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812号民事判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 120 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园;人民陪审员郭一入;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锋;审判员:宋光玉;代理审判员:姚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偿还代偿款272916.12元及至2012年8月24日至付清该款项止的利息,由被告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辩称:本案系原告与罗某之间的纠纷,鲁某并不知情。罗某使用该挖掘机的收益未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主张的债务系鲁某与罗某离婚后产生,与鲁某无关。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2、一审事实:
2011年2月21日,原告、被告罗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罗某选定,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LW500F徐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 1500F0108182,价款305000元,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罗某使用,租期为交付之日起24个月,首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被告罗某需支付履约保证金15250元,设备金额20%的首付款61000元,手续费2440元,每月支付租金10870元;承租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罗某应付的全部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被告罗某在《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装载机。被告罗某签字的《融资告知函》载明:若被告罗某违反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垫付租金、逾期利息、规定损失金及回购时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原告有权追偿并主张损失。原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罗某仅支付融资租赁租金32610元。2012年10月10 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垫款入账证明书》载明: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系担保人,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为被告罗某垫融资租金款173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回购款入账证明书》载明: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系回购担保人,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罗某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55616.12元,原告已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所有权进行回购,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72916.12元。2011年 11月3日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两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鲁某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徐工 500F轮式装载机一台归被告罗某所有,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清偿。经被告鲁某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1日出具《云鼎鉴文痕字【2013】第 2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保证担保合同》上"鲁某"的签名不是鲁某本人书写;2、《保证担保合同》上"鲁某"签名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不是鲁某本人所留"。另查明,被告鲁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预先支付了一笔融资保证金给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垫付款及回购款就是江苏徐工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从先行支付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的。被告鲁某陈述:调解书中涉及的装载机与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不是同一台。
3、一审判案理由:原告、被告罗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罗某应付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债权人,被告罗某系债务人,原告系保证人,由于被告罗某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基于其保证人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身份两次垫付相应款项共计27291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垫款后取得追偿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已向债权人或原告清偿垫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垫款272916.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支付上述垫款从 2012年8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对垫付款利息的支付以及垫付款的清偿时间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罗某未及时清偿原告垫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一审确定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塾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鲁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被告罗某与被告鲁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 2011年11月3日离婚,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且被告罗某1陈述其对被告罗某租赁案涉机械的事实毫不知情,调解书中分割的徐工500F轮式装载机也与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不是同一台。但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被告鲁某应对被告罗某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故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某垫支的鉴定费20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无论被告鲁某是否签订过《保证担保合同》,其都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对该《保证担保合同》并非被告鲁某所签订亦负有过错,故20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鲁某双方分担,各自承担1000元。综上,虽然被告罗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罗某、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 272916.1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罗某欠款明细》,罗某 2012年7月31日以前都在支付装载机款,本案涉及罗某欠款是2012 年7月31日以后才产生的,而上诉人与罗某是2011年11月3日就离婚了,故一审判决将该笔债务认定为是上诉人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错误,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帮罗某代垫款 255616.12元,单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说已支付代垫款255616.12 元就认定已支付,纯粹是主观臆断;3、本案涉及的装载机,上诉人没有见过,也不是上诉人与罗某离婚时处理过的装载机,上诉人与罗某离婚时处理过的装载机是另一台,故本案涉及的装载机后的债务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所谓代垫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不是上诉人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上诉人与罗某共同归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二人离婚是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其离婚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此债务的偿还责任。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为罗某垫付款项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审被告罗某与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罗某的选择向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出租罗某使用24个月,同时由被上诉人南方公司为罗某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之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向罗某实际交付了案涉机械设备,后由于原审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金,南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向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逾期利息及违金共计人民币272916.12元。故被上诉人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原审被告罗某进行该款项的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上诉人鲁某是否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该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融资服务,其主要功能是以租赁形式融通资金,故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已经明确清晰。本案中,原审被告罗某与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2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二十四个月,罗某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罗某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罗某,该合同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融资服务及以形式融通资金的目的及功能,即罗某与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1年2月21日签订合同及罗某实际交付占有该机械设备时已经明确清晰。由于本案原审被告罗某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在上诉人鲁某与原审被告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上诉人鲁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其与罗某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鲁某与原审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该款项的偿还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鲁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租赁期初,全部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期间,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期间承租人欠付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租金债权,又可以收回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
而从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商建发[2004]560号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来看,对于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交易。作为机动车租赁形式中与经营租赁相并列的一个类别,机动车融资租赁特指承租人根据自身对机动车的需求,向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出租人提出特定的机动车采购要求,由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指定的机动车,并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该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机动车可由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的特殊交易行为。如果承租方付讫租金,出租人得将该机动车以象征性的价格无条件地过户给承租人。这实际上是一种买卖与租赁相结合的汽车融资方式。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特点来看,它的参加主体有承租人、租赁公司、机动车销售公司三方,其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承租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下,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却仍属于出租人,且在租赁期限内,该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其实也就是机动车出租人用机动车承租人提供的抵押贷款购买所需的资产,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故国外也有将机动车融资租赁称为"变相的分期付款销售"的说法,即机动车承租人向机动车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类似于买受人向出卖人分期支付货款。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5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依融资租赁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在机动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机动车由承租人返还、留购或续租。如果续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另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对原融资租赁合同,即本合同进行变更。如果选择对本合同进行变更,就需要在本合同中约定清楚续租的条件。在机动车由承租人以商定价格留购的情况下,如果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那么,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时,由于机动车出租人已经收回全部租赁融资及利息,留购的价格就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名义价格;如果不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机动车购置成本全额的某个百分数为依据,即留有残值,留购的价格往往就以该残值为依据。只要是留购,无论以哪一种方式计算最终的留购价格,双方都必须另行签订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机动车承租人出现破产等情形时,机动车不能列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若事先没有对机动车的归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一样,承租人主要通过"融资"达到"融物"的目的,从而最后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本案中,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罗某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同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已经明确清晰,也就是说,该融资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鲁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其与罗某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罗某、鲁某共同债务。而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当然有权向罗某、鲁某共同追偿。
【裁判要旨】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融资合同债务,若未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夫妻财产约定的,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