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中、王玉莲,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
负责人:马某,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格利,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行云;审判员:苏瑢;审判员:徐纲;书记员:刘海燕。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仙莲;审判员:朱绍茂;审判员:张霞;书记员:贾琼丽、温采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了一张金穗借记卡,截止2013年8月8日,卡上存款余额为414954.29元,2013年8月9日,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该卡上的存款被银行代扣322573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322573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辩称,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常某与深圳市中金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金公司")在履行贵金属现货交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所开的银行卡具有多产品签约的特性,具备支付结算功能,原告将该卡用作其与深圳中金公司所签订的贵金属现货交易合同的结算账户,原告在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代扣至深圳中金公司,代扣该笔资金的指令是深圳中金公司发出的,业务类型名称是农行直连代扣,农行作为贵金属交易的第三方资金存储方,由商户发出指令后,系统自动进行代扣,不是农行主动操作行为,且该笔业务的发生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被告仅是开户行,通过银行间数据系统接收了这一交易的结果反映在常某的银行卡记录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深圳中金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在网上签订了中金贵金属客户协议书,进行中金贵金属现货买卖,并在深圳中金公司指定的托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帐户,开卡银行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帐户卡号为X。银行卡的业务类型为多产品签约,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之后原告在网上进行贵金属交易。2013年8月9日,原告接到短信,得知自己帐户内的资金被扣划掉322537元,原告发现款项被扣后,立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查处,后经被告核实,原告被扣金额为322537元。该款系深圳中金公司发出扣划指令至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联将代扣指令发送至签约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通过上海银联与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因签约而形成的代收平台系统自动扣除,业务类型为农行直连代扣,该款被扣至深圳中金公司帐户。原告常某认为未经自己授权,被告擅自扣划自己银行卡内的存款,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本金322573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明细对账单、信息查询单据、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常某的银行卡开户资料、款项查询书及交易明细表,深圳中金公司客户协议书、电子商务代收业务合作协议书、小额资金代收代付三方协议、网上特约商户合作协议、深圳中金公司出具的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常某在深圳中金公司指定的托管银行,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开设了一个帐户,银行卡的业务类型为多产品签约,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并将资金存入该帐户,以实现订单买卖和资金划转,双方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约定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银行单方面的义务,而是双方都应当注意的义务。原告常某在知晓贵金属买卖存在的风险后,与深圳中金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协议书,在网上进行贵金属买卖。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开设的帐户,即深圳中金公司指定托管银行的结算帐户,而深圳中金公司与上海银联,上海银联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三方系委托代收代扣款服务,深圳中金公司认为常某恶意操作导致其损失,发出代扣指令至上海银联,上海银联将扣款指令发送至签约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银行依据指令完成扣款行为。本案中无法确认深圳中金公司扣划款行为是否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原告常某是否认可该交易结算方式,其扣款行为是否合法。但发出扣款指令的是上海银联,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依据双方签约形成的代收平台系统自动代扣,代扣行为是各方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录入银行系统后以直连代扣的形式来完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接受了该交易结果反映在原告常某银行卡记录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不是直接的扣款银行,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4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之前的每一笔交易资金的流出都必须经上诉人输入密码后才可以完成,唯有涉案金额322537元是在上诉人全然不知的情形下就被该银行系统无故扣划。且发现款项被无故扣划后,上诉人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纠纷并非因上诉人密码泄露导致银行划款,深圳中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第三方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是否恶意操作未经确认;深圳中金公司与上海银联、农行深圳沙井支行的各种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能以此来约束上诉人;深圳中金公司、上海银联、农行深圳沙井支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划拨储蓄存款的机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储蓄机构应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或有划款指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返还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中金贵金属交易有限公司因贵金属现货交易而产生的结算纠纷。上诉人所持农业银行卡是与深圳中金公司进行贵金属交易的结算账户。上诉人所诉322537元是深圳中金公司通过上海银联直接发出代扣指令,由深圳农行沙井支行划扣处理,该笔资金最终进入了深圳中金的账户。深圳中金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才是上诉人的款项被扣划的根本原因。深圳农行沙井支行只认可上海银联发来的数据,如果发生错误扣划,是由上海银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即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中,上诉人常某提供下列证据:1、有签字的客户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深圳中金公司的交易规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规则表明,客户签订合同时填写的帐户是客户指定的,对这个帐户的钱深圳中金公司可以转入转出,后果是客户自行承担。深圳中金公司对常某的帐户有控制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行提供下列证据:1、从2013年7月29日到2013年8月7日常某与深圳中金公司买卖贵金属的交易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常某在深圳中金公司进行违规交易。2、空白客户协议书原件,欲证实深圳中金公司的交易规则。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常某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常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违规,没有任何操作规范认定常某的行为违反了行业标准和双方的约定。深圳中金公司收取的手续费,表明常某是按正常规则操作的。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与上诉人签字的客户协议书内容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从合同关系来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主体是储户和银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银行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常某的存款被扣划的主体不是农行会泽支行,农行会泽支行没有扣划行为。深圳中金公司通过直连代扣的方式,以企业的财务系统完成对相关银行账户的代扣行为,上诉人常某的存款被扣划至中金公司账户。从举证责任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沙井支行依据上海银联的扣款指令将常某在农业银行卡上的322573元存款扣划至深圳中金公司,款项的扣划过程及款项的去向均已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农行会泽支行将交易结果反映在常某银行卡记录上,已经履行了发卡银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扣款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是否应当阻止其他银行或公司扣划款项。上诉人常某的款项被扣的银行卡是银联卡。每一张银联银行卡,均遵守银联卡扣款及使用规则,每个银联卡的使用终端均有相应的使用权限,农行会泽支行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阻止银联卡使用范围内的其他主体的扣款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深圳中金公司的贵金属交易行为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农行会泽支行不是扣款主体,对扣款行为的依据不承担举证责任。深圳中金公司的扣款行为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常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上诉人常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如何认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户和银行各自承担的义务范围。