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木生,广西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第三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展智;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4月间,原告在昭平县收购生桂皮,共收上生桂皮1 087公斤(2 174斤),后经晒干,共有干桂皮576公斤(1 152斤)。原告将该干桂皮存放在龙潭二轻林纸厂原告居住的房屋内。2012年5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在驾驶农用车装载毛竹倒车时不慎将房屋的一边侧墙撞烂,把原告的干桂皮埋在墙砖下,致使原告的干桂皮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 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是其开农用车升起毛竹时不小心撞倒了房墙。但桂皮不是原告的,是龙潭村村民何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与被告老婆、黄某1等三人当时就把桂皮搬上二楼了。第二天被告和其他人用压缩风枪机把被污染的桂皮吹干净了。事后被告与何某经昭平镇司法所调解过,事情已经清楚。
第三人何某陈述称,前年,原告叫第三人在马圣纸社龙潭村帮其收购生桂皮,由第三人负责过称、晒干,并把晒干的桂皮捆绑好,放在原告住的厂房里,交原告自己保管。每收购50公斤(100斤)生桂皮,原告给第三人55元人工费。第三人帮原告做了一个多月的工,每天都和原告结算清楚,但数量记不清了。第三人的人工费原告已经付清。被告撞翻房墙后,第三人看到倒塌的墙砖压在原告的桂皮上面,桂皮被灰尘污染,部分被损坏。被告把桂皮搬上二楼,把被压碎的桂皮装进蛇皮袋里,并用风机吹桂皮上的灰尘,但吹得不是很干净。原告说桂皮这样不好卖了。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用农用车装载毛竹时,将原告居住的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马圣纸社的房屋的一边侧墙撞烂,倒塌的墙砖压在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干桂皮上面,桂皮被灰尘污染,部分被压碎。后被告把桂皮搬上二楼,将被压碎的桂皮装进朔料编织袋里,并用压缩风枪机清理桂皮上的灰尘。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干桂皮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4月间,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在昭平县昭平镇马圣纸社为原告收购生桂皮。第三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将生桂皮过称、晒干,并把晒干的桂皮捆绑好,放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交原告自行保管。第三人共给原告做了一个多月的工,人工费原告已依约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照片复印件12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干桂皮,以及房屋的一边侧墙被撞烂后已经修复的事实。
证据2,收购桂皮记录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收购桂皮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向当地村民收购生桂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该财产的取得合法。而第三人只是受雇于原告、为原告收购生桂皮,其只依约将生桂皮过称、晒干,并把晒干的桂皮捆绑好,放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交原告自行保管。第三人仅是给原告打工,其对该财产不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上述事实,第三人已作明确表示。综上,本院确认该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财产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用农用车装载毛竹时,操作不规范,亦未尽防范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赔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被压碎后的干桂皮比较被压碎前所减少的价值。而其他未被压碎的干桂皮虽被灰尘污染,但是被告已作清理,并且仅被灰尘污染的干桂皮的价值没有减少,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受损财产,不应计算损失,亦不属于被告应该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要求按全部干桂皮计算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所做的工作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完成,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受损财产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事件发生后,由于原告疏于管理,致使受损财产现已灭失,以至于无法通过勘验或鉴定等方法对受损财产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认定。干桂皮属于农副产品,其价格由市场调节,无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综合本案案情及全案证据,并结合当地干桂皮市场价格的实际水平,本院对受损财产的数量及价值作如下认定。被压碎后的干桂皮共有5.5袋,每袋重10公斤(20斤),故受损财产的数量应为重55公斤(110斤)。符合市场收购规格的干桂皮的价格为7.6元/公斤(3.8元/斤),而碎的干桂皮的价格为5元/公斤(2.5元/斤),故被压碎后的干桂皮比较被压碎前所减少的价值,即受损财产的价值应为143元[55公斤×(7.6元-5元)/公斤=143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4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黄某赔偿经济损失14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负担20元。
(六)解说
处理本案的重点是本案中原告损失与被告驾驶农用车装载毛竹倒车时不慎将房屋的一边侧墙撞烂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车辆侧翻撞烂原告房屋并把原告的干桂皮埋在墙砖下,致使原告的干桂皮受到损坏,给原告造成看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在桂皮受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有一定的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要受案件表面现象的蒙蔽,而导致裁判思路受到影响,要从本质进行分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认真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
雷丽梅
【裁判要旨】车辆侧翻撞烂他人房屋并把干桂皮埋在墙砖下,致使特任的干桂皮受到损坏,给他人造成看一定的经济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损害的扩大,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