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被告:刘某
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阳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虎庆;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原为投资伙伴关系,被告刘某系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被告刘某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规模扩大,需要对外融资,建议原告投资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同意,向该公司投资了100万元,但因客观原因不便于成为该公司的显名股东,遂委托第三人阳某作为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实际股东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刘某对此知情且无异议。2012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再次增资扩股,金额为100万元。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委托持股人,代原告对该公司进行相应管理。后被告刘某告知原告,因公司管理需要,股东人数不宜太多,需要重新分配股东名额,第三人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显名股东,因此被告刘某提出代为持有原告200万元的股份,但保证实际股东权利、义务仍然由原告享有。原告无奈下同意了该方案。于是,第三人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刘某代为持有原告在该公司的200万元股份。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二被告没有保证原告的股东权益,于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办理,原告无奈,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刘某所持有的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5.8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股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某予以协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2.二被告共同辩称
2012年12月5日以前,第三人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显名股东,2012年12月5日以后,第三人不再是公司显名股东。原告与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其也未举证证实其通过出资或者受让获得了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同意原告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三人述称
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多次口头允诺原告,成为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在投资的过程中,被告刘某知道第三人是代原告持有这些股份。第三人未与二被告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第三人与被告刘某签订代持股协议后,便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一直提出退股或者变更股东,被告刘某答应退股或者变更股东登记,但没有实际履行,并且故意拖延时间。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00万元。由于上述出资为原告提供,原告与第三人曾口头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行使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充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书》,确定了上述约定。被告刘某系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权利变更手续,但双方约定,上述股权仍由第三人享有,被告刘某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行使股东权利。为确认上述事实,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委托被告刘某用其的名义投资于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保证第三人享有以其出资额为限在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享有的股权权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事先有约定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持有的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5.85%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法人为被告刘某;3、附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在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4、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阳某的主体身份;5、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阳某的股东身份;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托人阳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约定阳某委托被告刘某代为持有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公司股份;7、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阳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持有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实际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四、判案理由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持有的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5.8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股权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刘某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该协议的效力仅仅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被告刘某否认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事后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被告刘某。第三人与被告刘某就被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公司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是第三人与被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其效力应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原告主张有关的股份直接确定属于其所有,与相关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应当经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内容,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该公司的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 8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唐某负担。
六、解说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应当经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内容,被告广西金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该公司的股东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阳虎庆)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