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4)宜民初字第439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翠花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思予;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秦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我在被告单位上班过程中于2012年8月11日受伤,经云南省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通过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解决赔偿问题,2013年11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赔偿款40058.24元申报,但被告拒不将此款支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的各项赔偿款40058.24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赔偿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经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现原告又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实属无理缠诉。2013年11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款61176.5元已经过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原告诉我公司返还工伤基金支付的赔偿款40058.24元实属无法无天,医疗费、鉴定费是我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补助金实际是我公司赔偿61176.50元后根据我公司与云南省宜良县社会保障局签定的《职工工伤保险合同》理赔后获得的赔偿款。原告以前在诉讼中已经起诉过,没有得到支持。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罗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复卷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27日在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12月2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问题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即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4月2日,原告向云南省宜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2013)宜劳人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6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9884元;三、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7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本院(2013)宜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46元,停工留薪工资8770.50元;三、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第二、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46元,停工留薪工资8770.50元;第三、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第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四、由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50元;五、由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7796元;六、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合计61176.50元已经本院执行局交付罗某。后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宜良县社会保险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基金,云南省宜良县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11月11日审核通过并支付给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因罗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3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40058.24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返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4005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罗某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一份,欲证实被告从云南省宜良县社会保险局领走工伤基金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款40058.24元。
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云南省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宜劳人仲案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3年4月27日经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过仲裁。
(2)、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3)宜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8月9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
(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由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50元、经济补偿金7796元共计61176.50元"。
(4)、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执行款61176.50元经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执行完毕。
3、一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本案中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罗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罗某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属不当利益,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占有并拒绝支付给原告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罗某。对于原告罗某主张返还其医疗费13304.24元及鉴定费300元,因该二项费用均系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故申报工伤保险基金后取得的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享有。对于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赔偿款61176.50元支付原告罗某,原告罗某在前诉讼中已经起诉,没有得到支持的辩解主张,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二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罗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70.50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而取得的经济补偿7796元",不包括原告罗某应依法享有的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故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罗某。对原告罗某主张返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赔偿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罗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合计26454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合计2645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已由其派人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及全部医疗费,保险补助金实际是其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后,根据其与宜良县社会保障局签订的《职工工伤保险合同》理赔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当由其所有。综上,其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费用系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上诉人于二审时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占有上述款项并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对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赔款并拒绝支付给受损失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首先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其次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是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应当将其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罗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被告宜良红星兄弟纸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取得的原告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6元并拒绝支付给原告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罗某。
编写人:李翠花
【裁判要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工伤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并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返还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