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惠雷、薛云文,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惠雷、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孟阳;审判员:苏琴;人民陪审员:王肖;
二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屈艳婷;代理审判员:卢杨;代理审判员:程思进;
二、控辩主张
(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昆明市西山区第28号片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原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卢家地居民小组书记李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向昆明市西山区第28号片区城中村改造开发商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良黎地产)董事长王某1索取人民币50万元。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居民小组书记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5月起担任昆明市西山区杨家社区卢家地居民小组书记。期间,卢家地村纳入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改造28号片区,开发商为良黎地产。2010年4月,经被告人李某提出,良黎地产董事长王某1为让被告人李某尽快在涉及卢家地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上签字、盖章,安排公司职员王某2送给李某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8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关于昆明市福海街道杨家社区卢家地居民小组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后经检察长批准后展开初查。同年3月19日,反贪局工作人员将李某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当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被反贪局侦查人员以询问证人的名义带到办案区,之后将李某滞留于检察院办案区,同年3月21日检方立案,后于当日19时左右将李某送至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2010年3月,其、李某在嘉斯特酒店附近王某1的大众途锐车上谈过签两种协议的事。李某提出要给每人50万元辛苦费。王某1考虑半天表示同意,要求尽快将协议签了,其说行吧行吧,就这么办吧。其和李某事先并没有商量过要钱的事情,也不清楚李某是否收到钱。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10:30-16:00):2010年4月的一天,李某、卢某约其到嘉斯特酒店附近见面。在其大众途锐车上,李某说"办完这件事(签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改造协议),给我们每人50万",卢某也说,"是呢,给我们每人50万,这事才好办"。其当时不答应,二人就说不给就办不了事,就下车走了。过了十多天,李某又打电话说"想签协议就拿钱来,否则就算了",其未同意,李某就挂了电话。隔了三四天,其觉得协议必须要签,就分别打电话给二人,说给钱之后必须把协议签了,二人同意。然后其安排王某2从财务上提了50万元现金,在当天下午到滇池路老年活动中心拿给李某。其不在场,其在福海街道办二楼土管所等着,事情办好后在下午4点左右李某、卢某到福海街道办土管所在相关协议上签字。
(3)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在2013年3月19日13:25-16:00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0年4、5月,王某1和其开车到市老年活动中心停车场,王某1让其从后备厢拿了一个手提袋子给李某,其不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王某2在2013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2010年4月17日下午天快黑了,王某1安排其,将他车后备箱的东西拿给李某,其与李某约在滇池路老年活动中心停车场见面。其从后备箱拿了一个手提纸袋(里面是报纸包裹的钱,不清楚多少,王某1没说,十万元一捆大概有三四捆)给李某,告诉李某是王某1给的。王某1不在场。前次笔录其记不清了,现在认真回忆起来了。
(4)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15:45-17:00、良黎地产出纳):2010年4月的一天,王某1上午从公司财务支取了50万元现金,后其听王某1说50万元拿给李某了。开始其不知用途,就没记账,后知道用途了,就慢慢地以其他支出冲平了,公司账目现在反映不出来了。
2、书证
(1)户籍证明、杨家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告证实:
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2007年5月18日起担任卢家地居民小组书记。
(2)福海街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2008年12月8日,经福海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成立卢家地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李某系指挥部成员之一。
(3)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通告、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第28号片区(杨家社区卢家地)居民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方案、西山区福海城中村改造片区指挥部文件证实:28号片区的拆迁范围及补偿标准。
(4)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对于良黎地产开发建设"良黎星光广场"项目予以核准,建设地点位于卢家地居民小组。
(5)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证实:对西山区28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土地征收。
(6)《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2010年4月,卢某作为卢家地居民小组负责人、李某作为经办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卢家地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认可了相应的补偿费用。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西检反贪局接到市检转交的关于昆明市福海街道杨家社区卢家地居民小组有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后经检察长批准后展开初查。同年3月19日,反贪局工作人员将李某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向王某1索要"奖励",要钱的理由是帮王某1(良黎地产)做了小组居民的思想宣传工作,使拆迁顺利完成,其未提具体数额,钱是王某2拿给其的,说是给其买房,还说没看见王某1在场。办案人员还问及是否与卢某一起同王某1商量过要"辛苦费"的事,其说好像商量过,但回想不起来具体细节。
四、判案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份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材料,第一份是2013年3月21日15:08-16:23在检察院办案区作的笔录,李某交代其向王某1索要"奖励",要钱的理由是帮王某1(良黎地产)做了小组居民的思想宣传工作,使拆迁顺利完成,其未提具体数额,钱是王某2拿给其的,说是给其买房,还说没看见王某1在场。办案人员还问及是否与卢某一起同王某1商量过要"辛苦费"的事,其说好像商量过,但回想不起来具体细节。第二份是2013年3月21日19:40-20:20在看守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与第一份笔录一致。第三份是2013年3月22日13:13-14:06在看守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与第一、二份笔录基本一致。
