚子自行拆除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尹佳)
【裁判要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三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