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华。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瑶族,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屠宰场工作之便多次伙同被告人梁某通过篡改猪肉的重量,将猪主或猪贩拉到屠宰场的每头猪的猪肉减少5至15公斤不等,共同从中获利9 058元。
(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屠宰场工作之便多次伙同被告人肖某通过篡改猪肉的重量,将猪主或猪贩拉到屠宰场的每头猪的猪肉减少6至12公斤不等,共同从中获利6 86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过磅员林某2所记录的过磅登记本不一定完全正确,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能确定,不宜适用规范化量刑;被告人林某案发前退还4 000元钱给被害人梁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是昭平县定点屠宰场。每天凌晨4时左右,肉商在屠宰场内选好要购买的生猪,并与猪主商议好猪肉的单价。屠宰场宰杀、过磅好猪肉后,肉商向屠宰场收银员交付肉款即可拉走猪肉去贩卖。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梁某(肉商)合谋,由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昭平县屠宰场担任开票员的工作之便,在过磅员林某2将猪主梁某2、梁某3、谭某、黄某1、邱某1、叶某等人拉到屠宰场贩卖给梁某的猪肉过磅后,其在磅码单的重量栏上填写一个比猪肉的实际重量少5至15公斤不等的数据,在该数据的基础上算出猪肉的总价格,并向猪主隐瞒该事实。梁某按磅码单上登记的应付猪肉总价向屠宰场收银员交纳猪肉款,随即将猪肉拉到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贩卖,贩卖后两被告人均分被减少部分猪肉的钱,前后共从中获利人民币9 058元。
2、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肖某(肉商)合谋,由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昭平县屠宰场担任开票员的工作之便,在过磅员林某2将猪主谢某、潘某、梁某4、谭某等人拉到屠宰场贩卖给肖某的猪肉过磅后,其在磅码单的重量栏上填写一个比猪肉的实际重量少5至12公斤不等的数据,在该数据的基础上算出猪肉的总价格,并向猪主隐瞒该事实。肖某按磅码单上登记的应付猪肉总价向屠宰场收银员交纳猪肉款,随即将猪肉拉到昭平县昭平镇综合市场贩卖,贩卖后两被告人均分被减少部分猪肉的钱,前后共从中获利人民币 6 204.4元。
另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梁某2退回赃款人民币4 000元。
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 824.6元;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 222元;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 5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 证实其是做生猪生意的。2013年5月13日下午16时,其把猪拉到昭平镇屠宰场就回家等第二天宰猪。5月14日凌晨4时,其到昭平镇屠宰场去卖猪,买其猪的人是梁某,由于5月13日其卖猪给梁某的时候,其感觉其的猪在宰了以后和原来的重量不对,其就很注意地看梁某宰猪的过程。当猪宰杀好后,屠宰场的林某2就将猪过磅,过好磅后就把一张底单交给林某,林某是负责打票的,其发现林某给其的票据上的重量与称好的重量不对,相差了15公斤。其就请食品公司的经理陆某帮其调查出错的原因。当天下午其到食品公司找票单,发现5月12日、13日与梁某交易的过称单不见了。食品公司的人解释不了这个问题。过了两天,其再去食品公司找陆经理谈这个事情,陆经理叫来了林某谈这个事情怎么处理,林某始终说是工作失误,其觉得是林某和梁某勾结起来骗其,所以让林某赔钱,但就赔钱的数额谈不妥,其就到城厢派出所报案了。其报案后约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早上9时左右,林某打电话给其,说愿意赔偿其4 000元,其考虑以后还经常见面,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林某就把钱给了其,没有立什么字据。
