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4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娟。
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吴风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刘欢;人民陪审员:孙冀鹏、陈思。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4月至6月间,隐瞒真实身份,到北京市朝阳区盛华驾校使用姓名为王某某1(男,殁年1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身份证(152631198706XXXXXX),学习驾驶。后被告人唐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某使用本人的照片和其妻兄王某某1(男,殁年1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户籍信息向王某某1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二代身份证1张,后又使用该身份证在北京市朝阳区盛华驾校学习驾驶、申领驾驶证。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唐某的爱人,唐某有一张身份证是用我哥王某某1的身份信息办的,照片是唐某本人。我哥18岁时死了,户口没销,唐某让我拿他自己的照片冒用我哥的信息给他办个身份证,我就和他一起拿着家里的户口本去原籍派出所办了。唐某好像用假身份证住过店。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我是王某某1的母亲,我家的户口本找不到了,户口本里我是户主,还有我的大儿子王某某1,女儿王某某2,王某某1已经死了,但是户口没有注销。我的户口本就给我女儿王某某2用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姓名为王某某1,户号为702XXXX)上的照片是我女婿"小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乌兰苏木金盆村的村长,王某某1是我们村的人,他的母亲叫贺某某,妹妹叫王某某2,2005年王某某1自杀了。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基础科的民警,我们单位负责全市的人口管理。换领身份证的流程为,办理人携带户口本去当地的派出所或户政大厅进行办理,如果是加急办理就要到户政大厅,由户政大厅给我单位上传数据,我单位再上传给省厅制证中心,制证中心制证完毕后将身份证邮寄给县户政大厅,户政大厅再通知换领人来取,王某某1这个身份证是到察右中旗户政大厅办理的,这个人的数据是察右中旗户政大厅传给我的,我只负责将数据打包后上传至公安厅制证中心,我不需要核实换领人员的相貌与户籍系统内照片是否一致,换领人本人也无需到我单位。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兼户政科科长,2012年4月我在户政科任内勤,负责为群众办理户籍和身份证等工作,4月5日登记姓名为王某某1的男子换领二代身份证是我经手办理的,我不认识这个男子,具体为其办理身份证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我在办理二代身份证工作中需要核实换领人员相貌与户籍系统内照片是否一致,2012年4月份前后我们正统一为60岁以上的老人办理二代身份证,每天人都很多,我们核对照片也主要是通过眼睛看,没有专门的人脸识别系统,所以也可能出现误差。那段时间我局为了方便群众换领二代身份证,允许他人代办。王某某1的户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乌兰苏木金盆四队,户主是贺某某。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察右中旗新数码影楼的经理,我们影楼和察右中旗户政科有合作,我地区办理身份证都要到我的影楼照1寸免冠照片,办理人不能到场的,就需要代办人带着常住人口信息表,办证人的户口本和照片电子版,我们对照片的大小进行加工,将两张照片贴在常住人口信息表上,把改过大小的照片存在光盘中,代办人将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光盘交给户政科。我的影楼里有王某某1的照片,但不是我们照的。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到2013年我在盛华驾校当教练,王某某1是我的学员,他是2012年7月来驾校进行学习的,我带他去的计时大厅申请了快班,他考试前3天才来驾校学了几次车,我和王某某1一共见过4次面,可以感觉出来他是个老司机,会开车,而且比他那个年龄成熟很多。白某某辨认出唐某就是学车的学员王某某1。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的一个朋友宋某某说他有个侄子叫王某某1,该人要学车让我帮忙报名。王某某1把身份证和3张照片给了我,因为王某某1是外地户口,学车需要有北京的暂住证,后我就找朋友帮忙给王某某1办了暂住证并帮他在盛华驾校找了教练。
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等书证证明了换领二代身份证的流程。
10、扣押清单、身份证1张及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2处起获扣押身份证1张,该身份证姓名为王某某1,基本信息为王某某1的身份信息,照片为唐某,经检验该居民身份证制证材料系真实。
1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朝分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唐某使用姓名为王某某1的身份证申请驾驶证,后因为未及时参加考试公安机关未向申领人王某某1核发驾驶证。
12、到案经过证明了民警将被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前所受行政处罚情况。
14、唐某当庭对其使用本人的照片及其妻兄王某某1的户籍信息向公安机关申办二代身份证并使用的行为予以供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法制观念淡薄,伪造居民身份证,侵犯国家的居民身份证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手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伪造"的含义,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定罪。另外,被告人唐某前往公安机关骗领身份证,是否能够成功领取具有不确定性,这种行为与伪造居民身份证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于骗领身份证,是违法行为,应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利用公安人员不知情的行为实施犯罪,系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称为间接实行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犯罪工具去实施意欲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直接承担。学者罗克辛将支配犯的间接正犯归纳为:第一,幕后者能够通过迫使直接实施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从而达成自身对于犯罪事实的支配性。第二,幕后者可以隐瞒犯罪事实,从而欺骗直接实施者并且诱使对真相缺乏认知的实施者实施幕后者的犯罪计划。第三,幕后者可以通过有组织的权力机构将实施者作为可以随时替换的机器部件而操纵,并且据此不再将实施者视为个别的正犯而命令,进而达成对犯罪事实的关键支配。
