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晋宁县二街镇肖家村委会肖家营村民小组。
负责人肖某1,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段安平,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彦林;审判员:李浩玲;人民陪审员:雷雨鑫。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茜;代理审判员:符圆圆、朱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晋宁县二街镇肖家村委会肖家营村民小组诉称,1992年8月,肖某与肖家营村小组负责人李某、韩某、肖某2签订了《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承
包期限为10年,承包款每年700元。2002年肖某与肖家营村小组负责人续订了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每年700元。2010年段某、莫某、李某1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下与肖某又签订了《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元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700元。交承包款办法,以承包之日起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承包款(先交款后承包)。如不按期交款合同无效。《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就承包款的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即承包之日(当年的元月一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承包款,而且强调是先交款后承包的方式,不按期交款合同自行无效,本案被告肖某没有交付2013年的承包款,到起诉之日未付租金,《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已经自行无效了。段某、莫某、李某1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非法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给他人,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又严重损害了肖家营村小组集体利益和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是晋宁县二街镇肖家村委会肖家营村民小组(以下称肖家营小组)的村民。1987年11月至1990年1月,被告肖某先后三次缴纳了位于肖家营小组虎头山果园的承包款,1992年1月,原告肖家营小组与被告肖某签订虎头山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虎头山果园承包给被告肖某,承包款为每年700元,承包期十年,自1992年1月至2001年12月。双方确认该果园面积约60亩,2002年1月至2010年被告肖某继续承包该果园。2010年1月1日,段某、莫某、李某1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与被告肖某签订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虎头山果园承包给被告肖某,承包款为每年700元,承包期三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等。签订该合同前,肖家营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另查明,肖家营小组有335户,2013年5月11日,肖家营小组召开户主会议,到会280户,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同意提起诉讼。2013年10月9日,肖家营小组再次召开户主会议,到会305户,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2013年5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2013年5月11日签到表一份、2013年10月9日签到表一份、村委会人口编户表、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存在虎头山果园承包关系。
三、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于2010年元月与原告代表段某、莫某、李某1签订合同。且被告违反《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合同已经自行无效的事实。
四、段某、莫某、李某1的谈话笔录,欲证明《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确实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适格?肖某1作为小组长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已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并且所作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行使诉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段某、莫某、李某1于2010年1月1日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与被告肖某签订的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是否有效?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其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体现了效力性规范的效力,即: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民主议定程序即此处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应当指出,只有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所涉以上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是效力性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以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相关规定以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法理依据在于:土地的经营管理,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意愿行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实现的,其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每一成员不是所有权的主体,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分集体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内涵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事关集体利益的问题,必须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以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这对于防止个别集体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是十分必要的。本案段某、莫某、李某1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与被告肖某签订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基于何种身份或者授权可以当然代表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小组也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土地的经营管理,民主议定程序是不可逾越的前置程序,前已述及,在本案情形,逾越该程序已损害集体利益,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发包,违反的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规定。
段某、莫某、李某1擅自假借小组名义与被告肖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并约定2010年至2042年租期内,租金仍为每年700元。如果合同继续有效而履行,自1992年至2042年期间,在前后长达五十年租期内,租金维持较低水准,而该果园面积达约60亩,显然悖于社会一般公平价值观念,将会损害肖家营小组的集体利益,进而损害肖家营小组集体成员利益。1992年1月至2001年12月承包合同届满后,原告陈述2002年1月至2010年合同届满后按照国家政策自动延期,这与2010年1月1日被告又续签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确认的段某、莫某、李某1向晋宁县二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陈述,结合其它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考量,段某、莫某、李某1与被告肖某明知继续维持原合同租金将明显损害集体利益,仍然签订该合同,几人以默示方式恶意签订合同损害集体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该合同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依法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段某、莫某、李某1于2010年1月1日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与被告肖某签订的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诉称:一、小组长肖某1以肖家营小组的名义起诉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会议纪要》、《签名表》均不是真实合法的,一审法院没有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二、诉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于1992年经公开竞价取得承包权,承包期自1992年1月至2001年12月,此后按国家政策,农村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之后上诉人继续承包果园,并交纳承包款。三、一审法院认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果园承包该上诉人是错误的,合同中已明确表述对该事项小组已集体讨论。民主议定程序对承包果园是否是"强制性规定"不应由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错误认为2010年1月1日,当时的小组长段某、副组长莫某、党支部书记李某1等假借小组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三人可以代表小组进行民事活动。被上诉人收取承包款,由此证明合同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家营小组(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肖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签订合同前,肖家营小组未召开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有异议,并对2013年5月11日肖家营小组召开户主会议时,同意的村民未达到法定人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家营小组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就涉案的虎头山果园土地,已有肖家营小组取得林权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肖家营小组的起诉是否适格?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是否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肖家营小组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肖家营小组280户村民(肖家营小组共335户)同意组长肖某1代表小组提起诉讼,且根据肖家营小组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及《调查核实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肖家营小组于2013年5月11日召开小组会议所作决议已经该集体三分之二成员同意,真实有效,肖某1有权代表小组提起诉讼,上诉人肖某对肖家营小组起诉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肖家营小组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林权证,系虎头山果园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欠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虎头山果园合同书》的效力,根据中国共产党晋宁县二街镇纪律委员会向当时代表肖家营小组在合同中签字的段某、莫某、李某1所作调查笔录可知,该合同的签订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该合同的签订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肖某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四)解说