经对该三份供述材料收集合法性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持续的时间未作规定,但不代表侦查人员可以无限期地询问证人,证人在接受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之后,侦查人员无权将其滞留;退一步讲,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行贿案件是证人,但其本人可能涉嫌受贿,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重大案件不得超过24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既然传唤犯罪嫌疑人都不能超过24小时,询问证人更不应超过24小时。而本案公诉方出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产生于被告人到检察院办案区45小时之后,取证程序明显非法,故法院当庭予以排除。但是后两份笔录系检察机关立案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之后制作,讯问地点亦是在看守所内,取证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排除结论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西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昆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昆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涉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意义重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比如,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在2012年以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得到确立,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行司法解释在逐渐引入这一证据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针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在这部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同时,这部法律还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为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两个环节,在正式调查程序中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并明确了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与之配套,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针对被告方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况,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则法院决定进行正式调查。经过正式调查,无论是否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均应给出结论性意见,并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关于庭前会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就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总体而言,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二是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必要调查,从而为法庭上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活动。原则上,被告方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的,庭前会议主要发挥一种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初步审查功能。在审阅了被告方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之后,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听取公诉方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所作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法庭如果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并且控辩双方对此存有异议的,就可以将正式调查程序放置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来启动。但是,经过庭前会议程序,法庭如果认为被告方所提交的材料和线索不足以挑战侦查行为合法性,而公诉方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答辩的,也可以直接驳回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式调查程序。当然,法院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法庭经过庭前会议上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以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了解有关证据的调查线索。可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庭前会议也具有庭审准备的诉讼功能。本案被告方在庭审前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线索,法庭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公诉方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见。但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答辩,因此法庭在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后,决定正式启动法庭调查程序。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
通常情况下,公诉方会首先宣读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宣读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以便说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公诉方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便说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况;再次,公诉方还可以将自行调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它书面材料如羁押记录、体检表等予以出示和宣读;最后,穷尽上述调查方法后仍无法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也可以自主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中,公诉方出示的相关说明材料无法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庭通知了四名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四名侦查人员在法庭上,承认将被告人带到检察院办案区至送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间隔40多个小时,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面临收集证据被排除的后果。实践中,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案件很少,至多是以提交"情况说明"的方式来澄清被告方所提出的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问题。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出庭既缺乏必要的强制力,也没有对侦查人员无理拒绝出庭的情况采取惩罚性措施。但是,侦查人员出庭对于法庭查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确实很有帮助。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结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即是说,一旦法院启动了法庭调查程序,法庭就应当对调查结果给出确定的意见,确定对相关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何时作出排除结论,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应当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结论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在最终的判决书中一并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评价。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观点来看,采用的是两种观点综合运用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法庭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法庭调查后,即休庭合议,之后对其中一份笔录进行了当庭排除。当庭排除的好处在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可以不再受被排除的证据的干扰,更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
(孟阳)
【裁判要旨】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针对被告方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况,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则法院决定进行正式调查。经过正式调查,无论是否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均应给出结论性意见,并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