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杨镇恺,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简称人保通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卫宁,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简称阳光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简称人保晋宁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古实业总公司车队(简称纳古车队、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纳俊荣。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履华;代理审判员:刘建军;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0时55分赵某2驾驶云A车,行至晋宁县晋城镇月表村路段时,将所驾车辆顺向靠道路右侧停放,赵某2下车离开车辆,之后车辆由西向东滑行行驶,赵某2见此情况后便去追车辆并打开驾驶室左侧车门试图爬上驾驶室内,在此过程中,与对向停着的被告段某驾驶的云F车相撞,致赵某2被夹在其车辆左前门内侧处,致赵某2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云F车在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云A车在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医疗费1645元、死亡赔偿金21075×20年=4215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8145元,由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阳光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16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0%;由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除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纳古车队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死者赵某2之妻,赵某2与张某育有子女赵某、赵某1。2013年6月22日10时55分,赵某2驾驶云A车,行至晋宁县晋城镇月表村路段时,将所驾车辆顺向靠道路右侧停放,赵某2下车离开车辆,之后车辆由西向东滑行行驶,赵某2见此情况后便去追逐车辆并打开驾驶室左侧车门欲爬上驾驶室内,在此过程中,与被告段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对向停放在路边的云F车(该车挂靠在被告纳古车队)相撞,致赵某2被夹在其车辆左前门内侧处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车在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云A车在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支付原告安埋费70000元,支付押金3000元,脱洗穿费用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段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云A车在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2、死亡医学证明三份,证明赵某2死亡。
3、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赵某2医疗费1645元。
4、晋宁县晋城镇大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5、收条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晋宁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水电费收款单八份、晋宁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晋宁县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晋城收储站出具证明一份、赵申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死者赵某2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住所。
6、晋人[2005]6号《关于印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部分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赵某2及家人居住在城镇。
7、昆明市马金铺罗王五金建村经营部出具聘用合同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法定代表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十五份,证明赵某2生前在城镇有固定职业。
8、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在城镇购有房屋。
9、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购车发票一份、完税证凭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死者赵某2生前从事运输业。
10、张某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死者赵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
11、安埋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二份,金额5600元,证明被告段某支付死者赵某2丧葬事宜费用5600元、支付死者赵某2家属安埋费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12、保险单二份,证明云F车已在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 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费用如何认定?3、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段某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根据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成因,并认定赵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事故中,由被告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争议焦点2、对赵某2医疗费1645元,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赵某2医疗费1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聘用合同、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表明死者赵某2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其生活基础依赖于城镇,故对死者赵某2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为42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支付部分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影响,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争议焦点3、云F车在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云A车在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并未在车厢内,而在车厢外,并非云A车载乘人员,属于云A车车外人员,此事故中赵某2死亡是由于云F车、云A车共同作用造成。故本院认定,因赵某2死亡产生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被告阳光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主张追偿。对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内留出部分丧葬费的诉辩理由,因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理由,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留出丧葬费,故对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内留出部分丧葬费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段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保通海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某2作为人保晋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2在事故中负有主要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保晋宁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云F车挂靠在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古实业总公司车队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其他车主,被告段某表示云F车系自己购买车辆,本案由其自己处理负责。故本院认定,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具体损失,由被告段某,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古实业总公司车队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4、对被告段某支付原告安埋费70000元,支付押金3000元,脱洗穿费用2600元,因原告未起诉上述费用,故对被告段某支付上述费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此次事故中医疗费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人民币82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人民币822.50元。
2、此次事故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2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人民币110000元。
3、此次事故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295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将赔偿的220000元,余款209500元,由被告段某,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古实业总公司车队连带承担20%,由被告段某、被告云南省通海县纳古实业总公司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人民币41900元。
4、驳回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张某、赵某、赵某1承担6417元,由被告段某承担1605元。
(六)、解说
1、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云A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滑行,此时赵某2采取追车,并试图进入驾驶室的方式试图控制车辆,在控制行动无果下,为两车挤压致死,赵某2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而被告段某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货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但云F车当时处于停放在路边静止状态,段某虽对此次事故虽有过错,但过错程度不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2、对农业人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城镇人口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死者赵某2生前的聘用合同、道路运输证明已表明,死者赵某2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死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且本案中的肇事货车也为赵某2所有,表明死者赵某2生前的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在计算死者相关费用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被两车挤压死亡后的保险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1)、云A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2)、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属于临时身份受到时间和空间等客观因素制约,而赵某2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状态,车辆无人驾驶。(3)、赵某2是在云A车、云F车的共同挤压作用下造成,属云A车、云F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赵某2死后费用应为云A车、云F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死者赵某2死亡后费用属云A车、云F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需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双方事故责任,仔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需要认真研读相关法律法规,逐字逐句的推敲法律文字,从立法、法理等角度理解法条,法官在运用法律过程中,充分考虑案情,多一份耐心,拒绝粗心,将心比心,用自己的辛勤汗水,换取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
(邓履华)
【裁判要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处于驾驶车辆状态,属于"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