本案均提请一、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价值在于确立了如下裁判原则: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就该问题与本案持相同立场,故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时,如何判断某一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的裁判在一定意义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此处重点阐述该问题。
本案涉及的有众多法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上述法条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就是合同无效,给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带来较大困难,该案从立法精神出发,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充分保障了集体利益,对于治理当前普遍存在的村、组两级逾越法定程序,防止个别集体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学理上,本条属于引致条款,其本身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产生影响,必须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引致条款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引致条款引致了公法的规定,是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桥梁 ,一些公法得以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同时也带来问题,即究竟哪些公法可以进入私法,如果不加限制就会损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合同法》增加强行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严格区分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也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进行排除的规范。如果合同违反强行性规范,则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行性规范并不意味着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否定性评价不同,强行性规定可以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取缔规定仅系取缔违法之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得",并非意味着都是效力性规定。一方面,《合同法》上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范围较广,如果不加以限制,直接以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这就可能使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损害合同自由,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像躲在木马里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变成民事规范,私法自治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另一方面,《合同法》中大量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对合同的影响,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未生效,并不明确。如果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利于鼓励交易,导致财富的浪费。因此,在面对种类繁多的强制性规范,结合立法精神,通过限缩法律条文的文意,使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从而得以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另外,强制性规定的慨念过于宽泛,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无效,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可以区别对待: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也应当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规范。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之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欠款规定的事项。"从法律规则的结构角度看,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持两要素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为主体如何行为提供标准或准则的范式,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可为模式);应当这样行为(应为模式);不得这样行为(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一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否认某种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持三要素的学者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构成。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无论从两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加以衡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本案涉及的其它法条欠缺法律后果要素,即未明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究竟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难题在于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时,如何判断该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
本案结合立法精神充分考量,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相关规定以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理由如下:处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意愿行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实现的,其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每一成员不是所有权的主体,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分集体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内涵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事关集体利益的问题,必须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以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这对于防止个别集体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实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程序性问题,立法上较为罕见。主要考虑: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范围,实际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进行规定,这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本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
应注意的问题。
该案引起当地广大干部群众的良好反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对规制当前农村村、组干部两级依法行使权力,对农村政治稳定具有深远意义,这与我国的历史政治传统、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关。
我国素有"政不下郡县"的政治传统,法律也在县一级止步,留给了农村自治以很大的空间。而村、组两级干部处于沟通"官"与"民"的中介,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对乡土问题高度重视,北宋宰相王安石倡导的王安石变法,史称"熙宁变法",创造了保甲制,以乡村精英及家族势力为代表的保甲制,作为一股重要的政治力量,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曾支撑着王朝的统治,承担着化解纠纷以及部分原本应当由官府承担的职责,大大节省了行政治理的成本,成为官与民之间的减震器、连通器。民国时期,保甲制却完全用于征兵征税,沦为压榨民间暴力的工具,加速了国民党基层权力品质的溃烂,教训不可谓不深。
中国共产党发动更多的民众建立一个最大可能的社会基础,保证了党的影响能够持久地深入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对村民自治发挥了良好作用,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农村村、组两级干部在利益的驱动下有法不依,乱作为,侵害农村集体成员利益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地方还因此引发群体性事件,为种种弊端埋下了隐患。
合同的效力反映了国家的意志,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审判职能,站在政治稳定的国家层面高度,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农村村、组干部依法行使权力起到评价、指引作用,防止个别人侵害集体利益,以稳定农村形势。
编写人: 薛彦林
【裁判要旨】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