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本案系一起骗租车辆再行抵押借款的连环诈骗案件,该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认定判决不一,笔者在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纷争之后,在确定被告人是否主动归还的时间节点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综合认定该类案件的犯罪...
(二)控辩主张
(三)事实与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四人单独作案或交叉结伙,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租赁出的轿车向他人出卖或抵押借款,得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切断联系方式逃匿。被告人冯某参与作案8起,价值515 18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477 690元;被告人穆某参与作案2起,价值146 510元;被告人刘某作案1起,价值131 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某自2010年起从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长期租赁鲁LXXXX7号牌桑塔纳轿车自用。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冯某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以26 000元价格卖予王某。被告人冯某为掩饰其卖车的事实,于2011年6月1日与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签订了1年的车辆续租合同。2012年6月17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经营人朱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租赁鲁LXXXX7号牌桑塔纳轿车,后瞒着租赁行将车辆卖给王某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经营的五莲顺发汽车租赁行租赁鲁LXXXX7号牌轿车,其自2012年5月中旬以来,就找不到冯某了,打听后发现车辆已经被卖给王某了;(3)证人王某、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声称鲁LXXXX7号牌轿车是其从朱某那里买的,以26 000元的价格卖予王某的过程;(4)物证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情况;(5)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租赁协议书证实鲁LXXXX7号牌轿车的实际归属和租赁情况;(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将车辆出卖的情况;(7)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2、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0号牌奔腾B70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同年11月,被告人冯某找到张某,谎称该车车主崔某是其姐夫,通过张某向杨某抵押该车,得款51 000元。2012年6月14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0号牌奔腾B70轿车,后手头缺钱,将车辆抵押给杨某,得款51 000元,写了7万元借条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0号牌奔腾B70轿车,自2012年5月中旬以来,其就找不到冯某了,打听后发现车辆已经被抵押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冯某声称鲁LXXXX0号牌轿车的车主是其姐夫崔某,向其抵押借款,其就将从杨某处借来的6万元借给了冯某,算是冯某向杨某抵押借的钱。后冯某想卖这车,杨某又给了冯某1万元,冯某写了个7万元的借条;(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通过张某将鲁LXXXX0号牌轿车抵押给其,借款6万元。后欲将该车出卖,其想买,就又付给冯某1万元,给其写了7万元的借条;(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租赁情况;(5)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冯某向杨某借款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骗车辆的情况;(7)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租赁公司。 3、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6号牌帕萨特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同年12月,被告人冯某向迟某谎称车主徐某是其伙计,因被公安拘留,委托其卖车筹款,以32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迟某。2012年5月30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6号牌帕萨特轿车,后因手头缺钱,遂虚构事实,将车辆以32 000元的价格卖予迟某的过程;(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6号牌轿车,其自2012年5月中旬以来,就找不到冯某了,打听后发现车辆已经被卖了;(3)被害人迟某的陈述证实,其从被告人冯某处以32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鲁LXXXX6号牌帕萨特轿车,当时冯某说车是他伙计徐某的,被公安拘留了,急着用钱,委托冯某卖车,其就轻信了;(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真实归属及租赁情况;(5)购车协议、保单证实,被告人冯某将涉案车辆买卖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情况;(7)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发还租赁公司。 4、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8号牌马自达6轿车自用。后于同年3月15日将该车抵押给丁某,得款4万元。2012年6月3日,该车被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经营人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8号牌马自达6轿车,后为还高利贷将该车抵押换钱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8号牌轿车,自2012年5月中旬以来,其就找不到冯某了,打听后发现车辆已经被抵押;(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找其借4万元钱,说是一个伙计在青岛出了事故,急需用钱,用鲁LXXXX8号牌轿车抵押。2012年5月下旬,徐某要找其要车,其才知道抵押的车辆是冯某租来的,其联系冯某,但一直打不通冯某的手机,找不到他人;(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真实归属及租赁情况;(5)借条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借款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情况;(7)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鲁LXXXX8号牌轿车已经发还徐某的事实。 5、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将该车放在其经营的宏远汽车租赁门头上对外租赁。后被告人冯某找到被告人穆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款,二人共同伪造了车主汪某与被告人冯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穆某联系到借款人许某,谎称该车系被告人冯某从车主汪某处购买,并出示了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冯某以新车主身份将该车抵押担保,向许某借款4万元,与被告人穆某平分。