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5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被告: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庙村店。
负责人: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庙村店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祎慧,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日物美白庙村店诬陷我偷盗店内物品为由向我索要500元现金了事,我当时据理力争,店内说如果不交钱将上报物美总部,我说那就由总部解决。数日后店方通知我说总部意见是要我交1000元现金罚款,我说我要看证据。店方说必须签字承认偷盗行为和交完罚款才有权看证据。没办法我只能和物美总部联系,物美总部派人下来调查完后说:证据虽然不足,但是你必须拿出你没有偷盗的证据才能证实你的清白,否则就按店里的意见执行。没办法我只能先向店里索要工资,店里说不签字承认偷盗行为工资不能发放,并且取消我的指纹打卡资格,向我的派遣单位说我旷工予以退回。在多次找店方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我只得打110报警,在平西府派出所朱警官的调解下店方经过请示物美总部,同意先发放工资,包括我不能打卡但是还在店内上班的工资。但偷盗问题在我拿不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店方捏造事实侮辱我人格,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我索要钱财欺诈我,不承认偷盗拒不发放工资威胁我,给我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物美白庙村店在开晨会时当众向我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和写书面道歉书。
2.被告辩称
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是因为严重违纪,公司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3月2日,物美白庙村店促销员张某举报物美白庙村店维修工杨某偷盗店内天福牛肉一袋。2013年3月10日,物美白庙村店以杨某偷拿商品、旷工、擅离工作岗位等情形将杨某退回派遣单位。之后,杨某因索要工资等事与物美白庙村店发生矛盾,经报警后,双方就工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杨某称因索要工资一事报警导致围观,因此此事已被物美白庙村店同事等众人获悉,导致自己名誉被损害。物美白庙村店称偷拿商品一事仅有相关处理人员知晓,其他人均不知情。
对于杨某是否存在偷拿商品的行为,物美白庙村店提交询问笔录、照片予以证明。询问笔录中记载2013年3月2日张某就事发经过陈述内容为:"在今天中午我正准备换工服吃饭时,看到维修工杨某到熟食区拿了天福号酱牛肉一袋,当时该员工行迹非常可疑,拿完牛肉不是到银线结账,而是将商品置于衣角下转走到奶品库房拐角处,趁人不备的情况下,把商品藏在身上,顺着糕点蛋品柜台向服务台走去。随后我也跟在后面走了出去,在走到麦当劳附近的小饭馆,看到维修工走了进去吃饭,其中就有刚被拿出的牛肉。大概过了1个小时,我到饭馆去问老板,并找回了牛肉的包装袋,同时将以上情况上报给了生鲜经理。......我去到饭馆问老板说刚才是不是有物美的员工吃饭,老板说是,我问老板他吃的什么?老板说拌了两个菜还有自带了一块牛肉,我就问老板牛肉的包装在哪儿,当时老板说丢到垃圾桶了,于是我在饭馆垃圾桶内找到了维修工杨某食用过的牛肉包装拿回来后就交给了经理。"张某亦出庭作证。照片显示为天福牛肉包装袋照片,显示价格为43.01元;另有照片2张显示为物美白庙村店监控录像截图,画面显示有杨某的身影。杨某不认可存在偷拿商品的行为,杨某对询问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言不认可,称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对照片称牛肉包装袋是超市防损科长找到自己时从兜里掏出来的包装,监控录像截图其中一张是自己的身影,但是只能显示自己在超市走动,和偷盗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联系单、证明、退回派遣公司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照片、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根据侵权法理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指向特定人的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毁损,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四是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判断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毁损,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是指造成了在一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对某人评价降低的后果,即行为人具有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散布、传发的目的,具有散布、传发的行为,且散布、传发的范围达到一定的量额。本案中,物美白庙村店对杨某是否偷拿商品一事的处理,仅限于企业内部调查、审核,并未在公共场合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调查情况、调查结论予以公开散布,且杨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遭受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杨某主张物美白庙村店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物美白庙村店当众赔礼道歉及写书面道歉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物美白庙村店以杨某偷拿商品为由对杨某处以罚款及作出退回派遣单位的处理等系物美白庙村店行使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其定性和处理是否正确,非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的范畴,但应当指出:物美白庙村店作为用工企业,对员工是否偷拿商品的调查处理应当妥善慎重。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
其次,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例如,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某人名誉,但此人并不知晓这一侵害情况,或者虽然知道也不以为意,并没有为此而感到痛苦,但上述行为仍构成对他的名誉的损害。名誉受损的后果有时可能很明显,例如亲戚朋友与其断绝往来,配偶与其离婚,周围的人对他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有时可能不明显,难以确定。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很明显。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
再次,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同时,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和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
最后,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们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
本案因未满足该四构成要件,故并未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张涛)
【裁判要旨】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