2、被害人梁某4的陈述,证实其与楼某合伙到农户家中收生猪,然后到屠宰场将生猪卖给肉商。在屠宰场杀好猪后过磅称重,屠宰场的人就和肉商协商好,在开票时,故意把生猪的猪肉重量减少,他们猪贩按照票上的重量收钱,屠宰场的人和肉商就合伙"吃"了减少那部分猪肉重量的钱。梁某、肖某等人肯定在屠宰场要过他们的猪肉,但要了多少头猪其就记不清楚了,价格及猪肉重量其也记不清楚。
3、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证实其与吴某、周某三人一起长期到农村和猪场收生猪,然后拉到昭平县屠宰场进行贩卖。2013年上半年以来,他们三人在昭平县屠宰场里共卖了1 000至1 200头生猪。梁某、肖某在屠宰场要过他们的猪,但是是什么时候要的、要了多少头其就记不清楚了。其看到派出所的通告,说屠宰场的工作人员与肉商勾结,屠宰场工作人员在开票时减少猪的重量。由于他们是凭发票收钱的,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就和肉商分了减少那部分猪肉的钱。其长期在屠宰场卖猪,其估计其的猪肉也被减少了,所以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4、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实其是养猪专业户,其养的猪基本都是卖给屠宰场的。其平时都是下午六、七时的时候把猪拉到屠宰场,屠宰场的工作人员会登记好其拉过去的猪的数量并安排好猪栏给其放置。第二天早上,如果有肉商看中其的猪,其和肉商商量好价钱后,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就会写票据给其,票据上写有猪主、肉商、猪的编号以及猪的单价,然后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就会把猪拉去宰杀并称重。由于其卖的猪多,有时候会一直在猪栏这边和猪肉商商量卖价,所以他们是什么时候称的其不清楚。在肉商给钱屠宰场后其就拿票据到屠宰场财务处领取卖猪肉的钱和换取电脑打印的收据。清明前后一段时间,其卖的猪和以前卖的猪看起来一样大,可是重量和之前的猪相差有10斤左右。其看到屠宰场张贴的通知,说有人在屠宰生猪时缺斤少两,所以其就来报案了。
5、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养的猪和收购的猪都是拉到昭平镇屠宰场卖的,并且是以"谭水"这个名字来登记猪肉的相关票据。平均每个月其都拉有二十多头猪去卖。其一般是下午把猪拉到屠宰场,先检疫,检疫通过后就把生猪放到猪栏。第二天凌晨三、四时,他们猪主和肉商就一起到屠宰场,商量好价钱,价钱合适就成交。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到猪栏标记好猪主和猪肉商,然后就宰杀生猪。宰好后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就过磅和打单,猪主就拿单据到屠宰场财务领取猪钱,猪肉商就拉猪肉到市场上卖。其的生猪都是卖给肖某、梁某等人。由于拉很多猪去,其没有办法去关注工作人员过磅和打票据。直到看到公安机关张贴的协查通告,其才知道屠宰场工作人员和猪肉商合伙减少猪肉重量的事情。
6、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其在昭平县屠宰场出售了一头猪,当时是卖给肉商肖某的。其出售的生猪200多斤,当时是以11.9元/斤的价格出售的。其听屠宰场的工作人员说2013年屠宰场的一些员工因为猪肉缺斤少两的问题被抓了,派出所曾发过告示让受侵害的猪主报案,具体其被偷了多少猪肉其不清楚。
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其老公谢某贩猪有五六年了,一般是由其儿子把猪拉回来存栏到昭平县屠宰场,卖的时候以其老公谢某的名义卖给肉商。他们每天最少有10-20头猪拉到屠宰场去卖,一般都卖出30、40头猪,一个月大概可以卖出一千多头生猪。昭平县屠宰场每天4点钟开门,他们猪主就到屠宰场去,肉商要是想买他们的猪,就和他们商量好价钱。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就会在猪背上打上编号,然后赶去宰杀,宰杀后就推出到大厅过秤,大厅有一个电子秤显示重量的,猪主和肉商都看得到,但是他们每天卖出的猪比较多,没有空看秤,他们也不清楚卖给肉商的猪的重量。他们都是凭屠宰场办公室开票员开给他们的发票去领钱的。其听说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因为"吃"猪主的"秤头"被抓了,所以其也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负责生猪屠宰后的过磅工作。