2012年5月6日,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发觉无法与被告人冯某取得联系,遂通过GPS定位寻找车辆。被告人冯某、穆某得知此事后,被告人冯某向许某还款1万元,被告人穆某还款13 000元,欲将车辆要回,被许某拒绝。后经日照市东港区公安局刑警队的调查介入,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现已归还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10月22日,五莲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穆某现金1万元,于当日发还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后与被告人穆某预谋抵押借款,一起伪造了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许某借款4万元的过程。其还供述了向许某还款1万元后,于2012年5月22日,切断联系离开五莲外出躲账的过程;(2)被告人穆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能够分到钱偿还银行贷款,在明知鲁LXXXX7号牌轿车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参与伪造车辆买卖合同,并联系许某向其抵押车辆借款4万元的事实。后冯某出事,其怕自己也出事,就积极筹款还钱。包括冯某的1万元在内,其共给了许某23 000万元,目前还未还清;(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 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从其经营的日照市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到2012年5月6日,其就联系不上冯某了。通过GPS定位,其发现车辆在五莲县电业局一员工的车库里,已经被抵押。冯某和他同学小穆都交过租赁费,但数额不够;(4)被害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穆某将鲁LXXXX7号牌车辆向其抵押,借款4万元的经过。后被告人穆某先后向其还款23 000元,欲将抵押的车辆开走,其没有同意。但后来东港公安局刑警队的人来调查情况,把车辆扣走了;(5)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6)汽车转让合同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车辆买卖合同的情况;(7)借条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担保,被告人穆某向许某借款的情况;(8)许某书写的证明证实了其自愿将抵押的涉案车辆归还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情况;(10)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又向许某还款1万元的事实。 6、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从徐某经营的日照伟宁汽车服务中心租赁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自用。同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将该车抵押借款,被告人郑某联系了借款人郑某,谎称被告人冯某是车主,由郑某担保,将该车抵押给郑某,得款45 000元,被告人冯某获利3万元、郑某获利15 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切断联系离开五莲,郑某发现该车系租赁车辆,遂退回被告人郑某。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31 370元。郑某的上述借款被告人冯某、郑某现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徐某处租赁鲁LXXXX2号牌轿车,后手头缺钱,伙同被告人郑某将该车抵押给郑某,得款45 000元,后切断联系离开五莲外出躲账的过程;(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某将鲁LXXXX2号牌轿车抵押给郑某借款,分得15 000元。后来,冯某逃跑,郑某发现车辆是租来的,把车退了回来,其将该车又再抵押了,抵押的钱没给郑某;(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租赁中心租用鲁LXXXX2号牌轿车,其自2012年5月中旬以来,就找不到冯某了,后来发现车辆已经被抵押;(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郑某将鲁LXXXX2号牌轿车抵押借款5万元,其实际付款45 000元;(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鲁LXXXX2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放在徐某的租用中心出租;(6)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7)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伪造的车辆及车主信息情况;(8)租赁合同、借条、车辆交易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向郑某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骗时的价值为131 370元;(10)五莲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未追回。 7、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将郑某退回的租赁车辆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徐某,得款9万元,被告人郑某获利5万元,被告人刘某获利3万元。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31 370元。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还款,又伙同被告人刘某将车辆再次抵押给徐某,借款9万元,其分给刘某3万元,自留5万元;(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郑某约其抵押租来的鲁LXXXX2号牌轿车,其觉得能分到钱,就同意了,并与郑某、开药店的门诊部老板一起伪造了车主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某还伪造车辆登记证书。三人到诸城找到徐某,把上述材料交给徐某看,其冒充车主裴某,谎称在五征包点送车,在莒县出了事故,急需用钱,向徐某借了9万元钱,郑某分给其3万元;(3)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裴某"二人将鲁LXXXX2号牌轿车抵押借款12万元;(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从其租赁中心租用鲁LXXXX2号牌轿车,其后来发现车辆已经被抵押;(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鲁LXXXX2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放在徐某的租用中心出租;(6)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7)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伪造的车辆及车主信息情况;(8)租赁合同、借条、车辆交易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骗时的价值为131 370元;(10)五莲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未追回,仍在徐某、刘某处。 8、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冯某从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1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由被告人郑某联系臧某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得款63 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利33 000万元、冯某获利2万元,臧某获利1万元。