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6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韩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静,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丽丽,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晶;审判员:郑瑞涛、代理审判员:侯蓓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韩某诉称:
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生活中摩擦不断,婚后不久就开始分房居住。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购买的G750项链(含铂950钻吊坠)一条,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小区X号院X号楼XXX2号房屋(以下简称XXX2号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依法分割婚后购买威志牌轿车的购车款56 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家庭生活用品。
2.被告郭某辩称:
我和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一直分开居住。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所得。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其中项链不在我这里,没有义务返还;双方婚后偿还的XXX2号房屋贷款系用我婚前存款所还,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偿还款项及其增值;我婚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同意依法分割;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其中属于共同财产部分同意依法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2008年11月1日,被告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购买XXX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53 924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53 924元,其余款项向银行贷款。现双方均认可房屋取得产权未满5年,尚不具备上市交易资格。经查,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户名为郭某的偿还贷款账户支出的已还本金合计为24 664.39元,支出已还利息合计为16 277.84元。现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所还贷款部分,数额计算截止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当月,自2014年11月至判决离婚当月每月的还款数额按照上述查询结果中末次缴纳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要求分得一半;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表示婚后偿还的该部分贷款系用其婚前存款予以偿还,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并提供了其银行存款明细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18日其用于还房贷的账户显示余额为33 804.39元,另于2013年6月17日存入20 000元,被告称该笔两万元系其父亲帮助其偿还贷款,性质属于借款。本院根据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计算被告还贷款账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共计44786.06元。关于婚后还贷部分的房屋相应增长价值,原告主张参照两限房的政府指导价,要求分得房屋自结婚到离婚期间增值的一半,即77 82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无论房屋增值与否都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双方对于房屋增值均不申请评估,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8 020.44元,2011年4月20日该账户显示余额为13 488.72元。原告一并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至解除婚姻关系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每月数额按照末次月收入金额计算,被告对此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并同意依法分割。本院查询结果及双方陈述,计算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收入为40601.22元。根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现查明双方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物品包括:十字绣2幅(名为"八骏图"和"夜幕下的兰花")、鸟笼子2个、文玩核桃4个(2对)、星月菩提1个、三星手机1部、索尼PS3游戏机1台、沙发1个、茶几1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手中。被告就上述物品中的2幅十字绣及三星手机提出异议,称该物品系个人受赠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就2幅十字绣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后原告放弃对三星手机1部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就上述物品的价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就物品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赠与的含吊坠项链一条,现由被告掌控并拒绝返还,并向本院出示了双方互发的短信为证。被告认可该物系自己婚前购买送给原告的,但表示此物不在自己手中,认为不应由其返还。被告称原告每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并以此主张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收入所得。对此,原告表示自己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至4000元,其收入均用于日常生活及为父母看病花销,目前没有存款。对于原告名下现有存款,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另查,京EXXXX5威志2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之父郭某2名下,购买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系置换所得。现原告称该车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要求分割置换购车差价款56 000;被告则认为该车系其父出资置换,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以致分居,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并应当根据双方诉求及遵循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X2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对于购买XXX2号房屋贷款进行偿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离婚时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该部分偿还款项不是双方婚后以共同存款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XXX2号房屋系限价房,且取得产权未满5年,根据相关政策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到房屋本身存在的增值因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增值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定。原告主张对于婚后购买汽车的款项进行分割,因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了案外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返还项链的主张,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在被告处且拒绝返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名下尚有存款,且根据原告陈述其收入情况及合理的日常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十字绣2幅为亲属赠与其个人的说法,因该物系婚后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物品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已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双方意愿并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小区X号院X号楼XXX2号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房屋折价款四万元;
三、被告郭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二万零三百元;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十字绣一幅(夜幕下的兰花)、鸟笼子二个、星月菩提一个、沙发一个归原告韩某所有,十字绣一幅(八骏图)、文玩核桃四个(二对)、三星手机一部、索尼PS3游戏机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郭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限价房,又称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的商品房,主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是目前限制高房价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并不是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思路,采用政府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与一般商品房不同的是,限价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就已被限定房屋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政府对开发商的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进行测算后,设定土地出让的价格范围,从源头上对房价进行调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限价房在取得产权未满五年的,不得上市交易,但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和相应增值部分却应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涉及两限房的财产分割在离婚纠纷中亦较为常见。
由于涉及购房资格和福利性质,对于限价房的权属认定应根据购房房屋时的申请情况和资格审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将房屋认定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告对于购买房屋的剩余款项采取了向银行贷款后分期偿还的方式,并在与原告婚后仍继续还贷,那么婚后偿还贷款的款项就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部分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告有权主张分割。
由于两限房在上市交易和处理上具有特殊性,在分割和房屋价格确定上区别于一般商品房屋,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限房的房屋增值部分应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还未满5年,故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资格,对于房屋现价值(即市场价)无法评估确定,那么涉及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无法采用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的。对该项请求的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上市交易条件,对于房屋现价值无法确定,增值部分亦无法确定,故在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及增值部分无法分割,故对原告关于获得增长价值的请求事项无法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房屋虽现在尚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不能由此否定房屋的增值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分割的情况下,虽无法通过评估等专业方式确定房屋现价值,但应考虑房屋本身存在的增值因素和一般市场情况对当事人的的请求予以适当考虑,也有利于从根本上及时解决纠纷。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诉争房屋系限价房,且取得产权未满5年,根据相关政策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无法确定;但考虑到房屋本身存在的增值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了酌情判定。
(张晶)
【裁判要旨】限价房,又称限房价、限地价的"两限"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的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由于涉及购房资格和福利性质,对于限价房的权属认定应根据购房房屋时的申请情况和资格审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在分割和房屋价格确定上区别于一般商品房屋,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限房的房屋增值部分应综合认定。