每天早上4点钟左右肉商和猪贩在屠宰场选好猪及谈好价钱后,李某1就用印章在选中的生猪背上印好号数,然后徐某就会把生猪的号码、谈好的价钱、肉商的名字写到四联过磅单上。过磅单下面复写的三联交到过磅处,其就拿出红色的一联,黄色的一联给猪主,青色的一联给汤某。屠宰好的猪(不连内脏)通过流水线到过磅处称重,其就按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数目把猪的重量写在红色那一联的过磅单上的重量栏。如果出栏的过磅单不在其手里,其就先把猪的编号和重量记在有"昭平县食品公司"字样的本子上,等过磅单到其手里后其再把重量写在相应的过磅单上。其把写好的过磅单放在桌子上,然后继续称下一头猪。其称重写单时猪主一般会在旁边看着的,但有时就是其一个人在那里称重写单。林某按其写的那张红色过磅单上的信息打印出一式四联的底单,留一联交给出纳,另外三联交给对面坐的邱某2,邱某2才把底单给猪主和肉商,肉商凭底单交钱,猪主凭底单结账收钱,肉商交钱后就可以把猪拉走了。过磅单是一种内部单据,不会给猪主和肉商,平时就放在林某坐的位子旁边的一个空的抽屉里。其只负责过磅,不负责核对林某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底单。林某出过一单事,其听说林某和梁某通过在林某开票时减少猪肉的重量捞钱,被猪主梁某2发现了,其听梁某4说林某赔了4 000元钱给梁某2。其还知道林某出事时,办公室空抽屉里的有些过磅单不见了,其用于临时记录猪肉重量的本子也不见了。林某出事以后,其就把每天每头猪的重量同时在过磅单和本子上写清楚。其在笔记本上所登记的猪肉的重量都是真实的,笔记本上登记的没有出过错。其登记猪肉重量的本子有一本还没有写完的,就放在其办公室的抽屉里,原来写满的都交给江翔洲了,现交给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经其辨认,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636张"昭平县食品公司定宰单"都是其手写的"过磅单",林某就是凭这些票据开出底单的。
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屠宰场的场长。林某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和肉商梁某骗了猪主梁某215公斤的猪肉,后来被发现了,猪主梁某2和林某闹了起来,经过调解,最后是林某赔偿了梁某24 000元钱。林某和肉商勾结做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一次两次了,他经常都是这样做的,像上次的事情是他自己主动提出要赔偿猪主4 000元钱的。屠宰场一天大概杀一百头猪左右,有些猪主一天杀七八头猪不等,所以很多猪主不是很在意每头猪的重量。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屠宰场原属昭平县食品公司的一个下属机构,现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已经承包给其了,由其经营和负责。有规定宰杀牲畜要经其承包的屠宰场宰杀才能上市销售。屠宰场的经营流程:首先,猪主把生猪拉到屠宰场,屠宰场接受并且对每一头生猪编号,对猪编号后就给猪主一张编号单据;接着,屠户来屠宰场选生猪,选好猪后也给张相对应编号的单据给屠户;然后职工就负责把屠户选好的生猪拉到车间宰杀;宰杀完成后,负责过秤和开票的职工就对宰杀好的猪称重、登记并且录入电脑打出发票,屠户就凭发票拿到屠宰场财物处交钱,交钱以后就领取宰杀好的猪到市场上销售,猪主拿发票到屠宰场财物处领钱。屠宰场只是收取屠宰费用和猪主与屠户费用的转交,价钱方面是猪主和屠户之间协商。屠户选好生猪以后,职工运生猪到车间宰杀的时候,猪主和屠户一般都不在场看;职工宰杀好猪后对猪肉过秤的时候,猪主和屠户是可以通过过磅秤的屏幕上了解到猪肉的重量,但是有些屠户和猪主不一定都在场看着,他们就是凭发票交钱或领钱的。屠宰场的过磅和登记是林某和林某2负责的。屠宰场的发票一式四联,分别交由猪主、屠户、屠宰场和屠宰场会计保存。梁某2到派出所报案以后其才知道猪主和屠户拿的发票上的猪肉重量不一致,梁某2报案后,林某私下给了8 000多元给梁某2,想私下解决这件事。
