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刑二初字第57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终字第12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亦涵、袁松。
被告人:哈某1(音译,英文名H1),男,1979年1月1日生,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孟加拉民族,大学文化,商人,出生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博杜阿卡利(PATUAKHALI)。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侯某(音译,英文名H2),别名伊某,男,1968年2月3日生,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孟加拉民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达卡(DHAKA)。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某(音译,英文名A1),男,1978年10月1日生,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孟加拉民族,大学文化,出生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马尼格甘杰(MANIKGANJ),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文斌,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丽荣;审判员:马军;审判员:张学丽。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帆;审判员:阮文波;代理审判员:李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艾某在被告人哈某1的授意下,在孟加拉国内召集了七名孟加拉工人欲前往中国打工,并收取了每人约合人民币1.8万元的费用,但并没有按照到中国务工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务工签证,而是办理了到缅甸国的商务签证,并购买了从孟加拉国达卡飞往缅甸国曼德勒(在中国昆明转机)的联程机票。2011年8月4日,被告人侯某在被告人哈某1的授意下从中国昆明乘飞机回到孟加拉国达卡接该七名孟加拉工人。同年8月12日,被告人侯某在明知该七名工人办理的是缅甸国签证的情况下,带领该七名工人一同乘坐飞机从孟加拉国达卡飞到中国昆明。在办理了24小时内过境我国同一口岸转乘其他国际航班申请离开口岸限定区域的手续后,该七人离开机场进入中国昆明,并于当日在被告人侯某的带领下乘坐火车经由中国北京到达中国山东等地的工厂打工。直至2012年10月12日,该七名孟加拉国工人向中国昆明警方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依
法予以惩处。
2、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阶段的英语翻译人员许某、颜某、拾某、冷某,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具备英语翻译资质,故对以上人员担任翻译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因为张某1在本案中作为侦查人员对涉案七名孟加拉人进行讯问后,又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侯某进行讯问时担任英语翻译,故张某1担任侦查人员对涉案七名孟加拉人所作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并且该七人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阶段的英语翻译人员许某、颜某、拾某、冷某,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具备英语翻译资质,故对以上人员担任翻译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均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因为张某1在本案中作为侦查人员对涉案七名孟加拉人进行讯问后,又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侯某进行讯问时担任英语翻译,故张某1担任侦查人员对涉案七名孟加拉人所作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哈某1、侯某共同预谋利用过境中国的机会组织孟加拉人非法进入中国务工。随后,被告人艾某在被告人哈某1的授意下,在孟加拉国内召集了H3等七名孟加拉国人欲前往中国打工,并收取了每人约合人民币1.7到1.8万元的费用。三被告人并没有按照到中国务工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务工签证,而是为七名孟加拉工人办理了到缅甸国的商务签证,并购买了从孟加拉国达卡飞往缅甸国曼德勒(在中国昆明转机)的联程机票。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侯某在明知该七名工人办理的是缅甸国签证的情况下,带领该七名工人一同乘坐飞机从孟加拉国达卡飞到中国昆明机场,并在办理了24小时内过境我国同一口岸转乘其他国际航班申请离开口岸限定区域的手续后,带领该七人离开昆明送往中国山东工厂打工。2012年10月12日,该七名孟加拉工人因无法回国而向中国昆明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被告人的护照、签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10.12组织偷越国边境案十名涉案孟加拉籍人国籍身份认定的函:证实三被告人及本案被组织非法进入中国的七人均为孟加拉国籍,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 涉案人员H3、M1、S3、M2、J、R1、A2的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10.12组织偷越国边境案十名涉案孟加拉籍人国籍身份认定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受案登记表、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证实以上七人持有孟加拉护照,系孟加拉国人,该七人于2011年8月12日持孟加拉护照从昆明过境时进入中国。2012年10月12日,该七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该七人涉嫌非法入境,因此办案单位对该七人拘留审查,并扣押了其持有的护照。