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B座13楼。
负责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律师,住昆明市官渡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钢;审判员:郭虹;人民陪审员:黄文。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审判员:刘华、王思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06年,原告执业律师兼合伙人姜某以个人名义招收被告为自己的律师助理,为拓展业务,姜某自行组建了一个团队小组,并将之命名为"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该团队未经任何注册,被告是该团队成员之一,其工资待遇由姜某自己支付,并非由律师事务所支付。2008年5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保。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解散,但被告仍然可以在事务所继续工作,劳动与社保关系仍然予以保留。但被告在会所解散后没有来上过一天班,并于2012年8月办理了转所手续,直到9月才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直到2008年5月1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手续。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严重亏损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全员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经营亏损,以办理转所、转社保手续为条件要挟,强制员工承担不明债务。无奈之下,被告于2012年9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是否为5200元的事实,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或拒不提供证据证明,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可以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更何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顾问服务补贴、案件办理补贴、业务提成六部分组成,其中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合计为3400元,职务工资为1600元。综上,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张某到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工作,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称"因会所严重亏损,因此决定会所自2012年7月1日起解散,除事务所留用人员外,其余人员全部解聘,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费用记入会所开支,列入亏损。会所已经形成的亏损(包括解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手上有会所客户的律师共同承担"被告未在留用人员之列。2012年8月,被告提出转所申请并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解除原因系被告张某提出辞职。此后,被告张某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71200元。2013年8月30日,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向张某支付2012年5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31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90元。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0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用工登记名册》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3)《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一份,《事务所对会所律师的政策》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解散了"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
(4)工资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顾问服务补贴、案件办理补贴组成。
(5)《聘书》、《奖励证书》、《实习律师转正的考核规定》、2012年1月管委会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管理各个律师业务小组,担任实习律师的转正考核老师,原告的一切文件都是以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出的,而不是以会所名义作出。
3、一审判案理由:
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作出的《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性质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交的聘书,奖励证书及劳动合同来看,均证明被告是在为华汇律师事务所工作,而非是在为会所工作;其次,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已明确,除事务所留用人员外,其余人员全部解聘,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费用记入会所开支,列入亏损。会所已经形成的亏损(包括解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手上有会所客户的律师共同承担"而被告却未在留用人员之内,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知道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只有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综上,《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实质上是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三种方式,而本案中,原告在既未与被告协商,又未出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下,单方作出决定将被告解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被告已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实质上是不愿再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解除,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标准为按七个月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即 4809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提出转所申请并办理了相关转所手续,2012年8月22日,云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审核同意了被告的转所申请,直至9月11日,原、被告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辞职,从时间顺序来看,原告的陈述与常理相悖,而被告称在办理转所后,为了转移社保手续,被迫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观点具有较大合理性,故原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辞职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原、被告对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并无异议,仲裁委针对该部分工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工资6870元。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陈述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在为律师事务所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90元;
二、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2012年5月、6月的工资6870元,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在事实认定上遗漏了被上诉人伪造主任签字、以欺骗手段办理转所手续、转所完成后才假装提出辞职,并导致上诉人误以为其还是上诉人的员工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直至其提出辞职。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为上诉人的内部部门,上诉人作出解散会所的决定是上诉人的内部通知,不会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散内部部门的决定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转所手续,在9月11日才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时间上有悖常理。其原因是被上诉人伪造主任签字,在未与领导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转所手续,鉴定书已证实转所申请表上主任的签字系伪造。但一审却视而不见,认定解除协议与转所手续的办理时间有悖常理,进而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中明确说明是会所解散,并非是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就可看出上诉人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四、因上诉人并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直至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止,未为上诉人工作,不应领取报酬。且上诉人伪造签名办理转所手续,之后佯装辞职,缺乏诚信。综上,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之约定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的劳动义务是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并提供劳动保护。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原工作地点为上诉人内部设立的启明星企业家法务会所,属领取固定工资的律师,后因经营亏损,上诉人将会所关闭,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而上诉人亦将部分人员解聘。一审据此认为会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观点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在无法定情形之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未遵循法定的程序两者情形。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两个要件,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该解除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遵循法定形式。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于2012年7月作出《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中所谓的留用人员系行政人员,并不包含律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解聘人员亦不包含律师,律师可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但需变更薪酬计算方式,由领取固定工资的律师转为提成律师,而与被上诉人同样情况的律师仍有部分留在上诉人处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并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会所解散,被上诉人的原有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双方不可能按照原有的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形,故上诉人应按上述规定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至2012年8月,被上诉人提出转所申请并办理了转所手续,9月,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就以上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未主动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即使上诉人欲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与报酬计算方式,也不能视为上诉人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既然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对此所作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2012年5月、6月的工资6870元,无需向被告张某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张某各负担10元。
(七)解说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对此进行了明确届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故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为律师购买社会保险,并不得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势,一些较有名望的律师利用自己的声望和资源牵头成立了一些诸如"法务服务会所""工作室"等,挑选年青律师加入其中,充分利用团队的力量,共享资源,共同提供法律服务,有的甚至形成了法律服务工作某一领域的专家,但对于这些律师事务所内部成立的"会所""工作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在律师事务所与会所之间发生推委,不利于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案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确认了合同的责任主体,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关于解散会所的决定》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了与被告张某的劳动合同,故判决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金。二审中,双方确认了留用人员均系行政人员,而不包括律师。如这一事实不能得到确认,则可认定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此外,会所解散后,律师事务所认为张某可以由领取固定工资的律师转为提成律师,这显然是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协商过程中,张某办理了转所手续,故其认为是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但如果律师事务所单方变更了张某的工作岗位及薪酬计算方式,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则律师事务所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为无效行为。律师事务所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内容后以张某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李云钢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两个要件,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该解除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遵循法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