11、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做收银员,主要负责收猪肉商应缴的款项和付给猪主应付的款项。其是以打单员打来的牲畜屠宰磅码单上的标识进行收款和付款的。屠宰场的打单员是以林某为主,林某有事请假,江某就负责打单。屠宰好猪后林某2负责过称,然后写一张凭证递给打单员林某,林某就依据猪肉的重量打出"昭平县食品公司牲畜屠宰磅码单",这张磅码单就是屠宰场收付款的凭证,上面写清楚了生猪交易双方的名字,收取肉商多少钱和付给猪主多少钱,还有各项税费。打单员将磅码底单打出后就直接交付给其,其交给出纳江某,江某交给会计傅某,并由会计装订好。至于打单员怎么处理过磅时记录猪肉重量的凭证,其就不清楚了,一般都是直接放在打单的办公桌的抽屉内。五月份的一天其看见有两个中年男子和林某发生争吵,后来其才知道是林某打单时将猪主的猪肉重量打少了。
1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负责猪肉的检验和出纳。林某2负责猪肉的过磅,林某负责打磅码单。林某休息的时候其也会顶班打磅码单。磅码单上写有肉商和猪主的名字,猪肉的重量、单价、总金额,生猪的编号和开票员的名字。今年5月份卖生猪的猪主来找过林某,是因为猪的实际重量和过磅单的重量不一样。屠宰场出事后其交给派出所的三本有"昭平县食品公司"字样的32开信笺账本是过磅员林某2写的,这些信笺账本写有每一天屠宰场杀的猪的编号及重量。屠宰场每天都要杀一百头猪左右,每一头猪在栏时都写有一张红色的过磅单,过磅单上写清楚这头猪的编号,猪主的名字,肉商的名字,猪肉的单价等项。当猪被杀好后,就有人拿这张红色的过磅单随猪肉到过磅处那里,林某2就将猪肉的重量写上,将写上重量的过磅单交给开票员林某,但有时候过磅的猪肉已经到了过磅处过磅了,这头猪的过磅单还没有到林某2手里,林某2只能在信笺登记好这头猪的编号及重量,等过磅单到林某2手里了,林某2就按照信笺账本登记的编号及对应的猪肉重量填写好相对应的过磅单,再交给林某开票。这样在林某2手上就产生信笺账本了。到了2013年5月份的时候,屠宰场出事了,林某2就开始把屠宰场每天杀的每头猪的编号和对应的猪肉重量登记在信笺账本上了。因为其是昭平县屠宰场的出纳,林某2每写完一本信笺账本就主动交给其保管,所以信笺账本就在其手上。在其手中只有这三本信笺账本了,其他的在哪里已经找不到了。
1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屠宰场从事会计工作。其妻子林某2负责猪肉的过磅工作,林某2是按照电子秤上显示的数据填写在"红单"上,"红单"还没有传过来时,她就会将过磅的重量写在草稿纸上,等"红单"来了之后,再将草稿纸上记录到的重量填写到"红单"上,交给电脑员林某或者江某打磅码单,之后由林某或者江某将磅码单交给收银员,收银员凭磅码单上的数据进行肉款代收代付和税费收缴工作。"红单"是生猪打好编号后,出栏屠宰的依据,记录有猪主、肉商的姓名,生猪的编号和单价。屠宰场的猪肉管理,是不通过会计核算的,货款的收付是由肉商将肉款交给屠宰场收银员,收银员又将货款付给猪主。当天在屠宰场里面收付清楚猪主与肉商的交易款项,然后屠宰场收银员将每天的票据交给江某,本月月底或者下个月月初江翔洲将票据交给其进行账户处理。其不核对每头猪的重量与所开的票据单额,只管每头猪的代收税费。
1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昭平县食品公司副经理、工会主席。2013年5月14日打票员林某填写的猪肉重量与过磅员林某2填写的实际重量不符,猪主梁某2与林某发生争吵,其看了猪主梁某2的过磅单以及货款收费单,发现打票员确实打少了15公斤的猪肉的票据。林某说看错眼了,可能打错了。其查看前两天的过磅单,发现没有肉商梁某的原始过磅单,其将梁某2的原始过磅单以及货款单拿回了办公室,写了个简单的过程说明,并把票据和情况说明放在陆经理办公桌面,就回家了。5月15日下午其与陆经理召集林某与梁某2调解,当时双方还没有达成协议,其就有事先走了。其走之后有没有达成协议其就不知道了。7月9日公安机关对过磅员林某2和打票员林某进行调查,其听说后就向主管部门作了汇报。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昭平县屠宰场的主管。生猪屠宰是要定点进行的,昭平县所有的猪必须拉到屠宰场去屠宰。屠宰场每天都会派两个人对所有生猪进行检验检疫。屠宰的前一天下午猪主把猪拉进屠宰场进行检疫,检疫完毕后,这些合格生猪就留在屠宰场等待宰杀。屠宰场免费提供一个地方给他们临时存放,并不负责保管,如果当天猪主没有把猪卖掉需要进行存放,他们就按一头猪2块钱的费用收取存栏费。第二天早上凌晨4时,屠宰场又开门,猪主和肉商就进场,肉商就选猪并当场与猪主商议价格,达成交易后就开始屠宰。屠宰时,工作人员在达成交易的生猪身上打上编号,接着开票(记录有猪主和肉商的姓名、生猪编号及猪的价格),开好票后猪就送进屠宰车间去屠宰。屠宰过程是全封闭的,除了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人不能进入。生猪屠宰后就运出大厅称重,称重员会记录下重量,并交给电脑开票员打单,打好单之后,肉商按照单据先交钱,接着就领取猪肉,猪主也是凭着单据在财务处领取卖猪的钱,这样就完成了屠宰的流程。屠宰场的称重过程是开放的,屠宰好的猪肉重量由电子显示屏显示出来,一般在称重的时候猪主都会看的,只有少数猪主对他们自己的生猪的重量心里有数也许没有看。他们召开过员工大会讨论决定:哪个岗位出错误就由哪个岗位的工作人员负责,个人造成的损失由个人负责赔偿。