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分析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储户通常会有一种观念,认为自己只是将存款交由银行保管,在取款时银行将自己的存款予以返还,存款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储户。但实际上储蓄存款并不是一种物权关系,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对其所存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对银行的债权。具体原因是:1.储户的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其他储户的资金及银行自有资金混同,银行有权利对储户存款予以使用。以混同的各项资金对社会公开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要业务,在资金流动过程中,储户所提取的存款是银行以其所拥有的资金予以返还,而并非以特定化的货币,如存款货币编码不变 的"原物"进行返还,因此,存款的物权实质上是由银行所享有;2.银行如果遭到自然灾害或暴力抢劫,导致的存款损失由银行自行承担,物的灭失不影响债权关系的存续,储户的支取不受影响。如果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储户,物灭失则物权消失,存款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风险就应由储户承担。3.在银行终止经营或重组时储户并非以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取回权获得自己的存款,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财产的分配。综上,储户不是将存款交由银行保管,而是将存款借给银行,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储户所持有的 存单或者银行卡是一种债权凭证。储户授权银行将款项扣划给第三方属于债权转移。债权转移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该条文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本案中上诉人常某所持的银行卡是上诉人与深圳中金公司的结算卡,常某与深圳中金公司、上海银联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代收业务合作协议、小额资金代收代付三方协议、网上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及开通的直连代扣授权是债权转让凭证。债权转让的过程,银行作为债务人无需参与。债权受让人深圳中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凭证进行直接划款,农业银行不具有抗辩权,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储蓄存款合同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银行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在存款被扣划后,银行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操作规程履行付款义务才能免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银行作为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的内容仅限于银行的操作是否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是否正确履行了付款义务。正确划款并不是指款项客观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而是该款项在法律事实上由储户所领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因此,只要电子信息记录载明款项由具有划款权限的人扣划,那么,应当视为该款已正确支付,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证明了划款主体是深圳中金公司,划款授权是储户签订的电子商务代收代付协议,划款方式是深圳中金公司直连代扣,本案中款项的去向明确,并不属于存款失踪,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从民事行为的角度,银行是按照操作规程扣划,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常某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银行的划款行为不当。本案属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款项扣划,不同于柜台交易中储户向银行提供密码的方式,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密码由储户本人生成而且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独占性。电子商务交易密码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上诉人常某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进行电子签名的授权,而是银行恶意操作导致款项流出。但上诉人常某不能证实银行有违规操作行为,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常某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保密义务
银行的保密义务被视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默示条款。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的保密义务是:银行对储户有关账户的信息、有关客户交易的信息及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所获取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有保密义务,对银行场所内进行的交易行为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银行未尽职履行上述保密义务造成储户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储户存单被伪造替换、储户存款被冒领等情况,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客户的密码具有三个基本功能:1.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2.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在交易中,信息发送和接收者都不能对此予以否认,称为"不可抵赖性";3.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基于这三项功能,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其涵义就是: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和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电子商务中,银行在正常情况下并不知晓客户密码,密码的使用环境也由储户自行控制,客户对密码承担主要的保密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易均是通过农业银行卡进行的直连代扣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因此,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可以将直连代扣交易行为视为上诉人常某本人的行为,农行并非扣款行为的实施主体,只是根据业务操作规程被动接受交易结果。上诉人常某认为农行没有经过储户的授权就擅自扣划银行卡内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合,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已经证实款项的扣划主体深圳中金公司依据相关授权及密码实现了直连代扣,被上诉人农行会泽支行没有违反保密义务。
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审查义务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件也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综上,银行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办理业务时储户的身份、证件、签名是否真实。
电子商务是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以电子浏览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的主体是交易双方及中间交易平台,商务交易中的开户银行并非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不公平交易应由交易者自行审查,不属于银行审查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常某进行的网上贵金属现货交易发生在常某与深圳中金公司之间,银行并非交易参与者。常某在深圳中金公司的贵金属现货交易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银行与储户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基于储户开户将款项存入银行的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银行支付存款的依据是储户的授权行为,而授权包括网络签约授权、书面授权等等,银行对授权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本案中,银行支付的依据是储户常某授权下的直连代扣业务。直连代扣指企业通过财务系统的界面可完成对银行账户的信息查询、转账支付、代发代扣、到账信息通知等功能。银行对直连代扣业务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即通过电子流程自动审查直连代扣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直连代扣是否得到储户常某的授权。至于常某进行直连代扣授权的原因,属于具体的电子商务交易内容,不在银行审查范围内。同理,例如客户因购买货物而授权转款,银行只审查转款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对购买货物的质量、规格则不属于银行审查范围。
最后,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过于扩大银行的责任,只要储户不认可是本人取款,银行就要对流出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容易诱发恶意诉讼,引发社会道德风险。因此,我们应合理界定储户和银行的义务关系,即保证交易安全,也遵循民事活动权利业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张霞)
【裁判要旨】1.储蓄存款关系中,储户不是将存款交由银行保管,而是将存款借给银行,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储户所持有的存单或者银行卡是一种债权凭证。2.储蓄存款合同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银行只要有违约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储户有关账户的信息、有关客户交易的信息及银行因保管客户的账户所获取的与客户有关的任何信息有保密义务,对银行场所内进行的交易行为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银行未尽职履行上述保密义务造成储户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储户存单被伪造替换、储户存款被冒领等情况,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银行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办理业务时储户的身份、证件、签名是否真实。电子商务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不公平交易应由交易者自行审查,不属于银行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