2013年2月21日,办案单位将护照原件七本发还给该七人,并将其监护出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侯某、艾某于2014年1月14日的供述,被告人哈某1于2014年1月14日、1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非法入境的H3等七名涉案孟加拉工人持有的护照各一本;扣押了艾某持有的护照一本、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U盘一个;扣押了侯某的护照一本;扣押了哈某1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银行卡四张、护照一本。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关于对U等七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情况说明、关于R1等七人办理过境手续的情况说明、外国人入境卡及出入境边防检查勤务规范:证实2011年8月12日8时30分,R1等七名涉案的孟加拉工人持孟加拉护照、缅甸签证及定妥座位的联程机票(七人欲分别乘坐当日14:00的MU2029和 17:55的MU2573航班过境昆明前往缅甸国曼德勒)从孟加拉达卡至昆明的MU5701航班下来,并在昆明机场申请离开口岸限定区域。经核查,七人所持证件资料有效,过境手续齐全,符合24小时内过境我国同一口岸转乘其他国际航班的条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边防检查站作正常放行处理。该七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境,非法进入中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乘机记录查询证明:证实2011年8月4日,侯某一人乘坐航班由昆明飞往孟加拉国达卡。2011年8月12日,侯某与U等七名涉案孟加拉工人一同由达卡飞往昆明。其中,除侯某外,其余七人均要转乘当日航班,由昆明飞往曼德勒。经查询,由昆明飞往曼德勒的航班,无七人登机记录。
6.翻译人员身份证件:证实担任本案侦查阶段翻译的刘某、段某、M3、许某、焦某、颜某、鲁某、拾某、冷某的相关身份情况。其中刘某、段某具有英语翻译资格证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雅士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证实公司为方便,就按照打工者姓名英语字母开头加数字来造册发工资,由带头人孟加拉籍男子签名领取。
8.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关于R2和S1两名嫌疑人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关于工厂老板"R2"未查询到具体情况;关于孟加拉工头"S1",名字与该人相似的人叫S2,因涉嫌非法居留,已被遣送出境。
9.哈某2银行账户查询:证实有多笔从广州汇款过来的记录,经哈某2本人核对,一共有6900元是哈某1从广州打过来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函:证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咨询孟加拉驻华使馆和我国驻孟加拉国使馆,均表示孟加拉语为孟加拉国国语,英语为孟加拉国的官方语言。
11.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七名孟加拉工人的照片、被告人艾某对从被告人哈某1扣押的笔记本电脑里提取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某及被告人侯某当庭对从被告人哈某1扣押的笔记本电脑里提取照片的辨认:证实公安机关对哈某1的电脑进行了检查、提取、导出、刻录保存。从被告人哈某1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里提取的孟加拉工人照片中有本案七名孟加拉工人中部分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哈某1与孟加拉工头苏某的合影照片,被告人艾某辨认出该组照片就是之前在广州被告人哈某1家里见到的孟加拉工人照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民政局查档证明:证实了王某与被告人侯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13.被告人侯某供述:
(1)其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共有12次供述,英语翻译人员进行同步翻译。其于2012年12月25日的供述中未承认有关本案的事实,其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如下:
英语是孟加拉国第二语言,其能听也能写,要求提供英语翻译。2011年8月12日,在被告人哈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侯某来到孟加拉国达卡机场,并见到被告人艾某。被告人艾某将U等七名持有缅甸国签证和达卡到缅甸联程机票的孟加拉人交给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带领该七名孟加拉人乘飞机到达昆明机场,并安排开某将七人接到被告人侯某在昆明关上的住处。当天下午,其与妻子王某将七名孟加拉人送往中国山东省潍坊市的孟加拉人苏某(音译)处打工。其从孟加拉国带七人到中国山东,哈某1给了其6000元人民币。
其于2013年1月5日、1月7日供述中补充:其在事前打电话和被告人哈某1商量,利用过境中国的方式带人进入中国内地打工。被告人哈某1同意后,由哈某1联系艾某负责在孟加拉国招募工人;其于2013年1月5日供述中补充:艾某在达卡向这七人每人收取人民币18000元,并为这七人办理了到缅甸的签证;其于2013年1月7日供述中补充:其知道办理的是过境中国到缅甸的签证,因为这是之前商量好的;其于2013年1月31日、3月7日、4月18日供述中补充:当时不知道他们七人是否有中国签证,事后才知道是有缅甸签证。
(2)其于2013年9月13日、9月18日的两次供述中,孟加拉语翻译进行同步翻译,内容如下:之前讯问过程中英语翻译所翻译内容,其只能听懂50% ,其能听懂孟加拉语翻译的话。在该两次供述中其仅保留了具体实施带领七名孟加拉人乘飞机到中国昆明后,又将其送到山东的行为,同时指认是在被告人哈某1的安排下实施的。其回避了与被告人哈某1事前有预谋行为和知道七个人是缅甸签证的事实,并否认安排开某去机场接人的事实。
14.被告人艾某供述及辨认笔录:
其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共计11次供述,英语翻译进行同步翻译;2013年9月9日的供述中,孟加拉语翻译进行同步翻译。其供述内容如下:
其不懂中文,需要英语翻译,孟加拉语翻译能沟通交流。2011年6月份左右,哈某1从中国广州打电话说帮他找几个孟加拉人来中国打工。其找到本案七名孟加拉工人,以帮助到中国打工为由向他们收取一定费用,并根据哈某1的安排把这七个人的护照交给一个女人(在机场,伊某说是他孟加拉国的妻子)去办签证,当面给了她现金60000塔卡币。签证办好后,其根据哈某1的安排把人送到机场,由伊某负责带领七人到中国去打工。在七名孟加拉人离开孟加拉国之前,其就发现他们办理的是到缅甸的签证。当时,其问过伊某,还曾打电话问过哈某1,他们说不用管。这七个人来中国两个月后,哈某1在广州家里拿这七个人存在相机里的工作照片给其看过。
关于收取赃款和分赃:其在侦查阶段对于收取赃款的供述有三种,分别为:每人收取大约17000元人民币;每人收取17万塔卡币,相当于人民币16000元左右;其中四个人每人20万塔卡币,另外两人每人17万塔卡币,其侄子没有收费。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向同案二被告人分赃的数额供述不一致。
15.被告人哈某1供述:
其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共计8次供述,英语翻译进行同步翻译;2013年9月12日的供述中,孟加拉语翻译进行同步翻译。其在本案中的9次供述均否认参与实施过本案,其称:需要英语翻译,与侦查机关请的孟加拉语翻译也能正常交流。2011年,伊某让其找一些孟加拉国人来中国打工,其就叫艾某帮找几个在孟加拉国的人来中国打工。其没有参与伊某、艾某组织七个孟加拉人非法进入中国打工的这个事情。在七名孟加拉人回到昆明后,出于帮助,其于2012年从广州打过3、4千元钱给哈某2照顾七个人的吃住。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侦查员张某2、张某3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员金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艾某在中国北京被抓获,被告人侯某在中国昆明被抓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侦查科民警赵某、温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哈某1从广州移交昆明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哈某1于2013年3月12日在中国广州被抓获,昆明市出入境警方于2013年3月14日将其带回昆明。
18.证人开某(音译,英文名K)陈述:证实伊某把涉案七名孟加拉人带到昆明,并安排开某到机场把这七个人接回伊某家,也是伊某和王某将七人送去中国山东。
19.证人王某陈述:证实伊某在2011年8月12日前几天回孟加拉国,8月12日带了七名孟加拉人来到昆明,是开某接七名孟加拉人来到自己家中。之后,自己和伊某一起坐火车将这七个人送到了中国山东。
20.证人哈某2(音译,英文名为H4)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是哈某1电话委托自己在昆明接待本案七个孟加拉工人,并通过银行卡打钱给哈某2支付七人的费用。后来哈某1让其把七个孟加拉国人送到公安局。这七个人说是伊某、穆某、哈某1准备的这个事情,然后由伊某把他们从孟加拉带到中国打工。
21. 证人H3、M1、S3 、M2、J、R1、A2的陈述及辨认:证实艾某在孟加拉国内以介绍七人到中国工作为由向每人收了约合18000元人民币。艾某帮七人办理缅甸签证和机票后,于2011年8月12日将该七人带到达卡机场交给侯某。七人跟随侯某从孟加拉乘飞机到中国昆明机场后,侯某安排一个叫开某的孟加拉人将七人接到侯某在昆明的住处。随后,侯某和其妻子将该七人带到中国山东交给了孟加拉老板苏某和尼泊尔人R2安排打工。2012年9月,苏某被孟加拉警方带回去后,七人从中国山东潍坊坐火车到达昆明。哈某1安排哈某2用他的护照帮七人开房间(另一种陈述是穆某告诉该七人,哈某2会来火车站接他们)。2012年10月份,哈某2叫七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H3、S3、M2、J陈述,在山东打工时见过哈某1一次;证人M1、S3、M2、J、R1、A2陈述,在孟加拉机场时,见到过侯某的孟加拉妻子。
22.证人马某陈述及辨认:证实2011年8月16日左右,有七名孟加拉人来我公司上班。2012年春节过后,他们就离开了。有一个会讲英语和简单的中文的孟加拉人作为领头人。
证人马某辨认出S2就是带七名孟加拉人来其公司打工的带头人;辨认出其中两名打工的孟加拉人M1和H3。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侦查人员付某、翻译人员刘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过程中,三被告人能够用英语与翻译人员进行交流,侦查人员也并无威胁、恐吓、谩骂被告人的行为。
(四)判案理由
1.关于翻译人员,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需要有翻译资格证书的人才能担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进行语言顺畅沟通的,均可担任翻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提供无英语翻译资质的人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质证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张某1系本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其有权在本案中担任侦查人员对七名涉案孟加拉工人进行讯问取证,故其对七名孟加拉工人所作讯问笔录程序合法,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哈某1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2、被告人侯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3、被告人艾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诉称:一、侯某不知道涉案七人的签证是缅甸签证,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妨害我国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不属于犯罪。二、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未获得孟加拉语翻译,表述不客观真实,其在公安阶段的证据应当被作为瑕疵证据依法排除。二审庭审中,数被告人均否认事先存在通谋的情形,侯某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完全不知道真实情况。从犯罪动机和目的角度分析,上诉人在其中没有任何牟利,不具备犯罪动机。综合以上意见,侯某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客观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故