16、林某2记录的昭平县食品公司过磅登记本,证实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9日经林某2手里过磅登记的部分猪肉的重量。
17、昭平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厂定宰单638张、昭平县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厂定宰单复印件1张,证实每天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厂宰杀的生猪编号、调壳价、猪肉过磅后的重量,猪主、肉商的姓名,交易的日期等。其中有125张定宰单与林某2记录的过磅登记本相对应,两者记录的猪肉的重量一致,证实了林某2记录的过磅登记本上的数据的客观真实性。
18、昭平县食品公司牲畜屠宰磅码单复印件,其中肉商名字为梁某的磅码单45张,肉商名字为肖某的磅码单35张,磅码单上记载有猪主、肉商名字,生猪的编号、重量、单价、金额,应收肉商的钱,应付猪主的钱,应扣除的个人所得税、检疫费、加工费,开票时间、开票人等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在开票的过程中减少猪肉重量。经与相应的定宰单及过磅登记本比较,梁某的45张磅码单上记录的猪肉价值比实际的猪肉价值共计减少9 058元,肖某35张磅码单上记录的猪肉价值比实际的猪肉价值共计减少6 204.4元。
19、昭平县食品公司肉商统计表,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在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里各个猪主与肉商交易的具体日期,猪主姓名,猪的编号,猪肉的重量、单价,应收肉商及应付猪主的钱。在该统计表中除肉商黄家生、梁某、肖某、肖飞四个猪肉商的部分猪肉重量与林某2的过磅登记本记录的数据有所出入外(有出入的即为林某开票时减少的猪肉),其余与过磅登记本上的数据基本一致,证实林某2的过磅登记本上的数据的客观真实性。
2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均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
22、收据三张,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11 824.6元;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7 222元;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4 599.6元。
23、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由昭平县食品公司与李某2联合经营。
24、昭平县食品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系昭平县食品公司全民制劳动合同工。
25、昭平县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营业执照》照片,证实昭平县食品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屠宰场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2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昭平县食品公司调取了猪肉商为梁某的磅码单复印件34张、猪肉商为肖某的磅码单复印件19张;调取肉商统计表2本;肉商猪主交易统计表4页;屠宰场红色定宰单一箱,磅码单第二联蓝色记账联十三页。
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中心现场位于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路昭平县食品公司屠宰场内。
28、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林某供认其与梁某、肖某合谋,由其在打印磅码单时将过磅后的猪肉减少重量,等梁某、肖某卖完猪肉后,其与梁某、肖某分别均分减少部分猪肉的钱。2013年5月14日,其减少猪肉重量的事被猪主梁某2发现了,后来其赔偿了4 000元钱给梁某2。
