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66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中字第905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张某2、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2(宋某之妹),汉族,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彦功;审判员:李玉涛、宋时晓。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琳;代理审判员:张锦秀;代理审判员:李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 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将自己地里的石头扔到原告家的地里,挑起事端后,两被告分别用木棍和镰刀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同年5月4日上午,被告再次将自己地里的石头扔在原告的地里,并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招贤分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 170.56元。
被告张某2、宋某辩称:被告宋某在与原告张某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住院是治的病,其费用应自负,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2、宋某家的花生地相邻。2013年4月24日中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因各自捡拾花生地里的石头放在地垄上后又相互将石头扔在对方的地里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抓挠在一起,被告张某2得知消息后赶来给双方劝架。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询问笔录第23页、第37页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宋某自述当时手拿一根木棍,原告张某自述系被告宋某用木棍把其左手大拇指打去皮。在该次纠纷过程中,被告张某2用巴掌拍打原告张某的脊背。莒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莒公行罚决字【2013】0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2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在莒县招贤镇徐家屯村的地里。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碰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张某将被告宋某殴打,导致被告宋某头面部、胸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头右枕部皮下出血。莒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莒公行罚决字【2013】0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宋某向本院起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某承担70%的责任,宋某承担30%的责任,判决张某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 640.9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张某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二审按撤诉处理。
原告张某的伤情经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2013】400号法医鉴定,检验:右枕部见1.4×0.5cm皮下出血,呈淡黄色;胸骨体处压痛,皮肤未见明显损伤痕迹;腹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痕迹;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背侧见0.4×0.4cm表皮剥脱痕。分析说明,根据病历及法医学检验,张某外伤致头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某第一次纠纷中受伤后并未入院治疗,第二次纠纷发生后于2013年5月4日到莒县人民医院招贤分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 97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单据
2、民事判决书
3、法医鉴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2013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因捡拾、互扔花生地里的石头发生两次纠纷。在第一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相互抓挠,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左手大拇指表皮脱落,被告张某2用手掌拍打原告张某脊背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被告宋某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第一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抓挠在一起后,被告张某2不但未能制止或平息双方的争执,反而用手掌拍打原告张某脊背,对纠纷的再次发生及矛盾升级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第一次纠纷过程中原、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对应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抓挠在一起的过错行为、被告张某2用手掌拍打原告张某脊背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在该次纠纷中造成原告张某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责任为宜。在第二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将被告宋某殴打致伤,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头右枕部皮下出血的事实清楚。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张某不能正确对待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亦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再次因邻壤互扔石块问题产生纠纷,并在第二次纠纷过程中将被告宋某殴打致伤,对于该次纠纷及双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张某的过错较大。被告宋某未能互谅互让,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邻里关系,对导致第二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责任已在另案中划定为承担30%的责任。
第一次纠纷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抓挠在一起及被告张某2用手掌拍打原告张某脊背的行为与第二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争执在一起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不同部位受伤,鉴于原告张某两次受伤一并治疗且治疗的合理支出不能区分。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失大小与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先后两次纠纷中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原告在两次纠纷中的经济损失情况,第一次纠纷中被告张某2、宋某对损害后果应连带承担25%的责任比例;第二次纠纷中被告宋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15%的责任比例。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张某2、宋某辩称,在与原告张某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住院是治的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宋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8.61元[医疗费1 979元+ 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07.72元(12天×42.31元/天)+误工费507.72元(12天×42.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3 834.44元]×25%。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12元[医疗费1 979元+ 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07.72元(12天×42.31元/天)+误工费507.72元(12天×42.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3 834.44元]×15%。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2、宋某承担40元。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宋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5月4日,双方因耕地相邻纠纷发生相互伤害行为,莒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就事实、责任分成、当事人身份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宋某与张某,宋某与张某责任分成为3:7.2014年张某以同一事实起诉张某2、宋某,结果原审判决双方责任分成为4:6,且原审法院将未参加伤害行为的张某2也列为被告,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矛盾,且没有证据推翻原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书面辩称:一、原审判决张某2、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013年4月24日中午,张某将自己地里的石头扔到张某2、宋某家中挑起事端,张某2、宋某张人多势众对张某大打出手,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对张某2做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4日宋某再次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身体受伤。原审判决张某2、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二、张某2、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2、宋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2、宋某仅承担25%、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张某考虑到与张某2、宋某系老邻旧居,不与其计较,没有上诉。张某2、宋某没完没了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改判张某2、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某主张张某2、宋某将其致伤,诉请张某2、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原审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张某2、宋某的询问笔录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2参与了2013年4月24日中午的纠纷,且在纠纷中张某2拍打张某脊背。(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案件系宋某起诉张某赔偿的案件,故该案未将张某2列为案件当事人,于本案张某起诉张某2、宋某赔偿并不矛盾。且(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亦查明张某2用巴掌将张某致伤,张某2、宋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判决张某2、宋某赔偿张某损失并无不当。
2013年4月24日、5月4日,张某先后与张某2、宋某发生纠纷,后张某入院治疗,因两次纠纷间隔较近,张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区分系哪次伤害所致。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酌定对2013年4月24日的纠纷由张某2、宋某承担50%的责任,对5月4日的纠纷由宋某承担30%的责任,并酌定由张某2、宋某承担赔偿张某损失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案件,未涉及张某2的责任,故本院原审酌定赔偿比例于(2013)莒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案件并不矛盾。
综上,张某2、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2、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侵权过程中,有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的存在如何进行责任分成?间隔时间很短的两次侵权造成受害人同一损伤后果,且不易分清具体是哪一次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形。侵权人的责任如何如何确定?本案即是两次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不同部位受伤,因两次纠纷发生间隔较近,受害人两次受伤一并治疗且治疗的合理支出不易区分。最后根据双方在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二次分成,并最终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
(张田军)
【裁判要旨】两次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不同部位受伤,因两次纠纷发生间隔较近,受害人两次受伤一并治疗且治疗的合理支出不易区分。应根据双方在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二次分成,最终确定各自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