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某
被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桂林市味道制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虎庆;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明卫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认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关于桂林市味道制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押金的投诉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其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4月8日应聘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未对原告进行询问。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经原告询问,被告口头答复称原告现在已经年满55周岁,而法律规定企业职工50岁就退休了,故原告的投诉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仍属于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投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4号《劳动保障监察部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本案并立案查处。
2.被告辩称
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已经不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受理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桂林市味道制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58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6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第三人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市人社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16日,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3.复议申请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4.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
四、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58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8年10月1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应届时终止。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虽仍在第三人处工作,但双方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调整。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方向被告投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期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其投诉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本案并立案查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桂七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如其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则应将双方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当由合同法、经济法进行调整,而不应当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由上述情形产生的纠纷已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提供劳务者如认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阳虎庆)
【裁判要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如其仍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则应将双方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当由合同法、经济法进行调整,而不应当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由上述情形产生的纠纷已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提供劳务者如认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