学者对间接正犯的具体类型归纳虽然存在不同,但是对利用他人缺乏故意(或不知情)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为人在犯意的支配下,隐瞒犯罪事实,利用不知情的他人的行为实施其谋划的犯罪行为的属于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责于行为人,被利用者不承担法律责任,二者不属于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在申办居民身份证时,隐瞒其提供虚假照片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利用公安人员不知情、缺乏故意的行为实施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应当对该公安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利用公安人员 "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伪造"一词的含义,各国刑法典也鲜有对"伪造"一词单独作出立法明确。理论界对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的含义,存在两种学说:一是"有形伪造说",即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充国家机关名义制作文书、证件;二是"有形伪造说和无形伪造说",肯定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后者指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文书、证件。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一是由居民身份证本身所决定。所谓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实施条例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的用以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一个合法、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包含两方面:一是形式上的合法、真实、有效,即由公安机关核发,且材质为国家统一标准;二是内容上的合法、真实、有效,根据《身份证法》第3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据此真实的身份证登记的上述信息都应当是真实的。 那么,无制作权限者制作居民身份证认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自无异议。而有制作权限者制作内容虚假的身份证,虽材质和制作主体均为真实,但内容不真实,也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二是基于社会危害性角度。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公安机关对身份证的有效管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提供虚假信息通过不知情的公安人员职权行为制发的"表面真实"的身份证的行为不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行为人直接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无形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更难以查处,对其他人而言,其"真实度"高于直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更加难以辨别。
三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非身份犯,一般主体均可构成本罪。身份犯是指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的加重减轻以自然人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无特殊身份不能构成该罪或者不能加重减轻处罚。刑法第280条第3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未就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即一般自然人主体无论是否具有制发居民身份的权限,均可以构成本罪。被告人唐某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具体到本案,公安人员制发的居民身份证虽然材质和制发主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内容并非真实。这种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情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仍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非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认为本案无罪的意见主要依据是《身份证法》第16条第1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为行政处罚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如何理解存在争议:一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理解为在领取公安机关制作的真实身份证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如使用假证明领取他人身份证。
笔者认为,《身份证法》第16条至18条同时规定了伪造、变造和骗领居民身份证三种行为。其中骗领居民身份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予以刑事处罚。在《身份证法》并未对骗领的含义加以明确的前提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性。在法律未予明确时,正确界定《身份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关键在于断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在领取身份后虽未用于犯罪行为,但其隐瞒事实,利用公安人员的职务行为制作虚假身份证足以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从客观上来看,该种身份证一旦成功办理,将难以分辨真伪,身份证上的信息完全指向王某某1,被告人使用该身份证做出的行为追查难度大(其用于考领驾照后,交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其潜在的社会风险较大,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评定,应当予以刑法规制。
综上,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包含有形的伪造和无形的伪造。被告人唐某属于间接正犯,公安人员的行为直接归责于被告人唐某,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刘欢、付想兵)
【裁判要旨】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包含有形的伪造和无形的伪造。在申办居民身份证时,隐瞒其提供虚假照片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事实,利用公安人员不知情、缺乏故意的行为实施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属于间接正犯,应当对该公安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