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女,汉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
原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一审)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张某、尹某、尹某1,住址同上。
被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一审)无。
(二审):韩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毛浩名
二审法院:昆明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王玉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包某诉称
原告与尹某2共同生育子女4人,长子尹某3,次子尹某4,三子尹某5,女儿尹某6。2004年5月尹某2去逝后,原告一直跟随次子尹某4生活,被告张某、尹某、尹某1分别系尹某4的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6月8日上午,尹某4在昆明煌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从高楼上摔下死亡,经被告与该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尹某4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55000元。被告收到该赔偿款后,未分给原告一分。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应分得的份额为158114元,即将死者尹某4的赔偿款655000元扣除丧葬费22540.5元,剩余632459.5元应该由尹某4的母亲(即原告本人包某)、尹某4的妻子(即被告张某)、尹某4的儿子(即被告尹某)、尹某4的女儿(即被告尹某1)四人平均分割。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包某死者尹某4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8114元。
2、被告张某、尹某、尹某1辩称
被告收到昆明煌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655000元属实,但是丧葬费使用了约8万余元,余下的钱已用于购买保险。被告同意支付两、三万元给原告,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尹某2育有四子女,长子尹某3,次子尹某4,三子尹某5,女儿尹某6。2004年5月尹某2去逝后,原告一直跟随次子尹某4生活,2013年6月8日上午尹某4在昆明煌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从高楼上摔下死亡。经三被告与该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给付死者尹某4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55000元。三被告收到该款后,处理死者尹某4的丧葬事宜时支付了8万元,其余未作分配。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居民户口登记簿》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死者尹某4的身份关系。
经被告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和解协议》一份,欲证实昆明煌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关于尹某4的死亡赔偿金655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应该如何分配昆明煌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付的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未来二十年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昆明煌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655000元,在《和解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明细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视为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配该笔赔偿金时,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原告作为死者尹某4生前的赡养人,应予优先照顾被赡养人的利益,在分配时应予扣除,其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赡养人还有其他赡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份。本案原告已实际超过七十五周岁,且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四个子女共为赡养人,因此原告的赡养费,按云南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即5930元(4744元/年×5年÷4)丧葬费是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在分配该笔赔偿金时应予扣除。原、被告与死者尹某4生前共同生活,具有生活上的紧密性和经济上的依赖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者尹某4生前的依赖程度,认为在原、被四人之间应按照相同比例分配余下的赔偿金。因此该笔赔偿金在扣除丧葬费8万元及赡养费5930元后,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142267.5元。另外,由于该笔赔偿金已由三被告实际占有,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给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张某、尹某、尹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某生活费5930元;
二、由被告张某、尹某、尹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包某关于死者尹某4的死亡赔偿款142267.5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尹某、尹某1诉称
一、本案不属于涉案金额不高、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二、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物权法》不当,本案争议财产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三、本案各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不是按份共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一直接受上诉人的奉养,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遭受损害。五、对争议的赔偿金,各当事人共同享有权利也应当共同承担义务,故应以赔偿金优先支付死者生前债务。六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一方仍在世的情况下,其他权利人无权要求分割。七、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张某一直对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而尹某、尹某1本身就不负有赡养祖母的义务,一审判处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及其权利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包某辩称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现在三上诉人在东川生活,并未照管被上诉人,对因被上诉人儿子死亡获得公司赔偿的情况,三上诉人也一直隐瞒。分割上述赔偿款项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尹某4死亡后,张某等三上诉人与尹某4生前所在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收取了由该公司一次性给付的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在内的赔偿金6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近亲属概念的界定,被上诉人包某作为死者尹某4的母亲,与其配偶、子女位列同一顺位,当然具备主张和享有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在和解协议所列的全部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死者生前负有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包某的赔偿项目,应由被上诉人包某单独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属于所有近亲属共同享有的权利范围,这些赔偿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直接等同于死者遗产,而是基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给予间接受害人(即其近亲属)的必要保护,一方面是安慰死者的亲属;另一方面是补偿因受害人死亡所减少的收入。故而,所有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乃至惩罚性赔偿金应享有同等权利。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隔两地,各自生活,对共有款项已不具有共有基础,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在剔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后,对包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以计算,并对其他共有款项予以平均分割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问题。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其次,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再次,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义务主体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为65.5万元,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应包括丧葬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抚养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分配方式。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近亲属的补偿,视为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时最合理的认定。这不仅使法律关系更明确,更保护了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
编写人:(毛浩名)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不属于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