意,犯罪要件不完备,依法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侯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上诉人侯某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一审法院对于该辩护意见已经做出充分论证,本院不再作重复评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侯某是否主观上具有将他人非法引入我国国(边)境的故意,本院认为,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就证实其与哈某1有利用在中国过境的方式带人进入中国境内打工的商议,其供述得到哈某1、艾某供述的印证,结合本案中侯某带领该七名工人一同乘坐飞机从孟加拉国达卡飞到中国昆明机场,并在办理了24小时内过境我国同一口岸转乘其他国际航班申请离开口岸限定区域的手续后,带领该七人离开昆明送往中国山东工厂打工的行为,本院认为,侯某主观明知七名工人办理的是缅甸国签证的情况下,具有将该七人非法引入我国国(边)境的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哈某1、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七人偷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收集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定程序时的处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庭前会议当中,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人员张某1先对涉案七名孟加拉工人进行了讯问,之后张某又在其他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侯某进行讯问时担任翻译,应对张某1担任翻译时侯某所作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在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就对该项证据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排除,但是该项证据的属性却引起了我们的思考,这也引申出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那么对该被告人供述该如何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解释》1第九十五条又对上述条文作了更加细致的限定,该条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限定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收集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定程序时,该供述显然不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的处理作了规定,但是对于收集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既然该种证据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那是否表明它不应当是非法证据,而应该是瑕疵证据?根据《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翻译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证据,这属于绝对排除。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属于可补正的排除。但是《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也仅仅解决了一部分的问题,因为这两条是采取穷举的方式进行的规定,并没有兜底条款,于是像本案中涉及到的翻译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解释》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又不属于《解释》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从而出现了无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真空地带"。对于这种类型的证据如何处理,还有待于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2、翻译人员条件审查
本案中遇到的另一个裁判难点就是辩护人提出的侦查阶段翻译人员的资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翻译人员的资质提出要求,虽然对翻译人员的资质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困难,首先,何谓翻译资质?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审查认定。其次,语言能力达到什么水平才能称作"具备翻译资质"?由于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的语言纷繁复杂、不尽相同,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相应的组织具有审查翻译资质的职能。
那么,翻译人员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考虑到诉讼的效率、成本、可操作性等因素,本案采取的认定标准是"能够与被告人进行顺畅的语言沟通",那么如何认定侦查阶段的翻译人员能够与被告人进行顺畅的语言沟通?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结合书面笔录等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采取这个标准对翻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运用,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推广性。
(周瑞骁)
【裁判要旨】有关侦查阶段翻译人员的资质问题,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翻译人员的资质提出要求,在实践中,可以采取 "能够与被告人进行顺畅的语言沟通"这一认定标准,具体可以通过审查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结合书面笔录等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采取这个标准对翻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恰当运用,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