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1。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2。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代理人)陈某、马某1、马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3。
委托代理人:轩某,女,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4(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代理人):陈江南,阜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刘晓青;审判员:秦国;人民陪审员:曾广新。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进羽;审判员:杨睿;代理审判员:马雁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诉称:1989年6月,原告陈某与丈夫马某5在阜康市甘河子镇钢铁厂对面修建住房三间及猪舍四间。1998年,马某5去世。原告马某、马某1、马某2均为陈某与马某5的婚生子女。2012年,被告马某3、王某(马某5的父母)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陈某与马某5修建的房屋送给了被告马某4。该处房产为陈某与马某5共同所有,马某5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因此,四原告对该处房产占有80%以上的份额。被告马某3、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送给被告马某4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马某3、王某与被告马某4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3辩称:房子就是马某5盖的,盖好后一直由被告马某3、王某居住。被告马某3在签订合同时意识不清楚,并非本意,故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某3与王某在甘河子有住房三间并非四间,猪舍是四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陈某与马某5修建的;马某3的代理人应该是王某,而不是他的外孙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4辩称:赠与合同有效。被告马某3、王某将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马某5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马某、马某1、马某2三个子女;被告马某3、王某系马朝先、马某5的父母;被告马某4系被告马某3、王某的孙子(马某5哥哥马朝先的儿子)。1989年6月,马某5与陈某夫妇在阜康市甘河子镇天龙路(钢铁厂对面)修建住房三间及猪舍四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马某3、王某居住。马某5于1998年去世。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马某3、王某将该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所有,并出具证明:"本人马某3、王某将此房归孙子马某4所有,如此房发生纠纷本人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某3、王某作为遗赠人与被告马某4签订一份遗赠协议:一、遗赠人从2010年起一直与孙子马某4一起生活,生活起居都有孙子照料,现遗赠人生存期间的生活起居继续由孙子马某4照顾。二、遗赠人在阜康市甘河子镇拆迁平房补偿作价2.5万元赠与给孙子马某4所有,补偿的楼房归孙子马某4所有,补偿楼房剩余的差价由孙子马某4补交。三、遗赠人在生存期间孙子马某4保证对祖父、祖母要精心照顾,直到祖父、祖母去世,中途如放弃照顾,遗赠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四、遗赠人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遗赠人、受赠人各执一份。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2013年5月21日,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以诉争房屋系马某5与陈某共同所有,被告马某3、王某未经所有人同意情况下将诉争房屋送给被告马某4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另查明:被告马某3、王某再婚后,生育了长子马朝先、次子马某5。1989年修建涉案房屋之前,长子马朝先就在内地居住生活。被告马某4系马朝先的儿子,于2010年来到新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马某3、王某将诉争的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事实。被告马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书写该合同时意识不清醒。被告王某、马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子就是马某5、陈某夫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人韩赟、齐吉龙、詹可超的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是由马某5出资修建的,1988年至1989年由马某5居住,之后一直由被告马某3、王某夫妇居住。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马某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自1989年起一直由被告马某3、王某夫妇居住,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修建房屋的时候证人韩赟也不在场,另外两个证人不是本地人,和本案原告是亲戚或朋友关系,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所以不认可。被告马某4表示对此事不清楚。本院对证人韩赟、齐吉龙、詹可超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三)证人马明的证言及证明一份,拟证实证人给马某5在甘河子镇钢铁厂菜地南侧修建房屋三间、猪舍四间。庭审中,证人马明又否认了证明的内容。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人证明的内容认可;被告马某3认为证明是真实的;被告王某、马某4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的证言与证明的内容先后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四)证人候吉生、杨彦明的证言,拟证实1989年6月,证人帮忙马某5、陈某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猪舍。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人候吉生、杨彦明的证言认可;被告马某3对证人候吉生、杨彦明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马某4认为证人候吉生、杨彦明只记得修建的年份,但事实均未说清楚,所以证人的证言有虚假成分。本院对证人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马某3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某3、王某长期居住在阜康市甘河子镇。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明无异议;被告马某3、马某4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二)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马某3、王某将诉争的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所有。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赠与不成立,被告马某3、王某无处分权;不动产的赠与应当以登记为准,被告马某3、王某赠与只是一个承诺。被告马某3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写证明时意识不清,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马某4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甘河子镇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一份,拟证实诉争的房屋是砖木结构,该房屋共三间,被告马某4已经签订了置换合同,现在争议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3、马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遗赠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某3、王某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且对被告马某4的赠与合同是被告马某3、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3、王某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马某3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神志不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某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证人刘军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马某3、王某于1990年居住在儿子马某5修建的两间土木结构房,后来马某3、王某又加盖了一间。被告马某3对该证据有异议,自己没有续建房屋。被告王某、马某4无异议。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被告马某3、王某续建房屋不属实。