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4)方林刑初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沈红。
被告人赵某1, 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胜利街。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系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梅;审判员:杜宗高;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53分,被告人赵某1在黑龙江省小书童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书童公司)的工地,驾驶着车牌照为黑A3XXXX的东风翻斗汽车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1撞倒并轧过其身体。经法医鉴定:张某1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赵某1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1驾驶其车牌照为黑A3XXXX的东风翻斗车在小书童公司的工地拉残土,因瞭望不够在倒车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1碾轧。赵某1在小书童公司的更夫孙某向他大喊"轧人了"后停下车查看,急忙让张某2给120打电话,120救护车将张某1送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抢救,张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1生前系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在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1时,明知路某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在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与小书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2 000元,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本院调查核实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赵某1、被害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赵某1没有违法劣迹行为;
(2).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张某1抢救30分钟后,临床死亡;
(3).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1适合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系小书童公司的更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和袁某在公司院里的主路北侧道边聊天,这时看见被害人张某1从北侧的锅炉房走出来,低着头打电话,从北侧的道边往西走。被告人赵某1开着拉土的黑A3XXXX翻斗车正在倒车(里面不能挑头)。他从边上由东向西走,走到车右侧一米远的地方,听到一声响,回头看见车的右侧后轮胎和右侧前轮胎中间张某1头朝东脚向西,右侧脸朝地上,左侧鼻孔流血,手里拿着手机,就大喊"轧人了",车停下来,张某2往120打的电话;
(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在小书童公司清理排水沟时,和更夫孙某聊了一会儿天。在往西侧大门走时,听到孙喊停车,看到翻斗车右侧后轮胎和右侧前轮胎中间有个人头朝东脚朝西,鼻子流血;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走出办公室看拉残土的情况,在路上看见被告人赵某1驾驶的黑A3XXXX翻斗车下有一个人躺着,有人喊"轧人了",他掏出手机拨打了120。工地上车不能挑头,公司没有指挥安全的管理人员;
(4).证人张某3、潘某、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张某3、张某1、潘某、赵某2四人在小书童公司的锅炉房干活,后张某1接到一个电话出去。14时许,听说张某1被车轧死,他们跑出来看到张某1头朝东腿朝西,侧卧在翻斗车北面的前后轮子的中间,地上有血;
(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哥高某2通知他,他筹建的厂区雇的拉残土的汽车将锅炉房干活的工人轧死了。他公司没有在道路上设警示标志;
(6).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张某1、张某3、赵某2、潘某一共五人给小书童公司干安装锅炉的工程。2013年11月3日,他有事没有去现场,是张某3打电话通知他张某1被车轧的鼻口出血。他直接去医院后看见肇事的司机也在场。小书童公司院里没有安全的警示标志;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接到张某1最后给她打的电话,一共6次没接。后张某1的弟弟张某4通知她张某1出事的信息,她到医院后,张某1已经死亡;
(8).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路某的报警后,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职工医院将被告人赵某1抓获,在对其抓捕时,赵某1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没有过激、反抗行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他驾驶其车牌照为黑A3XXXX的东风翻斗车去小书童公司拉残土。倒车过程中(无法挑头),因瞭望不够将被害人张某1碾轧。当他感觉不对时,小书童公司的更夫也同时向他喊"你轧人了",他马上踩刹车,下车后看到张某1躺在车右后轮的前20公分左右的地上,胸部向下,侧卧在路的东西走向,手里拿了一部手机,头部和身上、臀部都有他车轮胎轧过的轮胎印,鼻子和嘴全出血了。他蹲下来摸摸脉搏,叫张某2打120救人。在帮助医生将张某1抬到救护车上后,来到医院,在医院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跑。
4.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笔录
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东山工业园区小书童公司通往新建成品库房与半成品库房道。以及现场提取的毛发、血迹、车轮胎的痕迹。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赵某1让他给120救护车打的电话,他与赵某1共同把被害人张某1抬上救护车;
(2).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他见到被告人赵某1在医院帮助抢救被害人张某1,赵某1听到他报警后,没有跑。在警察逮捕赵某1时,赵某1没有抗拒抓捕;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医院看到路某当着赵某1的面报警,赵某1没有跑,被抓时没有抗拒抓捕;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小书童公司的工地倒车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1的辩护人关于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赵某1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1,且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某1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自首理解。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呼、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2.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体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
此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在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1时,明知路某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在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此情形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是正确的。
(李兴林)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