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19 810元。后王某发现该车是租赁车辆,遂要求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再次抵押还债。在王某、臧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郑某将该车再次抵押给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交易协议,将72 000元所得借款全部归还给王某和臧某。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鲁LXXXX1号牌轿车是郑某让其去租的,郑某还让其出面抵押这车,其没有去,郑某就自己去抵押了。郑某抵押时把该车的行驶证忘了,打电话让其给送到诸城。其和郑某从诸城回来的路上,郑某说车辆抵押了9万元,并分给其2万元,其认为这2万元是郑某归还的欠款;(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是其让冯某去租辆车到诸城抵押,冯某租出车后一直拖着没去抵押,其就自己联系了臧某,将车辆抵押给王某。抵押时其将车辆行驶证忘在五莲了,就打电话让冯某给送到诸城来。冯某送来行驶证后,其就将该车抵押得款63 000元,分给臧某1万元,在与冯某一起回五莲的路上,其又分给冯某2万元。这钱是分赃,其并不欠冯某的钱;后来,王某发现车是租赁车辆,其提供的手续是假的,就出主意让其把车辆再次抵押还债。其在王某、臧某的帮助下,与徐某签了借款合同和卖车合同,把车抵押给徐某借得72 000元,钱到手后直接交给了王某和臧某;(3)证人何某、刘某、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到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LXXXX1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详细过程,该车出租后丢失,公司到公安报了案;(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鲁LXXXX1号牌丰田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放在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该车由冯某租后丢失;(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当时自称"李某",向其抵押鲁LXXXX1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借款1 0万元,并且签了借款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徐某说有朋友急需钱,用鲁LXXXX1号牌轿车抵押,其给了徐某9万元钱;(7)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8)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伪造的车辆及车主信息情况;(9)借条、车辆交易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向徐某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骗时的价值为119 810元;(11)五莲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鲁LXXXX1号牌轿车未追回,仍在徐某、刘某处。 9、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冯某伙同郑某到日照龙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后由被告人郑某通过臧某联系抵押借款事宜,被告人冯某伪造相关手续,并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鲁某,得款75 000元,被告人冯某获利48 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利17 000元,臧某获利1万元。后日照龙浩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人、车主张起龙通过GPS发现车辆被抵押,向被告人冯某要车,并准备报警。被告人冯某被迫从袁某处租赁鲁LXXX9号牌中华车,用该中华车将鲁XXXX3号牌轿车从鲁某处换回,归还给张起龙。案发后,鲁LXXX9号牌中华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袁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一起租赁车辆,抵押得款75 000元分赃的事实;(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一个自称是"张起龙"的人将鲁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向其抵押,借款82 500元。2012年5月17日,这人又用一辆鲁LXXX9号牌中华车将鲁XXXX3号牌轿车换出来,之后,其就再也联系不上这人了。证人鲁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冯某即是自称"张起龙"的人;(3)证人张起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冯某、孙某、郑某三人去其门头上租的车,具体是孙某签的合同。一星期后,其看到车辆一直在诸城停着不动,怀疑被抵押了,就找冯某说,如果找不到车其就报警。大约在5月20日,冯某把车还了回来;(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下午,冯某租赁了其鲁LXXX9号牌中华车。后来其给冯某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发现冯某把这车抵押到诸城借了款;(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孙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租赁车辆的具体情况;(6)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借条证实了被告人从鲁某处出示虚假车辆信息,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7)五莲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鲁LXXX9号牌中华车已经发还袁某。 10、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租赁日照昊棣汽车租赁公司的鲁LXXXX6号牌奥迪A6轿车。次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穆某将该车抵押给徐某,二人将抵押得款9万元均分。该车现仍在徐某处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被骗时的价值为106 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之前其就和穆某商议着租车抵押换钱。2012年6月2日,其出面租赁了鲁LXXXX6号牌轿车,第二天就找到穆某,和他说车是租来的,叫他一起去抵押借款。两人一起伪造了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还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之后,二人去诸城,穆某冒充车主,把车抵押给徐某,扣除利息,得款9万元,二人均分。该车的租赁费由二人分担;(2)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实,郑某租赁鲁LXXXX6号牌轿车后,约其将车辆抵押出去换点钱花,其才知道车是郑某租来的,租车这事其没有参与。郑某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其冒充车主,与徐某签了借款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得款9万元,二人均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联系,其与鲁LXXXX6号牌轿车的车主"马玉杰"签了借款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借款13 2000元钱。