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陆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某,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谦、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陆某1,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讼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郑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诉讼代理人朱禹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磊,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茜,审判员:朱欢,代理审判员:黄金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郑某诉称: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陆某、江某、陆某1一家系亲戚,两家原居住地分别为昆明市西山区李家场和陆家场两个村民小组,同属拥护社区。2006年9月,被申请人将其位于陆家村的81号两层房屋以336000的价格卖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申请人付清房款后又花费了30余万元加盖了2层房屋并进行装修。2010年被申请人得知上述房屋被纳入"城中村"21号片区进行改造即可得160多万元的赔偿费后便要求收回房屋,双方几经调解无果。2011年3月21日,陆某1以陆某、江某为被告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4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陆某1与陆某、江某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陆某、江某辩称:2005年的《赠与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出售房屋是江某和申请人办理的,被申请人陆某虽然签了字却不同意,房款也已收到。
被申请人陆某1辩称:陆某1与其父母2005年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判决损害了其利益不属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原因是申请人是李家场居民小组的居民,其不是陆家场居民小组的居民,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
(三)一审认定事实
2006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陆某、江某与申请人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约定陆某、江某将坐落于西山区拥护7组陆家场村81号用于养猪的2层房屋以336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协议签订后,郑某于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分期付清全部房款336000元。为此,江某出具证明,证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07年3月20日,就上述房屋所在拥护社区七组的使用面积80㎡的宅基地,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某的昆(西)集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日,西山区拥护社区第七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称本村没有名为郑某的村民。2011年3月21日,陆某1以陆某、江某为被申请人诉至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同日,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并作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2005年12月10日陆某、江某与陆某1签订了有见证人李某、陆某3、李某1签名的《赠与合同》,将西山区拥护社区居委会陆家场村81号房屋及宅基地上的一切权利无偿赠与陆某1"的事实,据此,判决:确认陆某1与陆某、江某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012年11月21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作出关于依法撤销郑某土地登记事项并公告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郑某在办理昆西集用(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提交真实土地登记资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为由撤销了该土地权证,并在2013年1月29日刊登公告注销。另查明:陆某、江某与陆某1签订过一份《赠与合同》,约定陆某、江某将西山区拥护社区居委会陆家场村81号房屋及宅基地上的一切权利无偿赠与陆某1,李某、李某1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某申请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案),原案诉讼主体为陆某、江某、陆某1,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所涉陆某、江某赠与陆某1的标的物与陆某、江某出卖给本案申请人郑某的拥护社区第七居民小组81号房屋同一。也就是说,陆某、江某就其同一房屋分别以赠与方式和买卖方式处置了两次。现姑且不论两次处置时间的先后,但至少在原案诉讼前,这两次处置行为均已经发生。现有证据也显示:陆某、江某、陆某1作为赠与合同当事人参与了将争议房屋卖给郑某的协商、签约过程,且从陆某1于2011年3月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昆(西)集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和拥护社区证明中"2007年全组统一办理土地证"的内容来看,陆某、江某、陆某1对于争议房屋出卖给郑某和所属宅基地昆(西)集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证在诉讼前即已颁发给郑某一直是明知的。而在此情况下,当原审法院在原案中明确询问陆某和陆某1赠与的争议房屋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两人却一致隐瞒了关于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在郑某名下的关键事实,作出了不实的虚假陈述。可见,两人在主观上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他们这一违背真实陈述义务的行为,直接致使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郑某未能以原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损害了其程序权利,妨碍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此外,经过本案两次庭审,基于见证人的矛盾陈述以及陆某、江某、陆某1的不实陈述,目前不仅就原案所涉赠与合同的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还对被申请人一方缔结赠与合同的目的是否合法产生了质疑,由此原案对合同效力的判定是否正确也值得商榷。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郑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故对其撤销原案的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陆某、江某、陆某1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陆某、江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原审申请人提起诉讼。本案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在(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中,原告陆某1诉请的是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确权之诉,该案仅是对赠与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该案的赠与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赠与合同的生效与否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也不会对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私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在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前并不知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陆某1并不在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陆某1在场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明中陈述的内容明显虚假,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三、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撤销时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二是该判决的错误内容会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本案中,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陆某1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撤销(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依据。1、(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内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陆某1在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陆某1在知晓已赠与自己的房屋被郑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后陆某1根据省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即(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由此可知陆某1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二、原审判决撤销(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1、(2007)第15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81号房屋是在陆家场村宅基地建盖的房屋,被上诉人不是陆家场村的居民,无权购买在了家常村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被上诉人与陆某、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私人明知自己无权购买81号房屋的情况下,为取得(2007)第15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办证过程中未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采取欺骗手段冒认陆家场村成员骗取批准,后土地使用证被撤销。虽然《赠与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的标的均为81号房屋,但两个合同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
郑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某认为陆某1以(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作为法律依据,使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撤销了昆西集用【2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诉争房屋的拆迁指挥部以《赠与合同》有效而不与郑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撤销(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对于郑某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撤销郑某土地登记事项并公告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昆西集用【2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原因,系郑某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未提交真实的土地登记资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并不是依据(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而撤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郑某与陆某、江某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是郑某,诉争房屋的拆迁指挥部拒绝与郑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并非系(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所致。再次,陆某、江某与陆某1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陆某1与陆某、江某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及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成立的审查问题。为应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事件,保护未参加诉讼但受已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设了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郑某提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其诉讼理由是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但经审查,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且郑某是否属于该案件中的第三人亦尚需要进行认定,故郑某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黄金成)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须满足"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