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7号(2014年6月6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终字206号(2014年10月10日)
3.诉讼双方:
原告: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6298990-X。
法定代表人:冯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1409851-6。
诉讼代表人: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祥竹;审判员:王洪海;人民陪审员:盛男。
二审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祥竹;审判员:王洪海;人民陪审员:盛男。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棉纺织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5月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1071.7万元,投保标的为厂房、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等。2013年6月29日,厂区西车间发生火灾,烧毁保险标的西车间685平方米、开松机1台、皮棉材料100吨,原告的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为158.40万元,经被告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建议赔付金额为821 186.93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金额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原告保险金158.40万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发生地点为莒县鑫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纺织)注册地址且挂有牌匾,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标识,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的标的为鑫华纺织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鑫华纺织在2012年已停产且资不抵债,该公司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原告并约定发生损失由原告承担,那么鑫华纺织不可能把风险已转移给原告且资不抵债的厂房设备投保,但其却于同年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故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3、原告与鑫华纺织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而原告企业名称批复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2月25日之前以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事后伪造,请求对该合同的盖章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4、鑫华纺织已将厂房、设备等在永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原告又将相同的财产在我公司投保属重复投保,且鑫华纺织与原告的发起人为亲属关系,鑫华纺织通过新设立公司、伪造租赁合同、重复投保的方式并以原告的名义索赔,达到取得双份赔款的目的;5、鑫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于2012年9月29日经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更说明租赁合同是虚假的;6、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2013年6月22日降低免赔,2013年6月29日发生火灾,后又发生火灾,存在保险诈骗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原告与鑫华纺织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冯某1以原告的名义与鑫华纺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鑫华纺织位于莒县招贤工业聚集区罗庄二路的建筑厂房及机器设备,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冯某1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原告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后在该合同中补盖印章。
2013年5月22日,原告就其租赁的建筑厂房、机器设备及其所有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保险范围包括北车间3 800平方米、西车间685平方米(保额为25万元)、办公区690平方米、开松机1台(保额为3万元)、材料(即皮棉)100吨(保额为170万元)等等,保险金额共计1 071.7万元,原告支付保险费19 547.2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火灾、爆炸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火灾、爆炸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2013年6月29日1时34分,原告的厂区西侧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仓库、机器设备、配件辅料、皮棉等。2013年7月26日,莒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厂区西侧仓库内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墙配电箱;起火点位于配电箱内电气线路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原、被告共同委托深圳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1、房屋损失215 741.66元;2、机器设备损失12 000元;3、原材料皮棉损失793 702元;4、施救费用损失5 040元;以上损失扣除20%绝对免赔率后建议赔付金额为821 186.93元。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材料请求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鑫华纺织因拖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鑫华纺织以其厂房和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9月29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以(2011)日仲字第280号调解书确认鑫华纺织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1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鑫华纺织贷款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行使抵押权。该社已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完毕,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又查明:鑫华纺织与永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鑫华纺织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投保,总计保险金额为1 050.8万元,投保的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等与本案中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基本相同。
还查明:原告公司名称批复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冯某2,2013年7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某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到现场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勘查并拍照,被告代理人称是否进行现场勘查不清楚,也未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3、一审判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并于2013年6月20日对合同的免赔额进行了变更,保险标的为厂房建筑、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投保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要确定保险合同效力,首先要认定原告与鑫华纺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固定的住所是设立公司的要件之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租赁厂房的时间必然是在公司注册登记之前。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登记,在公司注册前筹备成立期间,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冯某1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2月25日与鑫华纺织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成立后也在该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即使该合同系在公司成立后补签,租赁合同基于原告的认可依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确定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注册前早已确定公司营业地址,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更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原告的以上行为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故被告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并申请对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其次,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原则,保险利益的缺失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认定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尤为重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对皮棉享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对建筑厂房、租赁设备等租赁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争议的关键。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保险的本质是转移在遭受保险事故中应由自己承受的经济损失,对保险标的的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才有风险可言,也才有保险的必要。在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不同的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可能存在多份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建筑厂房、机器设备的承租人,对厂房、设备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在其受到损坏时,应当向财产所有人赔偿损失,故原告对所租赁的厂房、设备等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给予赔偿。
再次,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火灾事故发生地点为鑫华纺织公司,事故标的物系鑫华纺织所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保险金额巨大,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应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查,确定保险标的物范围,共同商定保险金额,对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进行审查,如对保险标的物有疑问应当提出询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仅限于被告的询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是否到现场勘查,也未提供投保单证实其对相关事项提出询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查义务,且原告基于租赁关系投保符合法律规定,享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鑫华纺织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29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该仲裁调解书确认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鑫华纺织贷款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仲裁调解书于2012年9月29日达成,时间介于原告和鑫华纺织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间,被告主张因鑫华纺织已将财产抵给了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根据上面的第一点的分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鑫华纺织贷款抵押的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行使抵押权,但仲裁调解书尚未实际履行,鑫华纺织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基于财产租赁权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投保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对重复保险给出了明确定义,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当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基于不同保险利益有多个保险合同时,虽都是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但因保险利益的不同,而不构成重复保险。本案中,原告对厂房、设备的投保基于租赁权,其大部分损失是基于所有权投保的皮棉,鑫华纺织的投保均是基于所有权,且双方的保险内容也略有差别,原告与鑫华纺织投保的标的并不完全相同,两份保险合同是不同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标的物就不同的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明显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保险的条件,原告的投保不属于重复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给予赔偿。
综上,原告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8.4万元与双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符,应当依据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821 186.93元为准;原告还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理赔请求后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未履行及时核定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虚假、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原告系重复投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可能存在保险诈骗,仅系其推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821 18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056元,由原告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 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 87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火灾事故未发生在被上诉人住址,而是发生在鑫华纺织处,因而火灾事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系,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索赔权;保险标的存在重复保险,即使理赔也应当按比例分摊;被上诉人的保险利益属于责任险范畴,应当在向所有人赔付后才有权向上诉人索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益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莒县恒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一般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财产权利包括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等多种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皮棉享有所有权,对厂房、设备等租赁财产基于租赁合同享有使用受益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对保险标的享有多项财产利益,应当认定其对保险保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保险合同合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进行保险索赔。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上诉人住址处,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给予保险理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没有索赔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当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基于不同保险利益有多个保险合同时,虽都是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但因保险利益的不同,而不构成重复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与鑫华纺织双方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中都包含了同一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但双方的保险利益不同,被上诉人的保险利益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鑫华纺织的保险利益是基于所有权,两份保险合同是不同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投保不属于重复保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重复保险的主张不成立。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以物质形成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为财产损失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显属财产损失保险范畴,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保险属于责任险范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向所有人赔付后才有权向上诉人索赔不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保险损失应按约及时理赔,按约定履行,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迟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的缺失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本判决书涉及的点较多,均是围绕原告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进行论述,主要是1、原告将其租赁的厂房及设备进行投保合同是否有效?即原告对所投保的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2、原告将其租赁的厂房及设备进行投保,与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人进行的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该判决书说理透彻,层次清晰,表述严谨,诉辩归纳准确,叙述言语简练,制作格式规范,判决结果得当,不失为一篇优秀的法律文书,对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保险利益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陈祥竹)
【裁判要旨】1.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当同一保险标的物上基于不同保险利益有多个保险合同时,虽都是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物,但因保险利益的不同,而不构成重复保险。2.承租人对厂房、设备对厂房、设备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在其受到损坏时,应当向财产所有人赔偿损失,即承租人对所租赁的厂房、设备等享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