后来,车辆的真实车主找过来,其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郑某,"马玉杰"的真名叫穆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日照昊棣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6月2日下午,郑某到其公司租赁了鲁LXXXX6号牌奥迪A6轿车。6月中旬,公司发现车辆被抵押到诸城,就联系郑某,但联系不上,就报了案;(5)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郑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租赁车辆的具体情况;(6)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马玉杰"的身份证、车辆交易协议书、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从徐某处出示虚假信息,抵押车辆骗取借款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了被骗车辆的情况;(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骗时的价值为106 510元;(9)五莲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鲁LXXXX6号牌轿车未追回,仍在徐某、刘某处。 另认定,2012年5月28日,徐某就其鲁LXXXX0号牌、鲁LXXXX6号牌、鲁LXXXX8号牌、鲁LXXXX2号牌轿车被冯某租赁后抵押或出卖一事报案。同年6月1日,五莲县公安局就冯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次日,将冯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亦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相关人员就鲁LXXXX7号牌、鲁LXXXX1号牌轿车被骗一事相继报案。鲁LXXXX7号牌、鲁LXXX9号牌轿车亦在冯某归案前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车主。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6日,日照昊棣汽车租赁公司就其鲁LXXXX6号牌轿车被骗一事报案。同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上网追逃,将被告人穆某传唤到案。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被告人郑某、刘某相继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31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就冯某涉嫌的日照环宇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诈骗案及郑某、穆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移送五莲县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五莲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证人徐某、刘某、汤某、袁某、吴某、朱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10起事实在各被告人到案前均已被公安机关掌握;(3)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冯某、郑某、原审被告人穆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车辆或借款,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郑某、穆某、刘某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诈骗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因此,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及作用较小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在本案共同诈骗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辩护人关于揭发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穆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赃23 000元,且协助退还鲁LXXXX7号牌奥迪A6轿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即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骗租车辆再行抵押借款的连环诈骗案件,该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认定判决不一,笔者在综合分析各种观点纷争之后,在确定被告人是否主动归还的时间节点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法理进行综合认定该类案件的犯罪数额。 1、观点纷争: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认定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所骗车辆的鉴定价值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被告人编造了租车的理由,虚构事实,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从租赁公司和车主处取得车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被告人随即用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获取他人的钱财,后者是对其合同诈骗所得车辆的处置行为,是对所骗赃物的处理结果。即被告人从"租车"到"抵押借款"系一个完整的合同诈骗过程,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又实施了两个合同诈骗行为,产生了两个合同诈骗数额,应择一较重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所诈骗的借款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被告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将车抵押借款,并非法占有抵押款项,故其虚构事实租车只是其为了得到抵押借款的手段,因此根据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的法学理论,被告人租车的行为是犯罪手段,抵押借款的行为是犯罪目的,应以被告人目的行为所产生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犯罪数额。该观点认为,连环诈骗案件,顾名思义即多个诈骗行为贯穿其中,在该类型案件事实中,典型事实是被告人租车后进行抵押借款,因租车人报案而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此时真正遭受损失的是抵押权人,但亦有很多非典型事实,如:在租车人发现被骗后即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主动将抵押车辆赎回归还租车人,此时无人遭受损失;虽经公安机关追缴,但车辆由于抵押权人的原因无法追回至租车人手中,此时遭受损失的是租车人。当然在这些非典型事实中,还会发生更加连环的诈骗,如本案事实中,被告人在租车人发现其行为并追要车辆的时候,用另行骗租的车辆将先前租车人的车辆从抵押权人处换回,归还先前租车人。 2、时间节点:是否主动退回车辆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 因连环诈骗案件案件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和连续性,那么认定被告人主观占有的故意就不能简单的看其犯罪行为的反应,应严格按照其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认定,那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第一个合同诈骗车辆行为,但其在案发之前即将车辆退回,那么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后续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触犯的另一个合同诈骗犯罪。