2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认其和昭平县生猪屠宰场的工作人员林某合伙通过修改发票里的猪肉重量,从中获得利益。其是卖猪肉的,每天都会去屠宰场买猪肉到新市场卖。2012年年底,林某和其讲,通过修改票据可以获利,其明白林某的意思,其就同意了。林某打票时如果遇到的是其买的猪,就打少一点重量,其拿着发票去交钱时就可以少付点猪肉钱给猪主,他们实际上就获得了林某通过修改发票减少的那些猪肉。等其把猪肉卖完之后,其和林某就按照减少的猪肉重量,乘以买猪时的生猪单价,平均分钱。少写多少其和林某在事先没有商量的,都是林某按照猪的重量自己定减少的重量,之后两人就对数。通过和林某合伙做了这么久,其知道他一般都是开少10公斤、8公斤、6公斤、5公斤、15公斤。他们总共获利8 000多元。他们有时候是几天清一次数,有时候当天就清数,其总共给林某有4 000多元,其自己也获利4 000多元。其只是和林某合伙,其他人其不知道。2013年5月份,其和林某合伙开少梁某215公斤猪肉,被梁某2发现了,后来林某赔了4 000元钱给梁某2。
30、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昭平县综合市场卖猪肉,每天都要到屠宰场去选猪杀,林某在屠宰场内开发票。他们就约好在猪过磅称重后,在猪原有的重量上减轻猪的重量,林某开发票时就在发票上打少猪的重量,其就可以少付给猪主相应减轻重量的钱,之后其和林某就平分这些减轻的猪肉的钱。林某提出做这件事的,其觉得有便宜占就同意了。他们是2013年年初开始做的,到2013年5月份有一个叫梁某2的猪主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就不做了,大概做有四个月左右。其和林某没有商量减多少重量,都是林某在打发票时自己决定,一般都是减少10公斤的多,12公斤、8公斤、6公斤的也有,其就根据其和猪主定好的价格给林某相应的钱。
(四)判案理由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害人同意将生猪宰杀后卖给被告人梁某、肖某,是基于要求以真实的重量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梁某、肖某分别密谋后,由林某故意在磅码单上填写一个少于真实重量的虚假重量,然后由梁某、肖某按磅码单上记载的重量给付价款给被害人,从而非法获取所减少部分猪肉的价款。被告人隐瞒猪肉真实重量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误以为磅码单所记载的猪肉重量是真实的,误认为被告人梁某、肖某是以真实的重量与他们进行交易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梁某2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梁某、肖某的家属分别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前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2、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解说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是以盗窃罪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理由是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磅码单上登记一个小于猪肉实际重量的数据,窃取了被减少部分的猪肉。然而,通过仔细考量案件中猪主与肉商(屠户)的交易过程,不难发现,三被告人的做法与市场上常见的"短斤缺两"并无二致,只是与"短斤缺两"不同的是,"短斤缺两"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直接交付,本案中行为人与猪主的交付则通过了屠宰场这一环节。肉商在挑选猪的时候,就已经与猪主达成共识,由屠宰场这个"中间人"向肉商交付猪肉,向猪主交付猪肉款。在屠宰场向肉商交付猪肉之前,猪肉还是属于猪主的,猪主对肉商的交付实际上是间接交付,而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即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采取隐瞒猪肉真实重量的方法,欺骗猪主,致使猪主对肉商间接交付了猪肉,最终三被告人获得了被减少部分的猪肉,三被告人应以诈骗罪论处。
(雷玉萍)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