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女,194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尉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车主兼驾驶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公方红;审判员:邹全;人民陪审员:王菲菲。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琳;代理审判员:张锦秀;代理审判员:李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12日,被告尉某驾车与原告丈夫罗某相撞,致罗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 37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尉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车主兼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非死者的配偶,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尉某驾驶鲁LA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城阳镇魏家村加气站路段处,与行人罗某相撞,致罗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尉某已赔偿原告何某现金3万元,并交纳未诉事故押金40万元。本案刑事部分,已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4)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罗某出生于1940年7月9日,2013年8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罗某与原告何某自1983年共同生活至死亡,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无父母子女。鲁LAXXX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尉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
又查明,原告何某与罗某共同生活之前,已与莒县店子集镇大朱家村张某结婚并生有子女,张某于2012年6月病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村委及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有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罗某的相关损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系与死者罗某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抚养的人,且罗某无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死者罗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故原告何某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罗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婚姻关系上看,原告何某两次婚姻,均构成事实婚姻,系重婚,非法的婚姻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何某无权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尉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某同居相互扶养人罗某相撞,致罗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何某自1983年开始与死者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直至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人相互扶助30年。原告何某的前夫张安付已于2012年6月病故。死者罗某无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生前未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何某作为死者罗某生前唯一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人,其有权分得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何某是罗某生前关系最密切的人,故原告何某分得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妥。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 0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单据,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 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人次;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1 000元,未提交尸体检验费单据,对此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 110 000元(罗某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二、被告尉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121 239.45元[死亡赔偿金96 040元(25 755元/年×8年-110 000元)+丧葬费24 3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4.45元(37.63元/人次×15人次)+交通费300元],已付30 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81元,原告何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 400元,被告尉某2 281元。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某并非死者罗某的配偶,罗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于1983年一起生活多年,但何某在1983年以前与张某结婚并育有子女,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查明认定,何某与张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便与罗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属于非法同居。二、被上诉人何某应由其子女抚养,罗某死亡时已年满72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进行抚养,我国已取消事实婚姻,也就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何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非遗产,不适用继承法。四、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原审却判决由何某获得全部赔偿,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尉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尉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罗某相撞,致罗某死亡,1983年始罗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共同生活至罗某死亡,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罗某无父母子女,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某与罗某并非夫妻,应由其子女抚养,对于罗某的死亡赔偿金无权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罗某生前与被上诉人何某共同生活、相互抚养,且被上诉人何某前夫张某早于罗某死亡,罗某并无其他亲属与其共同生活,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于罗某,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关系最紧密的仅有被上诉人何某,原审据此判决罗某的死亡赔偿金全部由被上诉人何某分配所得并无不当。
死亡赔偿金尽管不是遗产,但其在分配上应参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因罗某不存在《继承法》中规定的第一、二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何某作为唯一与其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人,其有权要求分得死亡赔偿金。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有无权利主张死者罗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以及二审的判决结果,一致认为原告何某与死者罗某共同生活、相互扶助30年,且原告何某的前夫张某早于罗某死亡,罗某无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原告作为罗某生前关系最密切的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主体适格,应予支持。
(王建英)
【裁判要旨】受害人虽然与权利主张人不是夫妻关系,但是共同生活、相互抚养,受害人并无其他近亲属,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于受害人,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关系最紧密的仅有权利主张人,据此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全部由权利主张人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