但是,如果被告人退回的车辆是迫于报警压力而非主观真实意愿,则应当计算犯罪数额。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冯某是否主动归还鲁L47577奥迪A6轿车、鲁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借条及放车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穆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鲁L47577奥迪A6轿车系在公安人员介入后且抵押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由被害人许某自愿归还,而非被告人冯某、穆某主动归还,鲁XXXX3号牌本田雅阁轿车系在车主张起龙催要且准备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迫于压力,另行租赁车辆将该车从鲁某处换出归还张某某,亦非主动归还。且车辆虽已归还,未给租赁公司造成损失,但被告人均未归还鲁某的借款,被害人鲁某的损失仍然存在。因此,上述两辆轿车并非系被告人冯某主动归还,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损失认定:连环诈骗案件数额认定的科学方式 处理该复杂类型的连环诈骗案件,必须要有一条既符合刑法法理又能实际妥善处理案件的途经,笔者分析如下: (1)从法律规定来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数额作了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1997年刑法公布以后,尚未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问题作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在现行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应当依照1996年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较为妥当。 (2)从法理上来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罪责刑相适应"。连环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被告人前后两个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一个犯罪行为中有归还的车辆,在第二个行为中有归还的款项,此时如果不加区分被告人主动归还车辆与款项,全部按照犯罪数额来认定或者按照高的数额来认定,即无法反映被告人的诈骗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犯罪数额,因此被害人损失认定的犯罪数额才真正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相适应。 (3)从被害人角度来看,针对诈骗案件,公检法最大的任务即为被害人追回损失,最终案发时遭受损失的人,才应当被认定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在本案的多起犯罪事实,有的是被告人在租赁公司报警前即归还车辆,或者用另行抵押的车辆赎回抵押车辆归还租赁公司,此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租赁公司为被害人,那么真正遭受损失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保障;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将抵押权人作为被害人,那么在车辆未被公安机关从抵押权人处追回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并没有遭受损失,反而利益大于损失,此时租赁公司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此,损失认定标准更能准确地核定被害人,有利于被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 4、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1)本案被告人利用骗取的车辆再行骗取借款,鉴于部分车辆已经追回,但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实际骗取的借款数额认定,如第1-5笔、第9笔事实;而就实际骗取的数额,因被告人供述与借款人陈述不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得款数额认定。即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为"损失认定说",在每一笔事实中又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具体认定。对于本案中未能追回的车辆,对所涉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骗取的车辆价值来认定,如第8笔事实。 (2)对本院认定的第6、7笔事实详细阐述如下:(1)因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郑某将鲁LXXXX2号牌帕萨特轿车抵押给郑某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已经非法处分了该车,且郑某生将该车退回郑某时,冯某已经切断联系,离开五莲。因此,对被告人冯某的上述行为,应以该车的价值131 37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将该车再次抵押借款,导致车辆未能追回,郑某生的借款亦未能得到清偿,对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行为,应以车辆价值131 370元和实际抵押得款45 000元累计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以车辆价值131 37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 (3)对本院认定的第10笔事实详细阐述如下:对于被告人穆某就鲁LXXXX6号牌奥迪A6轿车抵押借款的犯罪数额问题,其虽未实施骗租车辆的行为,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其清楚该车的来源,且其在该起行为之前已经与被告人冯某实施过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类似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模式并不陌生,明知其与郑某均无权抵押处分该车,仍与郑某分工合作,其冒充车主,以骗租的车辆抵押借款,导致车辆未能追回,是对骗租车辆的后续处分,属于对车辆和借款的连环诈骗。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将其上述行为按一次合同诈骗评价,对其犯罪数额按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认定。鉴于涉案车辆现仍在借款人处,出租公司的损失尚未挽回,因此,认定被告人穆某的该起犯罪数额为车辆价值106 510元。 综上,针对连环诈骗案件,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损失认定标准,探寻既能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又能利于被害人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的双赢路径。 (赵艳霞)
【裁判要旨】对于骗租某动产再行抵押借款等连环诈骗案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局限于传统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以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判断犯罪数额的标准,并充分考虑是否主动退回该动产等情节。
相关案例推荐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