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4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丰人,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丰人,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四川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严某,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徐大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95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平,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川;审判员张金鸿;人民陪审员杨思能。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王玉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姜某、陈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姜某1、王某、王某1、赵某共同盗窃的云A"美日"牌小型轿车由姜某1驾驶,从安宁市前往禄丰碧城镇,被告严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载花椒1266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千克)由攀枝花市前往昆明市。06时05分许,姜某1驾驶的车沿昆禄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线K62+70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间虚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严某驾驶川D车,两车避让不及,云A车左侧与川D车左侧相撞,造成姜某1、王某当场死亡,王某1受重伤,赵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8809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8340元;2、丧葬费:24600元;3、精神抚慰金:22000;4、殡仪服务费:138天×205元/天=28290元;5、火化费:3500元;6、交通费:734元;7、伙食费: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半年工资标准计算。至于精神抚慰金,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以内的,而不是单独的赔偿项目,二者是二选一的关系,不能重复主张,也不能重复要求赔偿。严某所驾的车辆并未超过合理的年检期限,严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所开具委托书到昆明进行年检,刚好在年检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严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所制定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是无效条款。严某驾驶的车辆是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保险,因为严某交纳了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该公司并未向严某告知购买该保险时的拒赔条款,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应当与严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严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姜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盗窃来的云A"美日"牌小型轿车,载同伙王某、王某1、赵某从安宁市前往禄丰县碧城镇,被告严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花椒12660千克(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千克)由攀枝花市前往昆明市。6时05分,姜某1驾驶的车沿昆禄县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禄线K62+70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间虚线驶入对向车道,遇严某驾驶川D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车左侧与川D车左侧相撞,致姜某1、王某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姜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1受重伤,赵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以禄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姜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姜某1于2013年12月6日火化。原告姜某、陈某与姜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另查明:被告严某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为被告严某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0时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严某驾驶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另案王某1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交警队对该事故的处理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具有驾驶资质。
(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的车辆具有行驶资质。
(6)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质,系合法运输行为。
(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严某与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造成姜某1、王某现场死亡,王某1受重伤,赵某受轻伤,王某的父母王某2、王某3,王某1已另案起诉,案外人赵某及其监护人明确表示放弃诉权,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规定年检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保险公司制订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制动、转向、灯光有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成为马路杀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已约定,未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虽购买了商业险,但对其驾驶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1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因姜某1现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严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姜某1的监护人即原告姜某、陈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某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姜某、陈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某、陈某主张的丧葬费诉讼请求过高,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其费用为45081÷12×6=22540.50元。关于丧葬费的范围,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费用, 关于原告姜某、陈某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的主张,因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对丧葬费已经支持,故对于该几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姜某、陈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姜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所驾车辆系盗窃所得,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姜某、陈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共130880.5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380.48元,超过限额的82500.02元,再由被告严某承担16500.00元,其余由姜某1父母姜某、陈某承担。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后果,即与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陈某的经济损失48380.48元。
二、由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陈某的经济损失16500.00元,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姜某、陈某负担3249.60元,由被告严某、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肇事的川D车辆属被上诉人严某所有,只是在名义上挂靠东洁公司,且东洁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挂靠费用;其次,提交保险公司的挂靠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事实上,上诉人与严某之间并未达成挂靠协议;最后,因车辆未及时年检造成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后果完全是严某的过错所致;进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东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姜某、陈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由东洁公司与严不访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失偏颇,应由被上诉人严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三、因被上诉人严某未依照双方协议支付费用致使姜某1尸体停放138天,故相关殡葬费用应由严某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交我公司的挂靠合同,我方已尽到审核义务,我们认为挂靠事实是存在的,但如果被上诉人严不访确实没有缴纳挂靠费用,那么我们也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
被上诉人严某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因姜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东洁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东洁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严某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使肇事车辆在形式上满足了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得以以东洁公司车辆名义上路运营,同时,给予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一种信赖,信赖以其经营许可证或名义从事营运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和安全运行条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洁公司应在严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姜某、陈某关于减低其责任比例和增加殡葬费用的要求,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不予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东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点外,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内容,在签订格式合同时缺少与投保人进行磋商,格式合同存在着投保人权利较少且不明确、义务较多等问题,而投保者大多未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往往以合同条款为由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容易引发被保险人不满,不利于解决纠纷。二是广大投保者法律意识较薄弱、尚未形成合同观念。大部分投保者并未意识到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免责条款无法接受,矛盾难以化解。从本案看,虽然投保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但双方已进行充分必要的磋商,特别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已在非常醒目的位置提请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合同书上以书写的方式明确认可,且签章同意,故在本案中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依据当事人是否驾驶机动车而有所不同,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姜某1、王某、王某1、赵某四人共同盗窃云A"美日"牌小型轿车后,姜某1明知其无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然其驾驶被盗车辆上路未靠右侧行驶,且车载王某、王某1、赵某共四人,姜某1的无证驾驶行为违法、车辆上路未靠右侧行驶也违法,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负主要责任。
原告姜某、陈某未起诉车辆所有人牛某,在本案中,因原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因车辆被盗无法控制该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
作为共同盗窃者王某、王某1、赵某是否该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王某、王某1、赵某与姜某1共同盗窃,对于盗窃的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因姜某1是实际驾驶人,实际控制被盗车辆的运行,故王某、王某1、赵某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我国规定年检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保险公司制订未按期年检不予赔偿的条款的目的,为了保障整个交通管理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制动、转向、灯光有问题的车辆上路行驶,成为马路杀手。本案根据被告严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未按期年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虽购买了商业险,但对其驾驶的川D"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1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大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千克,但该肇事车辆所载质量为12660千克,属于超载。故交警部门确定被告严某承担次要责任合法,予以确认。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挂靠期间内,故由被告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某对被告严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丧葬费的范围,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费用,原告姜某、陈某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的主张,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丧葬费支持,对于殡仪服务费、火化费、交通费、伙食费的请求不能重复支持。
上诉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严某的车辆只是名义的挂靠,提交保险公司的挂靠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与严某并未达成协议,车辆未及时年检造成的后果是严某的过错所致,认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通过上诉,让上诉人攀枝花市东洁汽车货运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明白其与被告严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的行为就要为其行为负责,帮助被告严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商业三者险对免责条款加以确认,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二审,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让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通过具体案例达到了指引功能、教育功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张金鸿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