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祈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福善,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程建军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建生;代理审判员:宋晓蕾、贾佳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5月1日,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土地租赁给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原告为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但未支付工程款,因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无力支付土地租赁费与被告解除了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收回土地后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出售后支付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欠被告方的租赁费300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厂房出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33700.50元,利息61007.50元,合计194708元。
被告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的主体不适格,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原告是单方申请,价格认定过高,也没有折旧,不认可。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出售厂房,出售的是土地,并且现在厂房都已经成废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关于阜康市城关镇XXX村租赁给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14.3亩土地,现已将该土地收回,乙方王某在该土地上建房五间并有围墙400多米,由乙方王某已从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收回。二、乙方王某将房屋、围墙出售后支付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欠阜康市城关镇XXX村的租赁费30000元。三、其它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新疆荣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将乌奇公路南一块多年荒废闲置土地对外转让给新疆荣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价格,总价款80万元,其中大沙坑至乌奇路作价30万元,其它作价50万元。
200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修建的厂房及院墙作价结论为:厂房及院墙价值133700.50元。
另查明,1994年5月1日,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与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土地租赁给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使用。原告为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房五间并有围墙400多米,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00年9月,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被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有权出售为煤炭焦化公司修建的房屋及围墙,出卖后的款项由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将争议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故被告应该给原告相应的价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是133700.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作价,价格过高,也没有折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4、证人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对修建的房屋及围墙依法享有留置权。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围墙交由原告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租赁阜康市城关镇XXX村14.3亩土地上的房屋、围墙享有留置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其所有的土地连同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即原告修建的厂房及围墙有偿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围墙经物价部门估价为133700.50元,扣除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欠被告方的租赁费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3700.5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370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77元。原告王某承担1018元,被告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5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遗漏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2年诉讼时效;3、一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评估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已从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收回了土地,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2、上诉人将评估时间作为被上诉人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属主观臆断,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评估是为了方便转让财产,不是为了诉讼。上诉人和新疆荣达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也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拆迁,如果补偿也是上诉人补偿,现房屋、围墙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出售其所有的房屋及围墙,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房屋和围墙的处分权,上诉人转让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房屋和围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阜康市煤炭焦化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本案系物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即要求赔偿房屋、围墙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而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证据,且房屋和围墙已不存在,不宜再次委托评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城关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那么被告将双方约定的应由原告处分的财产擅自转让即构成侵权,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经法院审查,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标准及依据如何确定。因原被告争议的财产,除部分围墙外,其余均已不存在。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委托物价部门对房屋及围墙估价为133700.50元,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物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即要求赔偿房屋、围墙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而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程建军)
【裁判要旨】未与留置权人协商,将其所有的土地连同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有偿转让,侵害了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物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即要求赔偿房屋、围墙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