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盛某。
被告(上诉人):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赵纪刚 戚建义 王艳
二审: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尚华 刘玉玉 高月玉
6.审结时间:一审2014年9月10日;二审:2014年12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自2008年春天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塑料造粒车间的造粒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春季起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的造粒车间上夜班时,左手被机器损伤,去掉三个手指。此后,原告停工治疗。多年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应当先裁决后审理,否则程序违法;第二,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培训的相关内容包含了原告所起诉的情形;第三,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劳务,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向其提供报酬;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盛某自2008年3月1日开始到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造粒工,在被告的造粒车间从事造粒工作,被告按计件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2年之前被告安排原告有时上白班,有时上夜班,期间每月工资3 000元左右。从2013年之后,被告安排原告专门上夜班,期间工资每月4 8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亦未办理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的造粒车间上夜班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并去掉三个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原告就劳动关系问题,于2014年5月16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为此,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5月23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当事人陈述。
2、 工资发放银联卡。
3、 部分工资支取明细表。
4、 工作证。
5、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6、 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
7、 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8、 中止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招用、考勤记录等,且招用、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告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持有被告发给的工资卡、工作证,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公民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劳动法》第十五条仅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加之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应属于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某与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莒县华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已相同事实及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人与提供工作的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该类案件频出,用人单位经常已工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而法律规定的匮乏给案件审理带来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确定在该类纠纷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界点是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出现法定终止事由,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无明文规定,如用工的情形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基本要件,应认定该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赵纪刚 王亮民)
【裁判要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报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发给的工资卡、工作证。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