本院对证人刘军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六)证人张新领的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当时是两间砖木结构房屋,还有猪舍。被告马某3、王某、马某4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诉争房屋在1991年之前就修建了3间。本院对证人张新玲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七)证人马明的证言,拟证实诉争房屋当时是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没有猪舍;遗赠协议签订的当时,被告马某3、王某、刘德刚都在场,证人去的时候协议都写好了。被告马某3、王某、马某4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认可证人说的当时修房子时被告马某3、王某夫妇不在场及遗赠协议的事实,但对证人说的修建了两间房屋不认可,房屋应该是三间。本院对证人马明证实的修建房屋及遗赠协议的事实认可,对原、被告有异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八)证人刘德刚的证言,拟证实诉争的房屋是三间;证人在遗赠协议上签了字,当时被告马某3让证人看了协议,证人并将协议给他念了一遍。被告马某3、王某、马某4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认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马某3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与马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诉争房屋,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以家庭关系存在为基础,对共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马某5与原告陈某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王某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修建诉争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反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或参与了修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5修建房屋为父母安度晚年符合常理,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3亦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马某5夫妇修建而由其与配偶王某居住使用,赠与行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因为当时其意识不清楚。因此,被告马某3、王某系无处分权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取得。本案被告马某3、王某作为无权处分人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其行为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被告马某3、王某夫妇与被告马某4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马某4不能依据被告马某3、王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赠与证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马某5的妻子陈某、父母马某3与王某、子女马某、马某1、马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协商处理诉争财产或另案主张继承马某5的遗产。被告马某3、王某可在法定继承后,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
4、一审定案结论
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马某3、王某于2012年11月10与被告马某4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马某3、王某、马某4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4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讼争的房屋系陈某与马某5在甘河子镇于1989年6月未经阜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批准所私自搭建的非法建筑住房,不属于陈某与马某5的合法财产,其夫妻建房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非法建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非法建筑不受他人侵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马某3、王某赠与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步骤,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并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故一审判决马某3、王某于2012年11月10日赠与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马某、马某1、马某2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马朝明和陈某夫妇所建,马朝明和陈某是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办理手续只是程序上的问题,不能证明不归马朝明、陈某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赠与协议是有效的,二审中又认为未实际履行,其言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3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如果上诉人孝顺我,我就把房屋给上诉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称诉争房屋为非法建筑及赠与行为并未发生,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并补偿一套楼房,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并补缴了补偿楼房的差价,即上诉人马某4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与马某3、王某的协议,亦可认定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系非法建筑与事实不符;第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与马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诉争房屋,因此,马某5与原告陈某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马某5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马某5的妻子陈某、父母马某3与王某、子女马某、马某1,马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马某5的遗产。因此陈某、父母马某3与王某、子女马某、马某1、马某2对争议房产取得了共有权,被告马某3、王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且上诉人无偿取得了争议房产的补偿款,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3、王某于2012年11月10日与上诉人马某4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马某4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某4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于无处分权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1、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马某3亦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马某5夫妇修建而由其与配偶王某居住使用,因此,被告马某3、王某系无处分权人。
2、诉争房屋赠与证明(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马某5夫妇修建,由马某3与配偶王某居住使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马某5修建房屋为父母安度晚年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马某3、王某系无处分权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取得。本案被告马某3、王某作为无权处分人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马某4,其行为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被告马某3、王某夫妇与被告马某4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刘晓青
【裁判要旨】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取得所有权。作为无权处分人将诉争房屋赠与被他人,其行为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亦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无权处分的赠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