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914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春明;代理审判员:王海政;人民陪审员:李进。
(二)诉辩主张
1.侵权。
2.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鲁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停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经日照开发区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赔偿事宜,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交警部门调解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465元。
3.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生效,本案应为履行协议纠纷,原告应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对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驾驶轿车沿204国道东侧辅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奎山汽车城奥迪4S店路口,与原告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日照开发区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双方通过保险公司解决赔偿事宜,保险赔偿之外的费用各自承担。双方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调解。后原告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出租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遂向法院起诉。
(四)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日照开发区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费18132元、医疗费748.8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800元,以上合计19980.8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926.2元。
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五)解说
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法上的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调解协议内容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宣告协议无效;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以调解协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调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的费用(如后续治疗费用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案件进行审理。
(王海政)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交警部门在双方请求下,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