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滕某,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南昌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5865-5。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耐,审判员:吕咏梅 庄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滕某诉称,2004年,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建设日照风景水岸小区3号楼工程,因工程所需,原告为其供应沙数方,因被告暂时无款,没有及时全额将沙款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20日,经原告和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许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 70 400元,由被告许某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款70 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是想让被告证明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属实,该公司是原古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的。被告当时在风景水岸3号楼工地上负责,材料是被告经手,所欠款项都是真实的。因为被告是经办人,所欠的款项是材料款,是工地建设使用的,所以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9月22日,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日照永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自筹资金承包风景水岸小区3#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被告许某为日照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认可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滕某的工程用沙。2007年12月20日,许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滕某风景水岸3#楼沙款70 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欠条
2、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
3、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作为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原告供应的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当由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欠条内容,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处理,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债权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滕某沙款70 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五)定案结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滕某支付沙款70 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滕某对被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并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予采信。
(庄媛、宗卓英)
【裁判要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